第十六章 论国家的基础:个人的天赋之权与公民权;统治之权

以上所说是把哲学与神学分开,说明这样分开就保证哲学与神学都有思想的自由。现在应当确定,在一个理想的国家里,上述的思想与讨论的自由可以达到什么限度。为适当地考虑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把一个国家的基础加以研究,先注意个人的天赋之权,然后再及于宗教和国家的全体。

所谓天然的权利与法令,我只是指一些自然律,因为有这些律,我们认为每个个体都为自然所限,在某种方式中生活与活动。例如,鱼是天造地设地在水中游泳,大鱼吞小鱼;因此之故,鱼在水中快乐,大鱼有最大的天赋之权吞小鱼。因为,在理论上,自然当然有极大之权为其所能为;换句话说, 自然之权是与自然之力一样广大的。自然之力就是上帝之力,上帝之力有治万物之权;因为自然之力不过是自然中个别成分之力的集合,所以每个个体有最高之权为其所能为,换言之:个体之权达于他的所规定的力量的最大限度。那么,每个个体应竭力以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自然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所以每个个体都有这样的最高的律法与权利,那就是, 按照其天然的条件风生存与活动。我们于此不承认人类与别的个别的天然之物有任何差异,也不承认有理智之人与无理智之人,以及愚人、疯人与正常之人有什么分别。无论一个个体随其天性之律做些什么,他有最高之权这样做,因为他是依天然的规定而为,没有法子不这样做。因为这个道理,说到人,就其生活在自然的统治下而论,凡还不知理智为何物,或尚未养成道德的习惯的人,只是依照他的欲望的规律而行,与完全依理智的律法以规范其生活的人有一样高的权利。

那就是说,因为明智的人有极大的权利风行理智之所命,或依理智的律法以生活,所以无知之人和愚人也有极大之权以行其欲望之所命,或依欲望的律法的规定以生活。这与保罗的教旨完全是一回事,保罗承认,在律法以前,那就是说,若是人生活于自然的统治之下,就无所谓罪恶。

这样说来,个人的天然之权不是为理智所决定,而是为欲望和力量所决定。并不是一切人都是生来就依理智的规律而行;适得共反,人人都是生而愚昧的,在学会了正当做人和养成了道德的习惯之前,他们大部分的生活, 即使他们的教养好,也已消磨掉了。但是,他们同时也不得不尽其所能单借欲望的冲动以生活与保存自己。自然没有给他们以别的指南,又没给他们以我们所说的这种理智生活的力量;所以,他不必遵照知识之命而生活,就犹之乎一只猫必不遵狮子的天性的规律而生活。

所以,个人(就受天性左右而言)凡认为于其自身有用的,无论其为理智所指引,或为情欲所驱迫,他有绝大之权尽其可能以求之,以为己用,或用武力,或用狡黠,或用吁求,或用其他方法。因此之故,凡阻碍达到其目的者,他都可以祝之为他的敌人。

观以上所说,可知人类生来即有之权与所受制于自然之律令(大多数人的生活为共所左右),共所禁止者只是一些尤人欲求和无人能获得之物,并不禁绝争斗、怨恨、忿怒、欺骗,着实说来,凡欲望所指示的任何方法都不禁绝。

这原不足怪,因为自然不为人的理智的规律所拘束。人类的理智的规律其目的只在求人的真正的利益与保存;自然的界限更要无限的宽广,与自然的永恒的秩序相速。在此秩序中人不过是一个微粒而已。正是由于这个必然

性,所有的个体都用某种特别的方式以生活与活动。所以,在自然界中,若是有什么我们觉得是可笑,荒谬或不好的东西,那是因为我们只知道一部分, 几乎完全不知道自然整体的秩序与依存,而且也是因为我们要事事物物都按我们人类理智的命令安排。实际上,理智所认为恶者,若按自然整体的秩序和规律而言,并不是恶,其为恶是仅就我们的理智的规律而言。

