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单元遵守法律的常识

法的内涵和起源

法的内涵

法是人们社会行为规范的一部分。在任何社会里,制约和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社会行为规范都不止一种。例如在阶级社会里,除了法的规定外,还有政治规范、宗教规范、社会风俗和团体的章程等,它们都与法同时存在,并且各自在一定范围内,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起着普遍的制约和调整作用。所以说,法只是人们社会行为规范的一部分。

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虽然法是人们社会行为规范的一部分,但是,同其他的社会行为规范,如政策、章程、道德、习俗等比较起来,法又是一种特殊的规范。

首先,法与国家密不可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而其他行为规范,例如道德、习俗,是在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在人们的意识中自然形成,并且经过世代相传,为社会成员所认可的,它们的产生同国家没有直接关系。有些规范,例如政党政策、社会团体的章程等,是由这些政党和社会团体自行制定的。

其次,在一个国家里,法的阶级性是统一的。法的规范,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统治阶级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根本要求和利益制定的,在一个国家里,法在阶级性上是统一的,从根本上说,它只反映或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

最后,法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法与其他社会规范不同,它有着特殊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的维持和实现,是以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体现国家权力的暴力机关作为后盾的,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一般都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种制裁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法是由国家制定,反映统治阶级意志,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用来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

法的起源

法虽然是作用于人的社会行为规范,但它却不是与人类同时诞生的。自从原始人发明用火、完全脱离动物界进入人类社会,到现在已经有大约几十万年的历史,而法只不过是在三、四千年前,随着奴隶制国家的出现才产生的。

在原始社会,没有制定社会行为规范,也没有法。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民族、民族与民族之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靠在长期的劳动、生活过程中逐渐积累形成的习惯来调整。这种习惯规范,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和意志,它的作用不需要任何特殊的强制,而是靠人们的自觉遵守,靠社会的舆论、靠首领的威信和传统的力量来保证实现的。

到了奴隶社会,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占有生产资料,强制奴隶劳动和独吞劳动产品的社会秩序,镇压奴隶对这种秩序的反抗,一方面逐步建立起了包括武装力量、监狱法庭等暴力机构在内的国家机器,组成了国家;另一方面,也迫切需要只反映自己一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新的社会行为规范,这样,法也就应运而生了。

最早出现的法的规范,主要是经过奴隶主阶级改造过的原来的一些习惯。这些习惯最初没有文字的表现形式,称为不成文法,后来,连同奴隶主阶级制定的一些法的规范一起,运用文字形式记载下来,才转化为成文的法。综上所述,法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也就是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私有制的出现,引起了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变化,进而引起了整个上层建筑,包括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的变革,旧的社会规范--习惯,被新的社会规范--法所取代了。

法的本质和作用

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问题,是法的最基本,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弄清法的本质,对于我们认识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为什么要反抗和通过革命废除剥削阶级的法,以及为什么要严格地、自觉地遵守社会主义的法,有着重要意义。

关于法的本质,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有着不同的阶级意志,敌对阶级之间的阶级意志,甚至是互相对立的,互相排斥的。某个阶级只有在国家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时候,它在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意愿,走向和要求,即它的阶级意志,才能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同时,统治阶级也只有通过国家权力,把自己的意志提升为法,或者像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奉为法律”,取得普遍遵守的形式,把人们的行为都纳入有利于自己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轨道时,才能在发现违法违纪的“越轨”行为时,用国家的强制手段给予制裁。

第二,法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成员、阶层或集团的意志。马克思曾经指出: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的左右。”他还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这就是说统治阶级当中的任何成员,都要按照整个阶级的意志行事,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这种意志是从哪里来的,或者说是由什么决定的呢?是由这个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生产力水平,生产关系状况和产品交换方式等决定的。这表明,任何一个统治阶级都不能离开它本身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随心所欲地想立什么法就立什么法,或者在法里想规定什么就规定什么。这还表明,随着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以及表现这种意志的法,也必然要发展变化。总之,法的本质就在于法是国家整个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它不受这个阶级中个别人的意志所左右,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他们所处的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的作用

法是一种极为复杂,极为重要的社会规范,它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上,有着广泛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总地来说,法是统治阶级维护其政治、经济、思想、文化上的地位和利益的工具。法在政治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

法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它要把被统治阶级成员的行为和活动,控制在统治阶级的利益所许可的范围内,迫使他们服从现在的政治、经济关系和社会秩序,如果被统治阶级进行反抗和破坏,统治阶级就会搬出法作武器,来制裁他们。

