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事例分析

  1. 同姓同辈份兄妹相称的男女可以结婚吗?

[事例情况]某村姓李的是大姓,李姓同辈份的人,习惯地依年龄大小以兄弟姐妹相称,而且同姓男女历来不通婚。男青年李某同女青年李某相爱了, 他俩是同辈份的。先是男方的父母反对订婚,后来是双方父母反对结婚。理由是同姓一个李字,李字底下一家人,兄弟姐妹相称,世世代代如此,怎么可以结婚?女方的父母不让她出门,更不准许她同男方见面。男方也知道父母是受旧封建札教思想影响太深,可又说服不了他们,不知道如何去争得婚姻自由。

[分析意见]婚姻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受法律规定的约束,不受人们思想观念的约束。同姓同宗同辈份的人能不能结婚,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则,而不得以人们的封建礼教旧思想观念为准则。我国婚姻法第 6 条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三代以内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1)兄弟姐妹,(2)伯叔姑与侄男侄女,(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科学早已证明,血缘关系太近的亲属结婚,会严重影响下代人的健康和智力发展,不符合人口优生要求。所以,法律明文禁止上述亲属间通婚。同77 姓同宗同辈份的男女公民,只要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结婚,法律保护他们的结婚自由权利。男青年李某同女青年李某如果是出了三代的同姓同辈份未婚青年,是享有自由结婚的权利的。对于父母的干预,主要是做好思想工作,进行婚姻法宣传教育,帮助他们转变旧的思想观念。这样,是会得到父母的支持的。

  1. 法律为什么要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

[事例情况]某村男青年方某同某村女青年王某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经审查,方某 20 岁,王某 19 岁。因男女双方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不予登记。婚姻登记员向当事人进行了婚姻法宣传教育,要他们在男满 22 周岁女满 20 周岁时,再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方某问道:“我党着自己早就可以结婚了,婚姻法为什么对结婚要有年龄限制?”

[分析意见]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之一,是结婚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 叫法定婚龄。这是由男女婚姻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总起来说,公民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夫妻双方才具有结婚的最佳生理条件和心理素质,才能够在结婚后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以及对家庭和社会承担责任。而且, 确定既科学又合理的结婚年龄,对于保障婚姻自由,保障公民健康和切身利益,有着极重要的意义。据此,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5 条规定:“结婚年龄,

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法律是根据什么确定这个结婚年龄的呢?从国内外立法的情况来看,大体上是由人的自然因素和所处的社会因素决定的。也就是根据人的身心发育程度和当时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和与它相适应的社会条件来确定结婚的最佳年龄。我国1950 年颁布的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 20 周岁,女 18 周岁。这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确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人口数量倍增,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国策出台,以及人民群众政治文化素质的提高,提高结婚年

龄也就成为社会全面发展的一项要求。为此,1980 年颁布的婚姻法把结婚年龄提高了两周岁。这是个最低限的结婚年龄,国家提倡鼓励晚婚,男女青年晚结婚几年,有利于集中精力和时间增长才干,为国家和民族兴旺发达做较多的贡献,利国亦利己。总之,法律规定结婚年龄是有客观根据的,是科学的和必要的,遵守法定婚龄结婚,应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

  1. 妹妹 17 岁与他人举行婚礼同居,劝阻无效怎么办?

[事例情况]武新轩的妹妹武某,17 岁,在县办织布厂做临时工期间同男工友徐某谈恋爱。8 月 15 日,徐将武带到家中过中秋节,同时举行婚礼,以民间方式结婚。武新轩闻讯,即到徐家找妹妹,想再次劝说妹妹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要结婚。武某曾多次不听兄姐的劝阻,这次她同徐某商量,一是自己隐藏起来不同兄长见面,二是徐某等人批评武某干涉婚姻自由。当晚,徐某的大哥主持婚礼,徐武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武新轩对妹妹不听劝阻,违法结婚束手无策。

[分析意见]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徐某与武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女方武某年仅 17 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尽

管他们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但他们的这种婚姻是违法的,是得不 79 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应当怎样妥善处理徐、武的不合法婚姻问题呢?最好是找到武某本人,郑重其事他讲明结婚是人生终身大事,必须严肃慎重对待, 切不可草率从事。不合法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保护,一旦发生婚姻纠纷,妇女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护,后悔就晚了。同时,应当进行婚姻法宣传教育, 遵守婚姻法是婚姻当事人的义务。既然法律有结婚年龄的规定,有婚姻登记程序的规定,怎么可以公开违反法律规定结婚呢?婚姻法第 34 条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就是说,公然违法结婚的当事人,是要被依法追究其责任的。要使她知道,他们这样作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当自动改正过来。如果徐、武双方坚持错误,不肯脱离非法夫妻关系,可先向其所在单位领导反映,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必要的行政干预,也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司法机关揭发其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查处。

  1. 男女一方的单位不给开申请登记结婚的证明,怎么办?