但是,我们相信,我们循理智的规律和确实的指示而生活要好得多。因为,我们已经说过,这些理智的规律与指示的目的是为人类求真正的福利。不但如此,人人都想竭力安全地生活着,不为恐惧所袭。这是不能实现的, 如果大家为所欲为,把理智的要求降到与怨恨和忿怒同等的地位;无人处于故意、怨恨、忿怒、欺骗之中而不觉得惴惴不安,与竭力以避之。在第五章中我们会清楚地证明,人不互助或没理智的帮助,必是极其可怜的生活着。想到这里我们就可明白,如果人要大致竭力享受天然属于个人的权利,人就不得不同意尽可能安善相处,生活不应再为个人的力量与欲望所规定,而是要取决于全体的力量与意志。若是欲望是他们的惟一的指导,他们就不能达到这个目的(因为随着欲望的规律,每个人就被牵到一个不同的方向);所以他们必须断然确定凡事受理智的指导(每人不敢公然弃绝理智,怕人家把自己看成是一个疯人),遏制有损于他人的欲望,凡愿人施于己者都施于人, 维护他人的权利和自己的一样。

现在我们要研究像这样的协定是怎么着手、承认、和成立的。

那么,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断为有利的,他必不会等闻视之, 除非是希望获得更大的好处,或是出于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 除非是为避免更大的祸患,或获得更大的好处。也就是说,人人是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仅取其轻。我说人权衡取其大,权衡取其轻,是有深意的, 因为这不一定说他判断得正确。这条规律是深入人心,应该列为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

方才所陈述的原则其必然的结果是,没人能率直地答应放弃他对于事事物物有的权利①。一般地说来,没人会遵守他的诺言,除非是怕有更大的祸害, 或希望有更大的好处。举一个例子就会明白了。说有一个强盗强迫我答应把我的财物拾了他以供其享乐,显然(因为,我已说过,我的天赋的权利是与我的力量一样大的),如果答应了他的要求我能用策略从这个强盗的手中解脱出来,我有天赋的权利答应他的要求,假装接受他的条件。再举一例,假定我真诚地答应了一个人我二十天不吃饭或任何营养品,假定我后来发见我的诺言是糊涂的,践了诺言就会大有捐于身体。因为天赋的权利使我不得不于二害之中取其轻者,我完全有权毁弃契约,采取行动,好像我一向不会有此诺言。我说我这样做我有完全天赋的权利,无论是激于真正显明的理由, 或激于认为前此答应得冒失了。不管我的理由正确与否,我应该怕有更大祸害。由于天然之命,我应该竭我力之所及以求避免这更大的祸害。

所以我们可得一总结日,契约之有效完全是由于其实用,除却实用,契约就归无效。因此之故,要一个人永远对我们守信,那是很笨的,除非我们也竭力以使我们所钉的契约之违反于违反者害多于利。这件事对于国家之形成应该极其重要。但是,假如人人可以易于仅遵理智以行,能够认清对于国

① “单纯的顺从就是得救的道路。”换句话说,我们信奉天命是诫律,这就可以得救或幸福。无需乎以天命为永恒的真理。这可以由启示告诉我们,不能由理智告诉我们,第四章的论证可以证明这一点。

家什么是最好的与最有用的,就会没有不断然弃绝欺枉的人,其故是因为每人就会极其小心地遵守契约,为至高的善设想,那就是说,国家的保存,就会把守信看得比什么都重要以护卫国家。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不难只循理智以行!人人都为其快乐所导引,同时贪婪、野心、嫉妬、怨恨等等盘据在心中,以致理智在心中没有存留的余地了。所以,虽然人们之作出诺言表面上好像是信实的样子,并且答应他们要践约,若是后面没有个什么东西, 没人能绝对信赖另一个人的诺言。人人有天赋之权以做伪,不履行契钓,除非有某一更大的好处的希望或某一更大的祸患的恐惧以羁勒之。

