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

在实行售汇制后,取消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在此项下的对外支付用汇,持如下有效凭证, 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1. 实行配额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颁发的配额、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2. 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3. 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和境外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4. 非贸易项下的经营性支付,持支付协议或合同和境外金融、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非经营性支付购汇或购提现钞,按财务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的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度。作为一项过渡措施, 改革初期对出口企业按结汇额的百分之五十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及贸易从属费,持前述有效凭证,由银行在其台帐余额内办理兑付。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超过台帐余额的部分,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办法,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