[事例情况]某厂工人张某同女青年许某自愿结为夫妻,厂里有关部门未说明任何理由,不给张某开具申请登记结婚的证明信。使得张某同许某的婚期一拖再拖,束手无策。

[分析意见]男女双方一同申请结婚登记,是请求依法确立夫妻关系。依法进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受到法津保护。为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实行,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 这里规定应持单位出具的关于本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的证明,是为了防止在法定婚龄上弄虚作假和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以确保男女婚姻自由和婚后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申请人所在单位不说明理由不出具证明的做法是不对的。如果确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查明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

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1. 刊登了征婚启事,应征女方持有当地派出所开具的身份证明,双方还须办理结婚登记吗?

[事例情况]某工厂干部路某在某报纸上登出征婚启事后,某村女青年朱某应征。路、朱经过通信相互了解,双方同意结婚。朱某持当地派出所开具的包括姓名、性别、籍贯、出生年月、文化程度、未婚等内容的证明,由哥哥送亲来到路某家。路家按当地习惯举行了婚礼,路某同朱某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村里群众认为路、朱是婚姻新潮流的时髦夫妻。后来,朱某的户口报不上,理由是朱某同路某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路某认为他们的婚姻是登报征婚夫妻、是政府开了证明的,怎么还不合法?

[分析意见]路某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启事,是未婚公民单方面的一种求婚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朱某请求公安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不属于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事宜,不具有法定结婚程序的意义。所以,路、朱来按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是不合法的。通过征婚启事同对方联系,相互了解,达到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的,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才能成为合法的婚姻。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 路某和朱某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双方一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经审查了解,认为符合法定结婚条件, 即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男方女方各持一份,才是合法婚姻,路某、朱某作为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1. 男女自愿结婚,为什么必须进行婚姻登记?

[事例情况]女青年尤某同男青年朱某自幼相识,一起读小学中学,两家长辈是世代好朋友,常来常往,他们在这种环境中建立起了感情。他们把自己的想法告诉了父母,双方的父母非常高兴。随后,尤某也去朱家住几天, 朱某也来尤家住几天。做父母的觉着孩子们你来我住的,不如把婚事办了, 免得招来闲话。尤某、朱某知道自己还没有到结婚年龄,领不回来《结婚证》, 就商定尤某搬进朱家住,不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就成亲。不久,尤某就生了孩子。他们认为结婚的人双方完全是自愿的,有深厚的感情,双方的家长都非常满意,不会出什么问题,不进行婚姻登记,也会白头到老。后来乡里的婚姻登记员把他们叫去,对他们进行了批评教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临走时,朱某还提出问题问婚姻登记员,我们的婚姻关系很好,今后也会很好,为什么一定要进行婚姻登记呢?

[分析意见]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1 条规定:“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进行婚姻登记,其目的就是保证婚姻法各项基本原则、结婚条件和离婚标准得到贯彻实行,保护合法婚姻关系, 防止违法婚姻发生。这是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对公民的婚姻问题认真负责和关心的表现。婚姻登记既然是一项法律制度,就决不是一项可有可无的结婚手续。结婚登记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说,没有结婚登记,就没有合法的婚姻家庭。认真履行婚姻登记程序,对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际生活中,绝大多数群众能够自觉按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但也有极少数人,对申请结婚登

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对婚姻法知道的很少,他们把婚姻登记看作是可有可无的事,而把民间操办的结婚仪式看成非有不可。有的男女青年,已经按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他们则要在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才同居生活,才是结了婚。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继续宣传婚姻法,使广大群众普遍认识到,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婚姻,是违法婚姻,无效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为此,要帮助群众提高法律意识,增强婚姻法律制度的观念,自觉履行婚姻登记程序。

  1. 要求做婚前健康状况检查有法律根据吗?

[事例情况]男青年许某同女青年刘某经过一年多恋爱,双方决定结婚。许某建议在结婚前一同到医院做一次健康状况检查,以确保婚后夫妻生活美满幸福。刘某亦有此想法,表示同意。可是到了医院,医生却不给检查,理由是医生是给病人看病治病的,挂号看病可以,婚前健康检查没有做过。并问当事人,婚姻法上有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吗?

[分析意见]我国婚姻法和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须做婚前健康状况检查的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无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但是,按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这样做,完全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健康和我国公民的健康,是必要的。既然婚前健康检查对于婚姻当事人有益而无损,在法律尚无此项规定的情况下,国内公民间在结婚时,自愿要求做婚前健康检查的,具备条件的医院应给予支持,应当事人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予以指导和帮助。至于婚前健康检查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因为国家有关部门尚无比项健康检查内容的规定,医院可应当事人请求检查的项目和内容,进行诊断和鉴定,出具检验证明。如果健康检查发现患有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有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生理缺陷,应向对方讲明白,不要隐瞒,从关心友善同情的心情出发,处理好双方的关系。

  1. 托人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视为该项婚姻无效

[事例情况]某县女青年豆某经朋友介绍同邻村王某谈恋爱,双方同意结婚。因女方不到法定婚龄,不敢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双方商定托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来了《结婚证》。结婚后女方对男方不满意,要求离婚。王某持《结婚证》找到民政部门,请求保护他同豆某的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机关经过调查了解,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了《结婚证》。