第二,调整阶级内部的关系。

在统治阶级内部,虽然各个不同的阶层、集团和个人的根本利益,根本意志是一致的,但他们之间也有着这样或那样的矛盾,一些成员还会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统治阶级为了解决这些矛盾,增强内部团结,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整体利益,就用法来规定和调整其内部各阶层、集团和个人之间在政治上、经济上的关系。

第三,统治阶级还用法在国内调整它与同盟阶级的关系,在国外调整它与同盟国之间的关系。

法在经济上的作用表现在:

第一,确认统治阶级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剥削阶级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社会主义国家也用法律确保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巩固自己的经济基础,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为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服务。

第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秩序,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运用法律手段,通过调整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里的各种关系,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的发展。

法除了在政治、经济方面的作用外,还应提到的是,统治阶级用法来管理整个社会的公共事务,如科学文化、卫生保健、交通运输、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利用宇宙空间等等。法的这方面的作用,固然有益于社会的每个成员,但归根结底还是有益于统治阶级的长远的和根本的利益。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了我国多年来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根据新形势的客观需要,提出了必须加强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的科学概括。它包括了法制活动的全过程:从法律的制定,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到法律的制裁。完全实现这些方面的要求,就能够充分有效地发挥社会主义法制的威力。

实行法制,首先必须有法。如果没有法,那就根本谈不到法制。有法可依,就是指要立法,要制定各种法律和规章。有法可依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前提。无法可依,就谈不到“必依”、“必严”和“必究”的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成就,初步确立起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体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还需要制定许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法规,立法工作任重而道远。

立了法,并不等于就算有了法制,更为重要的,是要有法必依。法律制定以后,就必须坚决付诸实施,真正使它成为全体人民的行为准则。如果有法不依,那么,法规制定得再多也等于零,而且会失信于民,直接影响到党和国家的信誉。因此,有法必依,是加强法制的关键。

有法必依,包括执法和守法两个方面。这就是说,有法必依,首先表现在一切国家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在自己的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和遵守宪法、法律和一切规章,依照法律办事。对司法机关来说,就是审理案件,必须依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办事,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其次,有法必依也表现在每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制度。

法律制定后,只有认真地遵守和执行,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要做到这一点,就不仅要做到有法必依,而且还要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有法不依,等于无法;执法不严,实际上也等于无法。所谓“执法必严”,并不是说要搞严刑峻法,多捕重判,而是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照法律和规章办事。执法必严,首先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只有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正确处理。其次,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刑罚轻重,以及办案程序等方面,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是执法的专门机关,肩负着人民的重托,只有不畏权势,不徇私情,严于执法,才能有效地保护人民,准确地惩罚犯罪,忠实地履行党和人民所赋予的神圣职责。

“违法必究”,就是对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认真查究,依法惩处,对谁也不能例外。所有公民,不论是党员还是群众,是一般干部还是领导干部,也不论社会出身、政治地位、宗教信仰如何,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坚持违法必究,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只有严格执行这项原则,才能有效地反对个人特权,才能保证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统一而不可分割的几个方面,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其他方面。历史的经验证明,只有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人民的民主权利才能得到保证;才能更好地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才能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有秩序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学习法律常识的意义和方法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不仅对立法工作十分重视,而且在群众中反复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号召有接受能力的公民,都要学习社会主义法律常识,并于1986年开始实施了“五普法”和“二五普法”工程,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什么党和国家向公民提出学法、普及法律常识呢?如何学好法律常识?

为什么要学法

公民学习法律常识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学法才能知法、懂法、用法。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虽然从本质上来说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民自己手中的工具和武器,而且,在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也尽量注意到使法律通俗易懂。但是任何公民要真正能做到知法、懂法,也还是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努力学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工作的不断深入,国家颁布的法律的数量越来越多,人们不是轻而易举就能掌握的,而且法律条文里边包含的自然科学等方面的知识也比较丰富,因此给学法者理解方面也带来了一定困难。因此,人们要更好地做到知法、懂法,就非得尽可能地掌握法律里所包含的丰富的科学知识,弄明白有关的术语、词汇的基本意思不可,而要做到这一点,没有别的途径,只有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去认真学习。

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法律影响社会的广度和深度都在发展,“用法”成了人们的迫切需要。然而,现实生活中,许多人需要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时候,却不知道用法,不会用法,法律意识相当淡薄。主要原因是他们还不知法、不懂法,或知法不多,懂法不深。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只有一条,那就是积极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认真学习法律常识,逐步做到知法、懂法,并且学会用法。