但是,我们已经说过,个人的天赋之权只是为这个人的力量所限,可见把这个力量转移于另一个人之手,或是出于自愿,或是出于强迫,这样一来, 他必然地也把一部分权利让出来;不但如此,统治一切人的权是属于有最大威权的那个人。用这威权他可以用武力以驱人,或用大家都怕的死的惩罚这种威胁以禁制人;他能维持行使他的意志的力量的时候,他才能保持这种统治权;否则,他就要在他的王位上动摇,凡比他力量大的没有一个会违背自己的意志必须听从于他。

一个社会就可以这样形成而不违犯天赋之权,契约能永远严格地遵守, 就是说,若是每个个人把他的权力全部交付给国家,国家就有统御一切事物的天然之权;就是说,国家就有唯一绝对统治之权,每个人必须服从,否则就要受最严厉的处罚。这样的一个政体就是一个民主政体。民主政体的界说可以就是一个社会,这一社会行使其全部的权能。统治权不受任何法律的限制,但是每个人无论什么事都要服从它;当人们把全部自卫之权,也就是说, 他们所有的权利,暗含着或明白地交付给统治权的时候,就会是这种情形。因为如果他们当初想保留任何权利,他们就不能不提防以护卫保存之;他们既没有这样办,并且如果真这样办就会分裂国家,结果是毁灭国家,他们把自己完全置之于统治权的掌中;所以,我们已经说过,他们既已循理智与需要的要求而行,他们就不得不遵从统治权的命令,不管统治权的命令是多么不合理,否则他们就是公众的仇敌,背理智而行。理智要人以保存国家为基本的义务。因为理智命令我们选择二害之最轻的。

更有进者,这种绝对听从于他人的统治与意志的危险是不必特别关心的。因为我们已经说过,统治的人只有在他们有能力完全行使他们的意志的时候,他们才有把他们的意志加之于人之权。如果这种能力丧失了,他们的命令之权也就丧失了,或落于操纵并保持此权之人的手里。这样说来,统治者强行完全不合理的命令是罕见的,因为他们不能不顾全他们自己的利益。他们顾全公众的利益,按照理智之命行动才能保持他们的权力,这正如辛尼加所说:“没人能长久保持一个专制者的威权。”

在一个民主政体中,不合理的命令更不要怕,因为一个民族的大多数, 特别是如果这个民族很大,竟会对于一个不合理的策划加以首肯,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还有一层,民主政体的基本与目的在于避免不合理的欲求,竭力使人受理智的控制,这样大家才能和睦协调相处。若是把这个基础撤除了, 全部构造就要倒塌。

统治之权的目的在此,人民的义务我已说过是服从统治权的命令。除统治权所认许的权利以外,不承认任何其他权利。

也许有人以为我们使人民变成了奴隶,因为奴隶听从命令,自由人随意过活。但是这种想法是出于一种误解,因为真正的奴隶是那种受快乐操纵的

人,他既不知道他自身的利益是什么,也不为自己的利益采取行动。只有完全听从理智的指导的人才是自由的人。

遵从命令而行动在某种意义之下确是丧失了自由,但是并不因此就使人变成一个奴隶。这全看行动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行动的目的是为国家的利益, 不是为行动的本人的利益,则其本人是一个奴隶,于其自己没有好处。但在一个国家或一个王国之中,最高的原则是全民的利益,不是统治者的利益, 则服从最高统治之权并不使人变为奴隶于其无益,而是使他成为一个公民。因此之故,最自由的国家是其法律建筑在理智之上,这样国中每一分子才能自由,如果他希求自由①,就是说,完全听从理智的指导。

孩子们虽然必须听从父母的一切命令,可是他们不是奴隶,因为父母的命令大致说来是为孩子们的利益的。

所以我必须承认奴隶、儿子、公民之间是有很大的区别的。三者的地位可有以下的界说:奴隶必须服从他的主人的命令,虽然命令是完全为主人的利益。儿子服从他父亲的命令,命令是为他的利益。公民服从统治权的命令, 命令是为公众的利益,他自己包括在内。