[分析意见]托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领取《结婚证》,是一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婚姻法第 7 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9 条、第 11 条也作了同样内容的规定。这里说的“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是指必须由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所确立的夫妻关系。也只有男女双方亲自领取到的《结婚证》,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证明, 才能确立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婚姻法所以要作这样严格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包办、买卖或其他形式干涉男女婚姻自由,防止在确立婚姻关系中弄虚作假。由此可见,王某同豆某得到的《结婚证》,是弄虚作假骗取来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现了婚姻当事人这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理所当然要宣布该项婚姻无效,并收回骗去的《结婚证》。这样处理,豆某要求同王某离婚,也

就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收回了她同王某的本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证》, 问题得到了解决。即法律上不承认豆某和王某确立了夫妻关系,也就不办离婚手续了。

  1. 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男方死亡,女方也算是结过婚的吗?

[事例情况]女青年小冬同廖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尚未同居生活,廖某从小冬家拉嫁妆回去途中,汽车翻车坠入深沟,廖某当场死亡,此后,小冬找不到对象。当地未婚青年一听说介绍的对象是小冬,都摇头说,她是结过婚的,不同意跟小冬处对象。小冬想不通,自己没有“破身子”,也算结过婚吗?

[分析意见]结婚是个法律概念,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是:①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②达到结婚年龄,③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程序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时,必须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经审查了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时起,就是正式结婚了。结婚的社会本质意义在于:法律承认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小冬同廖某已经依法领取到了《结婚证》,她已经结婚了。她没有与丈夫同居过夫妻性生活,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内容。所以,不能以此事实而说她没有结过婚。至于有的未婚青年因小冬姑娘结过婚, 而不愿同她处对象,则是一种歧视妇女的偏见。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一个女青年结过婚,而且事实上没有过夫妻生活,就被看得低人一等,是不应该的,是封建旧思想在某些人头脑中的反映。在出现此类现象的地方,应当进行男女婚姻家庭权利平等、婚姻自由新思想和禁止歧视妇女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更新旧的婚姻观念,以利于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巩固和发展。

  1. 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八年,女方出走一年多杳无音讯,男方可以与第三人结婚吗?

[事例情况]村民张某于 1983 年 4 月同女青年皮某自愿结合,未办理结婚登记,邀请亲朋好友举行婚礼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张某和皮某是初中同班同学,彼此有较多的了解,此时,男女双方也均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因为皮某的父亲坚持要把女儿嫁到县城里去,不让村委会给皮某开具申请结婚的证明。二人就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结婚手续,便同居过夫妻生活了。几年以后,皮某后悔当初未听从父亲的意见,没有嫁到城市里去。1990 年 6 月的一天,皮某不辞而别,一年多过去了,张某没打听到她的下落,他

已年过 30 岁,没有儿子,想与第三人结婚,不知法律是否准许结婚?

[分析意见]男女双方自愿结婚,必须依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但是,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 有着复杂的原因而形成的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关系。对于这类婚姻关系,也有女方和儿童合法权益需要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为了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烟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有条件承认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当事人的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生活实际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从张某同皮某结合为夫

妻的情况来看,其婚姻关系可以按事实婚姻关系对待。如果张某要同皮某离婚,他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依法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在没有依法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之前,张某不得同第三者结婚,也不得同第三者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否则,他将承担重婚罪的责任。

  1. 未办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女方回娘家不归,男方可另行结婚吗?

    [事例情况]山东农民叶某经人介绍同四川来的易姑娘“结婚”,未办结

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女方向男方要走人民币 2500 元寄回娘家。三个月后,易某要求回娘家探亲,一去半年多音信全无。男方不打算找易某回来,想另行结婚,又怕法律上不允许。

[分析意见]近年来,一些不务正业的妇女流窜到外省外县比较落后的地方,以结婚为诱饵骗取钱财。她们找婆家,当天就可同男方过夫妻生活,但不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和接受必要的审查。在所谓的结婚后不久, 她们以回家探亲、进城买东西等为借口,离家溜走,一去不回,造成一些男人上当受骗,“人财两空”,目前,这种极不正常的婚姻现象,在农村或偏僻山区仍时有发生,人们应当有听警觉,以防上当。对于女方易某一去不返, 男方叶某可不可以另行结婚的问题,从叶易的婚姻关系来看,他们不是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同居三个月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叶某不打算把女方找回来,又想另行结婚,这表明了同易棠解除关系的意愿。为慎重起见,叶某可给易某去信,提出同易某解除“婚姻关系”,然后,另行择偶结婚,法律保护依法确立的夫妻关系。

  1. 受婆母虐待,违心地协议离婚后,双方思念夫妻之情,可以过夫妻生活吗?