第二,学法才能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也称法律观,它是人们对于法律的情感、信念、观点和思想等的总称。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一种崭新的无产阶级的法律意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除了应该具有忠于祖国和人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积极投身改革,努力为四化做贡献的政治意识外,还应该逐渐培养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这也是非常重要的。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提高了,热爱和拥护我国现行法律的情感,信念才能加深,并且自觉遵守各项法律。他们对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也才能逐步科学化、系统化,同时,他们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规范自己在劳动、工作、生活中的所作所为,同违法现象作斗争,以及遵守法律,保证法律实施等观念,也才能不断增强。这不仅对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巩固安定的社会秩序,而且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权威,都具有巨大意义。

第三,学法是做到守法的必要前提。

大家知道,社会上经常发生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许多人从来不学习国家各项法律,因而也就根本不知法、不懂法,违了法甚至犯了罪,自己还不知道究竟。例如,杀害自己的孩子,砍伐国家森林,滥捕乱杀飞禽走兽,私拆别人信件,偷听别人电话,虐待迫害部属等等类似的违法犯罪现象,却不认为是违法犯罪的人不在少数。

可见,不学习国家法律,没有法律常识的人,就不会有自觉守法的观念,就难免做出违法以至犯罪的事情来。所以我们要想做一个知法、懂法、自觉守法的好公民,必须要学习法律常识,把学法、增强守法观念列入自己的议事日程,作为自己生活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

怎样学习法律

学习法律同做其他任何事情一样,光有热情是不够的。如果没有明确的目标、适当的内容和正确的方法,那么,人们学法的热情就不会持久,要取得显著的成绩也是困难的。

第一,明确学法的目的。学习法律常识不只是关系到公民个人的事情,而且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迫切需要,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它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因此,每个公民都应把学法的目的同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目标联系起来。学法的目的明确了,人们才能有长久的学习热情,也才能有克服困难的勇气和信心,这是学习法律常识的思想基础。

第二,选定适当的学习内容。

由于公民之间的文化程度,职业等方面的条件不同,因而,大家学习法律常识的内容也应有所区别。但是,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教育法、兵役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与广大人民有密切的关系,大家都应当学习这些法律。

第三,要先学好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和国家的总章程;宪法是我们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它包含了各个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特别应该强调的是,宪法明确规定了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四项基本原则,是我们在当前和今后长时期内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国际敌对势力的“和平演变”,维护社会稳定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思想武器。

学习宪法必须明确宪法的地位和作用,我国的国家性质、政治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职能及活动原则,国旗、国徽、首都等。并且懂得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实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第四,采取正确的学习方法。

公民学习法律常识,在方法问题上,要注意从具体条件出发,做到几个“结合”。即把学习法律条文与学习法律基础理论结合起来;把学习法律常识同学习文化结合起来;把学习法律常识的多种形式结合起来。学习法律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有学习法律原文,经常看有关法律的报纸杂志、书籍,听法律宣传讲座,听广播、看电视、参观展览等。

总之,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的今天,学法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每个公民应根据自己的文化程度、工作性质、时间安排等具体条件,尽可能地把各种学习形式结合起来,争取学好,努力做一个学法、知法、守法的好公民。

违法行为及其危害

违法与守法,这是两个在内容上截然相反的概念。在了解了守法的原因、含义及怎样做到自觉守法之后,再来看看违法行为及其危害,这对于我们更加自觉地做到守法会有一定的借鉴和教育意义。

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构成

一般说来,违法行为是指一切不符合国家法律所要求的,超出法律所容许的范围以外的活动。以行为的实质及其法律特征方面来考察,可以看到违法行为是由以下三方面的因素构成的。

第一,违法行为是违反现行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我国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指导、约束和调整人们的社会行为,维护符合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利益的社会关系。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要求,是通过法律规范来体现的,所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的内容(即行为模式),就成了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标准或尺度。因此可以说,凡是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规定,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或产生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

在认识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规定,是违法行为的重要含义和内容的时候,应该注意两点:

一点是,违法行为本身,可以通过积极的作为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表现出来。积极作为,如书写违法标语及传单、行凶杀人、盗窃抢劫、无照驾驶机动车辆、以废品及次品充当正品向买方供货等等;消极的不作为,如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拒绝纳税;负有逮捕犯人职责的公安干警,拒不执行命令,等等,这些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另一点是,人们的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一般都要通过人们的思想活动,但是,单纯的思想活动,并不能构成违法。即使某个人确有要干违法事情的想法,比如想偷、想骗、想重婚等,但如果他没有实施这些行为,那么,就不能说他违法;只有当他把这种想法表现为外在行动时,才可能构成某种违法行为。因此,特别要注意思想问题和违法行为的界线。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承认思想犯罪。

第二,违法行为是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即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过错。人们的行为,一般都要受一定思想的支配。任何违法行为的发生,一般也都出于行为人一定的违法心理状态,是各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或危害他人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的违法行为,是故意违法。例如,为了谋财,持枪向身带巨款的人头部射击;为寻开心,向行驶中的公共汽车投掷石块或用猥亵的语言、举动调戏妇女等行为,都是故意违法行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或危害他人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问题的发生,而使危害结果发生了,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的违法行为,是过失违法。例如,火车站报站员在值班时外出买东西,轻信能够及时返回执行任务,但实际并未能如愿而使列车相撞,造成事故,这种违法行为就是过失违法;又如某纳税人,由于疏忽忘记了纳税日期,而没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应纳税款缴入国库,这也是属于过失违法。

综上可见,凡是违法行为,都是由于行为人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而引起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属于故意,也不属于过失,那么,他的行为就不是违法行为,比如,火车报道员,由于被匪徒捆绑而不能执行任务,造成事故,他的这种行为就非故意,也非过失,所以不能说是违法。

第三,违法行为人必须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我国刑法中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对自己在精神正常时作出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在民法中,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在行政法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

以上构成违法行为的三个方面的因素,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在认定违法行为时,必须全面地、综合地进行分析,弄清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构成违法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这样才能正确地认定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的分类

第一,刑事违法。在我国,犯罪主要可分为八大类:其中有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婚姻家庭和渎职罪等。总地来说,犯罪是一切违法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但不同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又有轻重之分。第二,民事违法。民事违法是指违反了民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例如,非法占有、使用、处分或损坏了其他组织、个人的财产;与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签订经济合同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等等。

第三,行政违法。行政违法是指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的一般违法行为,例如,不服从上级决定、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丧失立场、包庇坏人;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等等。另一种是社会组织和公民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如公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在城市任意制造高分贝噪音,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等等,都是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违宪。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根据,因此,上述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从原则上讲,也是违反宪法的,但这并不是特定意义上的违宪。违宪,一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决议,以及采取的措施与宪法的内容和原则相抵触;二是指主要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与宪法的内容和原则相抵触。

违法行为的危害

对于违法行为的危害,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首先,从政治方面来看。第一,威胁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在各种违法行为中,刑事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大,而在犯罪行为中,又以危害国家安全罪为最严重。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以推翻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犯罪,是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社会上极少数敌对分子,为了实现他们的反革命梦想,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破坏、捣乱。他们有的张贴反动标语、散发反动传单;有的组织反革命集团、持枪抢钱阴谋上山“打游击”等等。第二,破坏国家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是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必要条件,而许多违法行为,特别是刑事违法行为,是对安定团结的直接破坏。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破坏作用,是严重而明显的,其他许多刑事犯罪,也在不同范围和不同程度上破坏了国家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巩固和发展。

其次,从经济上看。我国的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是实现我国现代化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物质保证。改革开放以来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为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打击经济领域里的犯罪行为,国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惩治了形形色色的经济犯罪,为国家挽回了巨大损失。

再次,从精神文明方面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在取得物质文明建设巨大成就的同时,十分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问题的决议》为新时期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任务,指明了方向。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然而,现在社会上仍然有那么一些人,视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后果。例如制黄贩黄、屡禁不绝;有些地方,赌博盛行;吸毒贩毒,情况严重;还有些地方封建迷信死灰复燃、愚弄群众……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毒害人们思想,腐蚀人们心灵,败坏社会风气,是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火不容的。

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

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有着巨大的教育作用,它首先是要求和指导全体公民自觉地守法。与此同时,它也具有很大的强制性,这表现在法一经颁布实施,便发生普遍的约束力,要求人人必须遵守;如果有人做出了违法的事情,他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有的还要受到法律制裁。这种法律制裁,是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

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法律制裁,一般分为刑事制裁、行政制裁、民事制裁和宪法制裁四大类。