我想我已把一个民主政体的基础讲得十分清楚,我特别是立意在此,因为我相信,在所有政体之中,民主政治是最自然,与个人自由最相合的政体。在民主政治中,没人把他的天赋之权绝对地转付于人,以致对于事务他再不能表示意见。他只是把天赋之权交付给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他是那个社会的一分子。这样,所有的人仍然是平等的,与他们在自然状态之中无异。

只有这种政体我说得很详尽,因为这与我说明在一个国家之中享受自由的利益这个目的最为相近。

我且把别种政体的基本原理略去不谈,因为不讲其权利的来源,我们可以从前边所说得知此权利是从那里来的。握有统治权的人,无论是一个人, 或是许多人,或是整个国家,有随意发布任何命令之权。凡由于自动,或由于强迫,把保护自己之权转付于他人之人,经此转付,就放弃了他的天赋之权,所以,事事他就不得不服从统治权的命令。并且只要国王,贵族或人民保持统治权,他就不得不听从命令。统治权是当初权利转付的基础。我用不着再多说了。

统治的基础与权利既已如上所述,我们就不难说明人民的权、遗失、正义、不义、与其和国家的关系。并且断定一个联盟,一个仇敌,或叛国的罪恶是什么构成的。

我们只能说平民的权是指每人所有的保存其生存的自由,这种自由为统治权的论令所限制,并且只为统治权的权威所保持。因为若是一个人出于自愿把他的生存之权转付给另一个人(他的生存之仅只为他的力量所限制), 也就是说,把他的自由与自卫的能力转付于人,他就不得不听命于那个人以生活,完全听那个人的保护。当一个公民或一个被治的人为另外一个人所迫, 受了损失或痛苦,正与法律或统治权的命令相背,不法的行为就发生了。

只有在有组织的社会里才会有不法的行为。不法的行为是不会由于统治

① “没人能率直地答应放弃他对于事事物物有的权列。”在社会生活中,一般的权利决定什么是善,什么是恶。在社会生活的状态之下,谋略正可以分为两种,善与恶。但是在自然的状态中,每人是他自己的裁判人,有绝对之权力他自己立法,对所立的法随意解释。如果他认为废除所立的法方便,他就废除。在这种情形之下,不可想像谋略 会是恶的。

者的行动加之于人民的。统治者有随意行事之权。所以,只有在平民之间才能发生不法的行为。平民为法律与权利所束缚,不得彼此加害。正义在于惯常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上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一个人在法律上之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到一些个人, 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做平等,对每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护卫,不嫉羡富者,也不蔑视穷者。

当两国的人,为避免战争,或为什么别的好处,订定契钓,不彼此侵害, 反之,在必要时,彼此互助,两国各保持共独立,这两国的人就成了同盟。只要这契的的危险或利益的基础存在一天,这契约就是有效的。没人订立契约或必须遵守他订定的合同,除非希望有什么好处,或怕有什么灾害。若是这个基础撤除,契约就因此变为无效。经验已充分证明其为如此。因为虽然有些国家订立条约不彼此侵害,他们总是极力防备较强的一方破坏条钓,并不信赖契约,除非双方遵守契约有一个很显明的目的与好处。否则他们就怕有诡计,这也是对的。因为凡是头脑清楚知道统治者的权利的人谁会信赖一个有意志有力量随意而为的人的诺言呢?此人的唯一目的是他的统治的安全与利益。不但如此,如果我们顾到忠诚与宗教,我们就可以明白,凡有权能的人都不应孩遵守其诺言以损害他的统治:因为他不能遵守这样的诺言而不破坏他与他的人民所钉立的契约,他和他的人民都要庄重地遵守这个契约。