[事例情况]王某同男青年邢某自由恋爱结婚后,感情甚笃。婆母姜某却横竖看不惯小两口的婚姻。开始她要儿子提出离婚,邢某表示不愿意离婚。后来,姜某就对儿媳妇施加各种虐待,迫使王某同儿子离婚。邢某说服不了母亲,又不忍心看到妻子遭受虐待,为了让王某生活得幸福些,他二人商量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了离婚手续。但从离婚之日起,双方思念夫妻之情与日俱增。女不思嫁、男不思娶,偶(耦)断思(丝)联,欲聚不能,对生产和生活没有兴趣。双方都想在一起过夫妻生活,又怕招来危害自己的后果, 不知道怎样做才好。

[分析意见]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王某邢某恋爱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因母亲干涉儿子的婚姻,并采用虐待儿媳妇的违法手段,迫使儿子同妻子离婚,王、邢才违心地协议离了婚。这样的离婚, 应视为属于违背婚姻自主自愿原则的离婚行为。双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反映情况,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了解,确认其协议离婚为无效行为,收回

《离婚证》。然后,由王某同邢某申请复婚登记,发回《结婚证》。政府依法保护公民富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姜某干涉儿子婚姻自由虐待儿媳的行为,应通过有关组织对她进行批评教育,宣传婚姻法的有关知识,令其改正错误。王某和邢某申请协议离婚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所表示的离婚意愿是不真实的,带欺骗性的行为,双方应对这起无效离婚协议承担责任。所以,王某邢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宣布该项离婚协议无效和准予复婚登记之前,是不可以在一起过夫妻生活的。他们只有依法恢复了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受法律保护。

  1. 江某领取了两个结婚证,哪个合法有效?

[事例情况]某县男青年江某同女青年秦某恋爱,双方年龄均是 21 岁,江某的父母通过熟人在婚姻登记机关为江某秦某领取了《结婚证》。因秦某正上职业专科学校毕业班,双方没有同居生活。一年后,江某随叔父到沧州市就业,不久,他同沧州市一女青年范某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 领取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秦某从学校毕业并安排工作后,找到江某商量建立新家庭的事。江某说,“那次结婚登记是无效的。我当时 21 岁,还不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证是托人办来的,我已经在沧州结婚了。你不要来找我了”。秦某听了觉得不对,江某手里有两个结婚证,哪一个是合法有效的呢?或者两个都无效呢?该怎么办呢?

[分析意见]婚姻法第 5 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 周岁”。江

某同秦某登记结婚时,只有 21 岁未达到结婚年龄,这样的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应当是无效的。尽管婚姻登记机关发给了《结婚证》,因为申请办理登记的人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提供的江某的出生年月是真实的, 是不会准予登记的。因此可以说,这张《结婚证》是骗取的,骗取结婚证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还有,婚姻法第 7 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经审查了解,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江某秦某没有亲自去进行婚姻登记,而是托熟人代办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发给了《结婚证》,这是一种渎职违法行为。对于婚姻登记员的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明文规定,即: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江某在取得第一个结婚证时,虽然不是自己亲自去办的,但知道自己不到结婚年龄,却有意隐瞒,是一种欺骗行为。在取得《结婚证》后,又自行视为无效,在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的情况下,又与范某在异地办理结婚登记,他一人手里持有两个《结婚证》,有两名无配偶女青年同他结婚, 江某已构成重婚。对江某的重婚行为,秦某、范某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他的责任。对于江某同秦某、江某同范某的婚姻关系,确定和维持哪一个,或者否定和撤销哪一个,或者两个均予以撤销,亦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1. 未办理离婚手续,男方女方各自同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都犯重婚罪吗?还要办离婚手续吗?

[事例情况]余某 1983 年 1 月同王某结婚,生一女孩,5 岁多。夫妻和谐相处六年后,余某同丈夫分居。1990 年春节期间,余某经人介绍认识樊某。樊某丧妻,有个一岁多的男孩,是搞运输业的万元户。樊某请余某当孩子的保姆,舍得在余某身上花钱,余某对樊某感到很满意。5 月,樊某设宴请客举行婚礼,向众人表示樊某余某自愿结婚。王某听到余某已经又结婚,未加干预,于同年 8 月与通奸多年的有夫之妇夏某公开同居。夏某的丈夫对此无意告发,说“让她去吧”。王某对夏某说,“我们结婚了”。余某投书郑律师,询问如果没有人告发,她犯不犯重婚罪?还要不要同王某离婚?

[分析意见]我国法律把重婚规定为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犯罪行为。对重婚者,要按照刑法 180 条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所谓重婚,是指自己有配偶而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而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行为,以及自己虽无配偶,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余某王某是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虽有两年分居不过夫妻生活, 但没有依法解除夫妻关系。所以,余某同无配偶的樊某公开举行婚礼,以夫

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樊某如果确实不知道余某有配偶, 则不构成重婚罪。如果明知余某有配偶且未离婚,则亦构成了重婚罪。王某是有配偶之人,同有夫之妇夏某将隐蔽的通奸公开化为夫妻关系,并向众人表示已经“结婚”,王某、夏某均已构成重婚罪。

夏某的丈夫对妻子同王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持无所谓态度,对夏、王重婚无意告发,是不对的。他应当从维护法律尊严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从制止破坏夫妻关系、制裁违法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在依法追究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后,余某王某的夫妻关系,夏某同丈夫的婚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依法申请登记离婚,亦可由法院以调解方式或者判决离婚。各方在合法离婚后, 仍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可以自由自主择偶和依法结婚。

  1. 已结婚的女方与第三人同居生了儿子,男方可以控告女方犯重婚罪吗?法律允许女方继续非法同居吗?