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也叫刑罚或刑事处罚,它只适用于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触犯了刑律的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刑事制裁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公安机关执行。被判管制的人不予关押,但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延长到3年。拘役由人民法院判决,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拘役是将犯罪分子监禁在一定场所,剥夺其自由。拘役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延长到1年。

有期徒刑,是将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监禁起来,使其与社会脱离,剥夺其自由,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20年。服刑期间,罪犯确有真诚悔改或主动表现的,可以减刑或假释。

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严重刑罚,是将犯罪分子终身监禁起来,使他们与社会隔离,凡是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如果确有真诚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或者假释,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缓期2年以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减为无期徒刑;在缓期执行期间,罪犯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附加刑中罚金,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强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的钱币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犯罪分子在一定时间内享受政治权利的刑罚;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此外,对于在我国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使用或者附加使用驱除出境的处罚。

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是国家机关对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法规情节轻微,还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做出的制裁。工商企业等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也要受到行政处罚。这种制裁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实施,无处分权的机关和部门不得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包括治安管理、财政金融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农林水利管理、市场管理、卫生管理和海关管理等等,国家针对不同个人、不同单位的不同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种类的处罚方式。根据我国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对违法个人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没收、拘留、劳动教养和限令出境等。

警告,是对某些有轻微违法行为人的训诫,促使被警告人提起应有的注意和警惕。

罚款,是强制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的钱币。

没收,是剥夺个人因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

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短时间的拘禁,是一种强制性教育的措施。

劳动教育,是对有违法行为而又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劳动教育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

限令出境,是对违反我国行政管理法规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处罚措施。

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主要有:停止贷款;扣留货物;赔偿损失;吊销营业执照;停业;停产治理;冻结资金。

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对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或者不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个人或组织的处罚。

民事制裁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以上制裁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对违反民事法律的行为人,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其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宪法制裁

在我国,由于作为违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和重要的国家机关领导人,所以,宪法制裁针对国家机关就是撤消其制定的违反宪法,法律的法规、决定和命令,或宣布其无效。针对违宪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则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职务。由于某个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给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造成损失,还应该由违宪机关负责经济上的赔偿。

可见,不论是一般的违法活动,还是犯罪活动,都不仅会危害国家、危害社会、危害他人,而且会使违法犯罪者本人招致国家的法律制裁。到头来,自己的某些方面的利益也要受到损害。因此,我国的每一个公民,在他们生活、劳动、工作的各个领域,都应该严格按照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要求办事,树立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观念,自觉地做到守法。这样,既有益于整个国家和人民,有益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同时,也有益于每个公民自己。

消除青少年犯罪的“隐性”因素

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率上升的状况说明,防范工作尚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如何切实有效地做好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防患于未然?笔者认为,从分析滋生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出发,探讨消除青少年犯罪的隐性因素,是有效地降低青少年犯罪的重要措施。

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原因

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林林总总,主要由三个方面的因素造成:

社会文化生活出现的“误区”,诱导思想意志薄弱的青年反社会所谓社会文化生活产生的误区,是指那些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倡导的占主导性的文化相背离的畸形文化观念。如中国传统文化的糟粕和西方腐朽文化都鼓吹“金钱至上”、“享乐第一”、“纵欲主义”等处世哲学。这势必影响初涉人生、世界观尚未定型的青少年,特别是那些思想意识落后的青少年,左右他们的行为取向,最终堕入犯罪歧途。

生理发育和心理素质的发展出现了“断层区”,造成青少年心灵扭曲、变异目前青少年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心理素质的发展跟不上生理发育成熟的速度,出现生理发育早熟,心理发育迟熟,两者不同步发展。由于物质生活丰富,这一代青少年的生理发育普遍早熟,又由于现在已进入信息时代,当代青少年接受着如潮水般涌来的各种信息,处于青春躁动期的青少年,心理素质普遍脆弱,伦理道德意识尚未形成。于是那些精神空虚的青少年往往在社会灰暗心理和低下道德情操的影响下,做出了过激反叛的行为。

法律出现的“盲区”,触发胆大妄为的青少年偏离社会规范在我国众多的法典中,可以看到,迄今为止尚缺一部与刑法接轨的惩治青少年犯罪的法规,没有专门的法规可以运作,这与当前青少年犯罪年龄提前、手段超前的情况是不相适应的。而且我国刑法虽然在第14、15条中对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制定制裁条款,但刑法从总体来看对青少年犯罪仍以教育为主,所以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尤其是14岁以下的少年犯的量刑,实际上出现了“空档”。法律之剑虽然锋利,但悬到小孩们头上却是“仁慈有余”。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重罪轻罚,重罪轻判,促使一些胆大妄为的青少年蔑视社会规范,误认为犯法无法可依,无法可究,公然践踏法律,以致跌入犯罪深渊。

