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港”是指沿海港口以及河流入海处附近,以靠泊海船为主的港口,包括该港区范围内的水域和通海航道。

(二)“船舶”是指一切类型的机动和非机动船只,但不包括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营运生产过程中,自身正常产生的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

(五)“现有船舶”系指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以前交船的船舶。

第五十三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管理,除执行本条例外,可实行与该船舶所属国对等原则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 海港中的军事管辖区及军用船舶的内部防止污染管理,由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另行具体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