[事例情况]农民商某同范某于 1984 年依法结婚后,夫妻和睦相处,感情甚笃,生一男儿,已五岁多。1990 年 4 月,范某因受外流人员金钱利诱等的影响,弃家弃儿外流,并同一丧妻男子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当年就生一男孩。商某几次找到范某,诚心接她回来。范某表示,她已经有了同张某生活的家,有了同张结合的儿子,不再回商家去了,不再当商某的妻子。商某想控告范某张某犯重婚罪,解除范、张的婚姻关系,又怕告不倒,担心自己反而吃亏。

[分析意见]一夫一妻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男公民只能有一个妻子,女公民只能有一个丈夫,禁止重婚行为。所谓重婚, 是指有配偶者又与第三人结婚的行为,或者虽未登记结婚,实际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及没有配偶的公民,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是一种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且是一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 180 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某是有夫之妇,未办理离婚手续,弃家出走,与张某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已构成重婚罪。张某无配偶, 但他明知范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亦已构成重婚罪。商某作为范某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利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控告范某和张某犯重婚罪,请求依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法院将根据有关规定,解除范某同张某的非法婚姻关系,并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如果商某提出与范某离婚,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1. 女方再婚又离婚后,同无配们的前夫同居生活,犯法吗?

[事例情况]妇女李某同黄某于 1989 年 6 月,双方自愿申请离婚,交回了

《结婚证》,领取了《离婚证》。同年 10 月,李某同农民方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她仍留恋同黄某的夫妻和家庭生活,且来往日益密切。这种情况亦被方某发现。1991 年 1 月,李某要求同方某离婚。方某见妻子的心早不在自己这里了,就同她办理了离婚手续。随后,李某就到前夫黄某家一同生活去了。黄、李二人都说他们复婚了。实际上黄、李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村里有人说李某犯法了,也有人说她没有犯法。

[分析意见]我国婚姻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也就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内,男女公民可以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对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的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只要符合

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或者离婚原则,依法办理结婚或离婚手续,国家就保障公民行使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权利。李某先是同黄某合法结婚,后又离婚; 第一次离婚后,她又同方某合法结婚,后又离婚。李某前后两次同两个男人的结婚、离婚,都是合法的,是她依法享有的婚姻自由权利,是无可非议的。关于李某在同方某离婚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与第一次离婚的前夫黄某同居生活,并向众人说他们又复婚了的行为,应认为是不合法的同居生活, 是一种违法行为,按非法同居对待和处理。也就是,如果黄、李双方自愿结为夫妻,他们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对在此之前的不合法同居生活,给予批评教育,可不追究其他责任; 如若经有关部门指出其同居生活是不合法的之后,仍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继续同居生活,则可由司法机关责令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给予批评教育, 必要时,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 暴力干涉寡妇再婚,是妨害婚姻自由的犯罪行为

[事例情况]田某的丈夫在 1989 年 2 月病逝。儿子董新君上初中读书。家中有新建造的房屋一栋、拖拉机一台、储蓄存款两万元等财产。1990 年 5 月, 经祖某介绍,田某同祖英强相识,继而双方自愿结婚。双方商定男方来女方家落户,以有利于照料未成年的董新君健康成长。8 月中秋佳节,田、祖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祖英强即来到田某家。当夜,董新君的伯父叔父董甲、董乙以“私入民宅”为理由将祖英强捆绑起来,关进一间小屋,派人看管,逼其同田某断绝关系。董甲、董乙共同威胁田某说:你虽然死了丈夫, 你有儿子,夫死从子,你是董家的女人,不得招男人来董家,也不准嫁走, 否则,死路一条。董新君看到妈妈伤心痛哭无可奈何,天一亮,跑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了案,请求保护他母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他给郑律师写了一封信,询问他家发生的这件事该怎么解决和处理?

[分析意见]合法婚姻关系因婚姻当事人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产生,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或者离婚而消灭。一方死亡或依法离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种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地终止了、消灭了。生存的一方或是离婚后的任何一方,又获得了受法律保护的婚姻自由权利,结婚的权利。田某在丈夫董某病逝后,她同董某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不再处在婚姻关系中,她可以自由选择配偶,依法结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1 条规定: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刑法第 179 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董甲、董乙不论以何种理由于涉田某择偶结婚,都违反了法律保护妇女婚姻自主与自由的规定的。他们用暴力、威胁手段剥夺祖英强人身自由、威逼他们断绝婚姻关系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犯罪。受害人田某和祖英强均可以向法院提出控告,请求对董甲、董乙依法治罪。田某和祖英强已经依法电请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根据婚姻法

第 8 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祖英强到田某家来居住落户,是合法的。董甲、董乙不准田某招婿上门落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祖英强不仅有权利在田某家落户,同时与落户所在地公民平等地享有其他各项合法权利。

  1. 女方迫于父母包办违心同男方结婚,婚后几年培养不起对丈夫的感情,又常遭丈夫打骂,可以离婚吗?