消除青少年犯罪“隐性”因素的主要途径

发挥社会防范青少年犯罪的主渠道功能青少年犯罪和所处的社会环境息息相关,由社会环境中存在的不良因素构成的负面环境氛围是青少年犯罪增多的社会根源。社会文化生活中的非从众的畸形文化,大众传媒中夹带的精神垃圾已成为青少年犯罪的直接诱源。从社会大环境和学校、家庭小环境对青少年影响的程度、广度看,大环境的影响是占主导性的因素。因此,要有效地降低青少年犯罪率,消除社会环境中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辐射源,必须发挥全社会的群防作用,调动社会遏制青少年犯罪的主渠道功能。概言之,应该全面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可以以社会环境中存在的问题为突破口,在消除精神垃圾源头上下工夫,严厉打击精神垃圾的制造者、传播者,堵塞精神垃圾的传播渠道,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环境给青少年带来的放射性伤害,扫除诱惑青少年犯罪的社会隐患。

强化学校防范青少年犯罪的主阵地功能学校作为社会规范文化的代表,对青少年社会公德的养成、伦理道德的塑造、人生价值观的形成,具有极大的引导性。要发挥学校在防范青少年犯罪工作中起主阵地作用,关键是要调整学校小环境思想教育的运行机制,改变当前学校在法律教育上的滞后现象。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通知》正式出台后,国家教委已经把青少年法制教育正式纳入学校教育体系,但是,据了解,目前许多学校都没有把法制课教育落到实处,重智力教育轻道德法制教育的现象在各级各类学校都有表现。因此,学校应该克服“一手硬、一手软”的思想,抓好校园内的法制教育,在解决青少年犯罪年龄、手段的超前性和法律教育滞后性这一矛盾上下工夫。把社会法律道德规范灌输到青少年头脑中,着力培养青少年的知法奉法精神,把法律法规变成青少年行为的参照标准。为青少年的行为起选择、矫正作用,为青少年的健康心理行为起导向作用。

调动家庭教育的调节功能从教育顺序说,青少年所受影响首先来自家庭,父母是孩子的启蒙老师,可见,家庭教育的良性运行,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有力阶梯。良好的家庭教育,可以说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础性条件。据有关资料称,目前青少年中最容易走上犯罪道路的以“惩罚型”、“娇宠型”、“分裂解体型”家庭出来的子女为主。由此可见,不良的家庭教育容易促使青少年偏离健康成长的轨道。要消除家庭中诱使青少年犯法的“因子”,关键是家庭教育要得当。父母作为对子女长期有影响的人,在家庭教育上必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抓好子女的心理的自律能力。这一代青少年,多为独生子女,物质条件优越,生理出现早熟,心理上却迟熟,家庭要对青少年在心理成熟前表露出来的一些偏激、反叛的心理活动起化解监督作用,提醒子女不要走极端。二是要避免“极端”教育的伤害。既不放纵娇惯也不拳脚相加,尽可能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三是要减少家庭裂变的危害。家庭的解体,父母婚姻的裂变,要尽量减少对子女的伤害,要妥善解决离异后子女的安置问题。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及预防

我国青少年犯罪日渐突出、严重,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引起各界人士的普遍关注。青少年时期是人生比较特殊的阶段,有人称此阶段为“问题年龄”、“反抗权威时期”,一方面他们已从混沌无知开始了初步的对自我对社会的认知;另一方面又因为他们在心理上还不成熟,使得他们往往倾向于与自己的立场、需要等相一致的赞同性信息,而不懂得进行客观的判断,作出比较正确的选择,我国目前随着改革开放,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机制的确立,整个社会出现青少年犯罪率上升并且性质趋于恶劣的情形。本文对此将着力于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环境进而对青少年的影响加以分析,并力求找出对策。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