敌人就是离开国家而生活的人,他不以一个公民或同盟而承认国家之权。一个人之成为敌人不是由于怨恨,而是由于国家之权。国家之权对于不由契约承认国家的威权的人,与国家之权反对损害国家的人,是一样的。国家有权极力迫他降服,或订立同盟。

最后,只有人民才犯叛国的罪。人民由于契约,不管是默认或公然表示, 已经把所有他们的权利移交给国家。若是一个公民,不论是出于什么理由, 对于夺取统治权或把统治权交于别人之手,已经有了试图,这个人就可以说是犯了这个罪。我说,“已经有了试图,”因为如果在他成功之前对他不加惩处,惩罚往往是太晚了,主权就已经为他所得或转了手。

我也说,“无论是出于什么理由,对于夺取统治权,已经有了试图,” 并且不论这种试图其结果是公众的损失,或是于公众有利,我看都没有什么分别。无论其行动的理由是什么,其罪是叛国,其被处罚是对的。在战时, 每人会承认共定罪是公正的。如果一个人不循职守,背着他的司令,与敌人接近,不管他的动机是什么,只要其行动是出于自动,即使他之进行是意在打败敌人,他被处死是应得的,因为他毁弃了他的誓言,侵犯了他的司令之权。在无事的时候,所有的公民也一样为这些权所束缚;这一点就不是很普遍地为人看得出。但是服从的理由在两种情形之下是一样的。国家必须为元首的唯一权势所保存与指挥,这种权势与权利是大家认可只交付于他的。因此之故,如果任何别人,不得他的同意,从事于企图做什么公共事业,即使国家或许借此得到利益,如我们上边所说,这个人仍然是侵犯了元首之权, 自会以叛国被罚,是罪有应得的。

为的是免除一切疑虑,我们现在可以回答所问,是否我们从前所说,凡人不用理智,处于自然状态,可以按其欲望的规律,随其至上的天赋之权以生活,与所启示的上帝的律法与权利相反。因为,既然一切人都绝对一样地要遵守爱人如己的神圣的命令(不管他们天赋的理智是多是少),可以说他们不能损害别人或任欲望而生活是不犯错误的。

就天然的状态而论,这种异议是不难答复的。因为天然的状态,在性质与时间两方面,都先于宗教。没人由于天性就知道他应孩服从上帝①。这也不能由理智的作用获得,其获得只能由于经神迹证明了的启示。所以,在启示之前,没人为神圣的律法与权利所束缚,他必是对于二者一无所知的。天然的状态绝不可以与宗教的状态相混。我们必须把天然的状态看成是既无宗教也无律法的,因此也就没有罪恶与过失。这正是以上我们关于天然的状态所说的,并且有保罗的根据可以为证。我们认为自然的状态是先于与缺乏神圣启示的律法与权利,并不只是因为无知,也是因为人人生来就赋有自由。

若是人生来就为神的律法与权利所拘束,就是说如果神圣的律法与权利是人生来就有的一种必要,那就用不着上帝要和人类钉个契约,用誓约与协定使人类必须遵守神的律法与权利。

所以,我们必须完全承认,神的律法与权利是人用明白的契约同意无论什么事情都听从上帝的时候发生的。并且,用比喻来说,人把天赋的自由让出来,把他们的权利转付给上帝。转付的情形在谈国家的形成的时候已经说过了。

可是,我将要把这些事情说得更要详尽一些。

也许有人坚持要说,统治者与人民一样,也是必得遵守神的律法的。而我们已经说过,统治者们仍然保有他们的天赋之权,他们想做什么就可以做什么。

难点起自天然之权,不是起自天然的状态,为的是解除这整个的难点, 我主张每人在天然的状态之下必须遵照神的律法过活,也就正如必须遵照理智的命令过活一样;就是说,因为是于他有利,他为得救不得不如此之故; 但是,如果他不这样过活,他可以冒险有另外一种作法。这样他就按照他自己的律法过活,不遵照任何别人的律法过活,不承认任何人为裁判的人,或宗教中的上司。我从为一个元首就是处于这样的地位,因为他可以采取他的同胞的意见,但是他不必承认任何人是个裁判人,除他自己以外,也不承认任何人是公理问题的仲裁人,除非那个人是上帝特别派来的预言家,用确凿的神迹证明他的使命。即使这时除上帝而外他也不承认任何一个人是他的裁判者。