[事例情况]女青年高某 20 岁时,由父母作主同大八岁的尚某订了婚。尚某体魄强壮高大,文化低智力差。高某不同意嫁到尚家去。其父扬言不从父命就赶出家门,整天不给女儿好脸面,一方面催促尚家操办婚事,一次次接收尚某送来的礼物,一方面动员高某的姑姑、姨妈做劝说工作。高某感到没有人同情自己,抗婚无处投身,受迫于父母之命和生计无门,违心地同尚某结了婚。婚后,得不到男方体贴,还常常受到打骂。高某感到结婚五年多, 虽说生了一个儿子,但对丈夫总也爱不起来,每天的生活像是在受煎熬,年方 25 岁,失去了青春活力,感受不到家庭的幸福。高某想离婚,又担心离不了,反而带来害身之灾,终日在精神痛苦中煎熬。

[分析意见]夫妻关系的维系,感情是基础。没有感情的男女结合起来的家庭生活,是没有幸福和欢乐可言的。而夫妻关系一旦建立起来,是要以夫妻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这就需要男女双方无论是在结婚前还是在结婚后,都必须非常慎重地对待确定婚姻关系和培养夫妻感情的问题,力求做到男女双方具有了一定感情才结婚和婚后心贴心地去努力创造感情。如果婚前尚无感情可言就轻率结婚,婚后又实在培养不起感情来,这样的夫妻关系终归是难以长久地维持下去的,而且会造成精神痛苦,生活得不幸福。所以, 解除这种确实难以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认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从高某同尚某的夫妻关系状况来看,虽说结婚好几年,生了儿子,但由于迫于父母包办婚姻之命,违心地草率结婚,婚后又实在建立不起来夫妻感情,且确实难以共同生活下去,高某是可以提出离婚要求的,法律上也是准予离婚的。

  1. 已办结婚登记尚未同居生活,一方提出离婚,对方表示同意,要办离婚手续吗?

[事例情况]女青年李某同张某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领取了

《结婚证》,双方约定在“五·一”节举行结婚仪式,张家准备用轿车接亲。4 月 20 日,张某找李某说,不想举行结婚仪式了,想离婚,趁着尚未同居生活,早离了的好。李某认为没有离婚理由,不同意离婚。张某说:“有理由, 本不想说出来⋯⋯”。李某听了表示可以离,但不退还男方订婚时给的财物。张某同意可以不退。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李某考虑办了离婚手续,对自己再结婚不利,提出不要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离婚手续。张某同意了。

[分析意见]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男女申请结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了解,符合结婚条件的,发给《结婚证》。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自领取到《结婚证》时起,就确立起夫妻关系。李某张某已经申请登记结婚并领到了《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已依法成立。未举行结婚仪式和未同居过夫妻生活, 不影响双方已形成的合法夫妻关系。男方要求离婚,女方同意离婚,应按法律规定办理离婚手续。即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经审查了解,双方自愿离婚情况属实,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 收回《结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就依法解除了。女方考虑到离过婚对今后结婚不利,不想办离婚手续,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果未办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结婚,就是重婚,要按重婚罪追究法律责任。所以,李某张某双方自愿离婚,不能由自己说了算,他们必须一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1. 结婚五个月女方已怀孕,男方犯罪被判刑,女方要求离婚,准予离婚吗?将来生的孩子归谁抚养?

[事例情况]某村村民吴某同胡某结婚五个月女方怀孕,此时吴某犯抢劫罪被依法逮捕。两个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胡某要求同吴某离婚。由于身怀有孕,又提出分娩后,孩子由父方抚养,自己要嫁人。男方不同意离婚, 对未来谁抚养孩子的问题,也就没有一致的意见。后来,胡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分析意见]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依法结婚的男方女方,或是由于没有建立起来夫妻感情,或是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一方要求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的婚姻当事人吴某、胡某结婚时间较短,各自对对方的思想、品德等方面了解不够,又由于吴某犯罪被判处较长的有期徒刑, 他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而,胡某提出离婚是有正当理由的, 是会得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至于双方的孩子生下来后由谁抚养?原则上应由母方也就是由胡某抚养。胡某以自己离婚后要再嫁为理由,意欲把婴幼儿送交父方吴某抚养,是不符合政策法律的有关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从胡某吴某的具体情况来看,孩子从出生时起到八岁,他的父亲在接受劳动改造,经济上没有收入,要求一个正在服刑的犯人抚养一个哺乳期内的孩子,是根本做不到的,就是抚养哺乳期后的孩子,也是做不到的。因此,胡某作为有法定义务抚养孩子的母亲,不应当提出由父方抚养孩子的要求,而应当主动承担抚养责任。至于孩子长到八岁, 吴某服刑期满,谁来抚养孩子,可在离婚时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 请求法院判决解决。

  1. 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要求离婚,准予离婚吗?