家庭问题我国近十几年来的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使得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发生了很大变化,并由此而影响到人们的家庭生活,而家庭又是青少年成长之所,它的风风雨雨直接影响着青少年的心理和行为,从家庭这一角度看,导致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离婚率的上升。经济的发展引起了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这使人们在享受物质条件带来的越来越多的自由的同时,更开始追求自我与个性的自由,对情感世界也有了新的渴求,因而导致离婚率的上升,离婚的真正受害者绝不是哪一方面配偶,而是他们的子女,从心理角度而言,青少年在心理方面还很不成熟,特别需要家庭的温暖及完整的亲情的呵护,脆弱的心灵很难承受挫折与磨难,而离婚后的任何一方单亲都无法给孩子一个完整的世界,于是渴求理解、关怀与心灵慰藉的青少年,当他们在家庭中找不到时,便本能地走出家庭,走向社会,而且他们往往会跟自己同龄的孩子混迹在一起,结帮结伙,这时若没有适当地教育,便极易走上罪犯道路。

第二,独生子女问题。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独生子女的父母都是为社会做出了贡献的,但无可否认的是,独生子女问题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一方面,大多数家长仅在物质上一味满足子女的要求,却忽视对他们人格、性格的培养,使得他们的需要偏离,不合理的要求不断升级,自私自利,专横跋扈,一旦他们的欲望得不到满足,便会有种种反社会的言行产生;另一方面,中华民族有个传统观念叫做“望子成龙”,每对父母莫不如此,父母未偿之愿全部放到这一个孩子身上,其沉重可想而知,由于望子成龙心切,父母们就有可能在教育子女的方式上失去理智。一旦希望有落空之嫌,许多人往往采取简单粗暴的不理智之举,以调节“希望落空”的心理失衡,更有甚者,若发现管教无济于事,便听天由命,放任不管,这两方面的不正常、不合理,不科学的“爱子”方式,都特别容易使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

第三,个别家长的“言传身教’。社会学家们曾说孩子们一生当中的三分之一的时间是在家庭中度过的,然而以强烈的模仿性为显著特点的孩子,无不以父母为其样本调整和检验自己的行为,因此父母的一言一行对孩子都有着深刻的影响,处于“价值真空”时代的人们彷徨,无所适从,许多人开始追求纯物质生活的享受,以为有钱就有一切,赚钱似乎成了生存的唯一宗旨,并常常在孩子面前讲一些他们还不能正确理解、判断的话,在家中赌博,自己的生活不检点等,都深深影响着各方面还不成熟的下一代。

第四,家庭教育能力问题。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80%的人口居住在农村,也就是说有80%左右的青少年其父母是农民,因为种种原因,他们中的大多数对教育子女问题远未形成比较科学的认识,因而不具备科学合理地教育子女的常识,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城市中多数都是双职工家庭,许多父母忙于自己的事务(也有的是为了赚钱)而顾不上子女的教育,并常忽视子女的言行,即使青少年犯罪发生之前的一些警告性不良行为也视而不见,可以说消极地增强了青少年犯罪的严重性。

学校教育如果说家庭环境是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造成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那么学校教育的偏颇和失误也在客观上扮演了重要角色,下面仅就学校教育中失误的几个方面谈一些看法,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首先是关于快慢班问题。有的学校把学习成绩差、表现不好的同学分在一个班,叫做慢班。很显然,在校园中他们不受重视,被人看不起。形成团体的这样一群学生相互影响,互相从别人身上寻求着认同和理解,于是他们在一起搞恶作剧,违反纪律,通过报复的方式寻求心理平衡。老师眼中只有优等生,对于慢班的学生反正不指望他们提高升学率,随他们便吧,只要不犯大错就行,因而对一些违纪事件懒得去管。

这类学生一旦走上社会,控制更为松散,极易由“小错”发展至走上犯罪道路。

其次,多数学校纵然不分什么快慢班,在教学上却只注重智育方面的教育,德育教育虽不能说没有,但形式主义太严重,实际收效甚微,不能使学生真正意识到应以什么样的标准要求自己,完善自己,德育教育的空白给不良风尚、行为浸染青少年纯洁的心灵创造了机会,使他们极易走上犯罪道路。因此,日本科技界著名人士井深大先生指出:由于施教一方只定出智力教育,把“树人”这一根本教育的目的置于脑后,使学校呈现“荒废状态”,青少年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日益严重,他为此向教育界大声呼吁,为培养二十一世纪所需要的人才,要在教育上来一个大的转变--即从以智力教育为主转向以品德为主,尤其不能仅仅进行以智力为主的“一半教育”而忘了培养品德的“另一半教育”。