如果一个元首拒绝按照上帝的律法所启示的服从上帝,他这样做是自己冒险并遭受损失,但是并不违犯任何公权或天赋之权。因为公权是有赖于他自己的命令;天赋之权是有赖于自然的规律。自然的规律不是适应宗教的。宗教唯一的目的是为人类的幸福,而自然的规律是适合自然的秩序的,那就是说,适合上帝的为我们所不知的永恒的命令。有些人似乎把这条真理用一种略为晦暗的形式说出个大概来,那些人主张人能违背上帝的启示而犯罪, 但是不能违背永恒的命令。上帝借永恒的命令已经规定了万物。

也许有人要问,如果统治者的命令有违反宗教的地方,违反我们已明白向上帝宣誓的归依服从,那我们应孩怎么办呢?我们应孩服从神的律法呢, 还是服从人的法律呢?我以后对于这个问题还要详加论述,所以现在我只

① “每一分子才能自由,如果他希求自由。”无论一个人处在什么社会中,他可以是自由的。因为他只要是为理智所引导,他当然是自由的。而理智(虽然雷布士的想法不同)总是在和平的一面。国家一般的法律若不为人所遵守,是不会有和平的。所以一个人越听理智的指使——换言之,他越自由,他越始终遵守他的国家的法律,服从他所属的统治权的命令。

说,当我们有上帝的意愿的确定无疑的启示的时候,应该先服从上帝。但是关于宗教方面的事物,人是很容易弄错的,而且,随脾气的不同,人常激动地把他们自己的无中生有想出来的东西拿出来,这有经验可为明证。因此, 如果关于一些国家的事情一个人认为是有关宗教的而不服从国家,则国家之权就要依赖各人的判断与情感。没人会认为他必须服从与他的信仰或迷信相违的法律了:有此借口,他也许有了无限制的放肆。这样民政当局之权就完全被取消了,所以我们不得不得一总结日,只受神权与天赋之权的支配以保存与防守国家的法律的统治权,应该有最高之权适当地订制关于宗教方面的法律。按照上帝要人遵守的大家所作出的诺言,所有的人都有义务服从这方面的命令。

但是,如果统治老是异教徒,我们或是不应该与之订立契约,宁把我们的生命交出来,也不把我们的权利转交于它;或是,如果订立了契约,把权利转交了,我们应该(因为我们自己已把自卫与宗教之权转让了)有遵守不失信的义务。我们有义务这样做,甚至是对的,除非有时上帝借确实的启示答应特别帮助反对暴政,或予我们以特许不服从统治权。所以我们知道,在巴比伦的所有的犹太人中,只有三个青年确知会有上帝的帮助,因此拒绝服从尼布甲尼撒。所有其余的犹太人,只有为国王所爱的但以理除外,无疑地都为权利所迫不得不服从,也许以为上帝把他们交付于国王之手,国王获得与保持他的统治是出于上帝的意图。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以理撒在他的国家完全灭亡之前,想把他对于国人的忠诚做出证明,为的是他们能始终追随他, 而不让他们的权利与权力交付给希腊人,或忍受任何酷刑,而不效忠于异教徒。我这里所主张的,每天都有事例发生,证明是不错的。信基督教的国家的统治者们,为的是加强他们的统治,毫不迟疑和土耳其人、异教徒订立条约,命令与这些民族相处的自己的国民,无论在俗务方面,或在宗教事务方面,不可擅越条约的规定或外国政府的许可,有不应得的自由。荷兰和日本订的条约可为例证,这个条的我们在前面已经提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