    [事例情况]村民何某同已离婚妇女姜某未办结婚登记,于 1986 年春节期

间请来亲朋好友举行简单的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 年 12 月生一女孩。1989 年 5 月,姜某弃家外流。10 月,姜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同何某离婚。何某答辩说,结婚四年了,生了孩子,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分析意见]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一方起诉离婚的,必须具有符合法律所要求的离婚条件,方可准予离婚,否则,不得离婚。对于不合法的夫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但是,人民法院对于这类不合法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也不是一概不管。法院在受理不合法婚姻的离婚案件后,仍要依法进行审理和予以妥善解决。

何某姜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不合法婚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如果何某姜某符合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条件,法院可对姜某提出的离婚案件,先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和好了,或者原告姜某撤诉了,法院就确认何某姜某的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过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姜某坚决要求离婚,就调解离婚。如果何某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离婚,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如果不能认定何某姜某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经查明是非法同居关系,女方姜某要求“离婚”,法院

应当判决解除何某姜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同时妥善解决其非婚生女儿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1. 违心地结婚,对丈夫爱不起来,可以起诉离婚吗?

[事例情况]女青年张某经人介绍同晋某见面相识。第一次相会时,张某对男方的印象就不大好。后来有两次约会仍未产生爱慕之心。由于父母紧催着女儿出嫁,还听见父亲当着别人的面说:“要养老闺女了,前辈子造了孽” 一类的话,张某精神上受了很大的刺激,便违心地同晋某结了婚。婚后对丈夫爱不起来,生活越过越感到苦恼。起诉离婚吗?是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不离婚吗?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度日如年。她不知如何是好。

[分析意见]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男女双方有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不受任何一方或其他任何人的强制和干涉。男女结婚,爱情是基础。爱情只能产生于婚姻当事人自身,只能由当事人来表示。因此,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就可以保证男方女方均能按本人意愿选择配偶。凡是男女双方相互中意而缔结的婚姻,自然会是幸福美满的。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爱情既然是结婚的基础, 当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或者本来就是没有爱情的结合,夫妻相处就不可能有幸福美好的共同生活,违背心愿维持形式上的夫妻关系,就会精神上痛苦,生活过得没有意思。对于这样的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实现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但是,法律不允许公民滥用离婚自由权利。既然是依法结了婚, 就不可以草率地、轻率地离婚。要离婚必须具备离婚的条件。最基本的离婚条件就是确实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或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否则,法律不准予离婚。

张某意欲离婚,是由于草率结婚造成的。男女草率结婚后,是不可以草率离婚的。草率结婚的夫妻,或是一方有过错,或是双方均有过错,由于是自己的过错铸成婚后夫妻感情难以发展,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责任。张某受其父亲的言语刺激,赌气同尚无好感的男方结了婚,婚后培养不起来感情, 她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这种婚后感情差的婚姻关系,不应当轻率地提出离婚,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诚心培养夫妻感情。感情不是凭一见倾心建立起来的,而是在共同劳动和生活中加深彼此间的了解和相互关心体贴的基础上建筑起来的。夫妻关系的内容也是多方面的,不可以只看到对方的不足方面,应当全面观察对方的长处和不足,男女结为夫妻也不能要求对方是“完人”,因为“完人”在现实生活中是没有的。张某亦应如是地对待自己的丈夫,去力求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

至于张某可不可以起诉离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和诉讼权利,她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不过,她能否实现离婚目的,则要由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作出的判决而定。

  1. 女方 17 岁填报 20

    周岁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女方提出离婚,准予离婚吗?

[事例情况]17 岁的女青年康某同 23 岁的马某登记结婚时将自己年龄报成 20 周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也写的是 20 周岁。结婚以后,康某在生活中感到丈夫野蛮、懒惰,不思进步,跟着他没好日子过,想离婚,又怕离不了,反而招来祸害。康某给周律师写了一封信,询问她如果要求离婚,离得了还是离不了?

[分析意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未

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禁止结婚,不予登记。康某虚报结婚年龄,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 20 周岁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了《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宣布该项婚姻无效并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康某同马某的夫妻关系应视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关系。女方想解除这种婚姻关系,可以直接到婚姻登记机关如实讲明虚报结婚年龄和弄虚作假的情况,请求解除现存婚姆关系。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实际情况,依法收回康、马二人骗取的《结婚证》, 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后,即解除了康某同马某的婚姻关系,不需办理离婚手续。

  1. 男方给女方虚报结婚年龄,婚后女方以男方弄虚作假为由提出离婚,可以离婚吗?

[事例情况]女青年王某同郭某申请登记结婚时不到法定婚龄。郭在填表时给王多写一岁,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一年后,王觉得丈夫和郭家经济情况不够称心如意,便以丈夫在登记多婚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结婚不合法,《结婚证》是骗来的,二人属非法同居,要求离婚。郭不同意离婚。

[分析意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对于王某郭某结婚时在年龄上多报一岁的行为,是否应收回《结婚证》或者准予离婚,应结合婚后的实际情况考虑。从稳定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考虑,王、郭是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夫妻关系,不属非法同居。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男方在登记结婚时给女方多写了一岁年龄,是他对政府部门的过错,不够重大违法要件,亦不应视为伤害对方感情的行为。故王某提出离婚,不具备离婚条件。郭给女方多填写年龄是错误的,应当作出检讨,接受批评教育。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清情况后, 从有利于当事人和好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出发,可宣布王、郭的婚姻为有效婚姻,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1. 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婚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