再次,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脱节,许多家长在思想上存有这样的认识:学生一送到学校就算是把学生交给了老师,学生成绩如何、表现如何都是老师的事,所以他们安心地忙于自己的事,不再去注意孩子的心理及行为上的各种变化;而学校则认为他们只是教育学生知识,成绩上去了,他们的任务就完成了,至于道德问题那是家长们的事,忽视了对学生心理、道德、自律等方面的引导和培养,学生们更乐得这份自由自在,由于各方面不成熟,对自身的识别能力差,外界的冲击使他们尚未形成的世界观混乱不堪,难以抵制各种不良诱惑而走上犯罪道路。

文化环境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九十年代的青少年不再像六、七十年代的青少年那样,他们的自我意识、主体意识更强烈,不再满足于学校里的书本知识,他们渴望属于自己的世界,现实社会的不平衡性在错误地引导着他们,一方面经济的发展,使得消遣、消费型的娱乐场所、歌舞厅酒吧、游乐场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在城市的大街小巷,小型点的游击式录像、游艺机摊点更是比比皆是;而另一方面,社会文化德育、体育环境方面硬件设施诸如:图书馆、博物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等陶冶青少年情操,进行良好思想导向的德育型及智力、知识性的文化娱乐设施却几乎没有什么投资,有的地区甚至没有,于是录像厅、游艺机摊点、游乐场甚至歌舞厅、酒吧成了青少年课外生活的主要场所,外部环境的消费式生活诱惑着他们,而一些商家金钱至上、唯利是图、管理不善,在那样的氛围中极易使缺乏认识能力、缺乏控制力的青少年无法把握自己而被拉下水,荒废学业,慢慢走上犯罪道路。

文化环境中“软环境”--主要指大众传播媒介,也是诱发助长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因素,大众传播对社会机体有着重要的调适作用,它可以影响人们的社会心理和价值取向,许多专家学者已经指出:中国青少年犯罪增多,与不健康的文化市场,包括书籍、报刊、录像、电视电影等有着密切关系。如果不能优化环境,发展健康的文化市场吸引青少年,帮助他们度过“问题年龄”时期,是很难期望青少年犯罪问题能得到改观的。

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对策

犯罪预防对青少年来说,显得更加重要,而且应该是降低青少年犯罪率,促进他们健康向上的主要对策。犯罪预防是指通过一系列手段把可能诱发犯罪的因素尽早消灭,防患于未然。1990年8月27日-9月7日在古巴哈瓦那举行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及1992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都以相当篇幅规定了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对策,针对当前青少年犯罪的新特点及原因,我国当前青少年犯罪的预防对策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内容:

关于家庭方面社会或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步骤和制订方案,为尽可能多的家庭提供机会,学习父母在促进孩子的发展方向所应起的作用和应尽的义务;使过分溺爱孩子,对孩子的教育缺乏理智和耐心的父母,使对孩子成长无暇顾及而忙于自己事务的父母充分意识到,关心孩子的成长也是他们对社会所负的责任,同时要促进父母与子女间形成亲密关系,使父母能够敏锐地发现其子女的种种问题,及时采取对策,防止他们滑向犯罪的深渊。再者,政府和其他社会机构要充分意识到青少年犯罪问题对社会的危害性,不仅要依靠现有的社会和法律条件,而且做到当传统的制度和习惯不起作用时,应积极提供并推动新的措施的执行,尤其在我国目前这一历史阶段,新旧体制交汇之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积极发挥其作用。

关于学校教育参考《利雅得准则》的规定,教育系统除本身的学术及职业培训活动外,应特别注意进行基本价值观念的教育,尊重青少年自己的文化特性和模式,使他们的个性和自我能力有充分发展的余地,吸引他们走向正确的天地,同时学校要真诚关注面临社会风险的青少年,并配备专门受过培训的老师以帮助他们度过危险期;再者,通过各种可能的教育途径,沟通老师和同学之间的理解,使他们相互信任,这样老师能尽快发现学生生活中碰到的难题,及时帮助解决以减少悲剧发生的可能性。

关于文化环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第25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上述内容从鼓励与严禁两方面为在大众传播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它的实施可起到净化、优化社会环境,促使青少年健康向上、积极进取的作用。

另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意味着中国经济真正走向世界。经济背景的趋同,不仅是青少年犯罪的原因趋同,更意味着保护青少年的措施与对策也有了更多的相同之处,所以我们一方面应注意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另一方面,要注意与国际规范的要求相当,以保证高水平、高质量的预防措施的适用。

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是一个极复杂的系统,本文仅就当前较为突出的问题择重点谈了一些看法,要真正做到预防有效,还需大量的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