    应准予离婚

[事例情况]某市劳教所劳动教养人员云某同女方夏某登记结婚时,女方19 岁,他们拿着村委会为女方开具的 21 周岁的证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在尚未同居期间,云某因违法行为劳动教养三年。夏某向婚姻登记机关讲明情况,申请注销了她同云某的结婚证。云某认为夏某没有征求他的意见就离了婚,这样做不合法。

[分析意见]我国婚姻法要求男女结婚必须达到规定的年龄,叫做法定婚龄。未达到法定婚龄开具假年龄证明取得结婚证的,是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因一方“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规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 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云某夏某采用虚

报年龄、开具假证明手段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夏某还以云某违法被劳动教养三年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理由,要求解除同云某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夏某单方面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请,认为具备了宣布云某夏某婚姻关系无效的条件,收回《结婚证》, 注销该项婚姻登记,是合法的。程序上未征求云某同意,也是可以的,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是以婚姻当事人的违反婚姻法和弄虚作假的事实为根据的,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

  1. 父母包办女儿结婚,女儿受丈夫虐待,没有建立起和谐的感情,女方要求离婚,准予离婚

[事例情况]某县农妇高某 19 岁时,由父母包办同王某结婚,王大高八岁,左眼失明。王某除农忙时节参加一些农业生产劳动外,每年有七八个月在外面打短工,却从来没有给家里捎回过钱,还拿家里粮食养的猪卖掉还他在外面欠的债。王某回到家里,稍有不遂心意就拿妻子出气,张口便骂,出手就打,大白天用暴力强迫妻子供其泄欲。高某忍受不了丈夫的虐待,见他回来就回娘家住,王某就找到岳父家大吵大闹,两次打伤岳母。高某的父亲觉着王家上辈人曾对自家有过恩德,三代人相处甚好,坚持不准女儿同王某离婚。高某怕提出离婚又离不了,反而招来祸害,终日非常苦闷。

[分析意见]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离婚自由也是公民在婚姻制度方面享有的一项权利。公民依法行使离婚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是无可非议的。不过,离婚自由同结婚自由一样,是有条件的,是在法律规范内的离婚自由。只有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离婚条件,才依法准予离婚。否则,就不可以离婚。从高某结婚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和婚后受男方虐待的情况来看,具有离婚条件,是应当准予离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包办婚姻,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来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又规定,“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高某在不自愿且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迫于父母包办草率结了婚,婚后又受男方虐待,一直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她的婚姻状况符合上述两项规定。她可以用法律手段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痛苦的婚姻关系,重新获得婚姻自由。

  1. 丈夫犯罪伤害了夫妻感情,妻子要求离婚的,准予离婚

[事例情况]某县陈某犯强奸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后,他的妻子靳某同他协商离婚。陈某表示愿意改过从新,请求妻子原谅,不同意离婚。靳某对丈夫一贯道德败坏思想落后早有离婚打算,又担心法院不能判离,不敢向法院起诉,精神上非常痛苦。

[分析意见]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石是夫妻感情。所以,婚姻法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陈某犯强奸罪的行为,说明他的品格很坏,对妻子不忠诚,伤害了靳某的感情。靳某提出同犯罪的丈夫离婚, 是合于情理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 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如果靳某认为同陈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就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审理判决准予离婚,解除精神

上的痛苦,重新获得婚姻自由。

  1. 丈夫掌握家中经济实权,不给妻子钱花,不尊重妻子在家中地位平等的权利,妻子可以要求离婚吗?

[事例情况]某村申某同丈夫和谐生活了五年多,家庭经济发展了,生活也比较富裕了,此时,丈夫却把家中经济实权集中在自己手里。妻子养猪养鸡的收入,要全部交给他掌管。有时妻子回娘家,他还要检查一下,怕妻子带走家里的东西。

申某伤心透了,觉得丈夫变心了,不像从前那样爱自己了,认为他爱的是钱,连三岁的儿子买几本娃娃书,也不肯给钱。申某提出来同丈夫离婚。她听人说分居三年可以离婚,就一个人回娘家去了。

[分析意见]申某同她的丈夫本是一对恩爱夫妻,和谐生活了五年,又生了一个儿子,发展生产增加了收入,建立起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对于他们在支配家庭经济方面的矛盾和丈夫不够尊重妻子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问题,还是一个处理家务方面的方法和认识问题,可以通过学习和协商求得解决。采取适当的批评教育方式,帮助做丈夫的改正对妻子的不正确态度和不妥当的做法。申某提出的离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申某同丈夫因支配家庭经济发生的矛盾,显然不能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法庭是不会判决离婚的。至于说夫妻分居三年可以离婚,这指的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 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形。申某同丈夫的矛盾,既不是夫妻感情不和,也不是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申某回娘家同丈夫分居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也是不能达到离婚的目的的。

  1. 丈夫因车祸截肢残废,不是妻子要求离婚的理由

[事例情况]左某因在开车运送岳父家上缴的公粮途中翻车,造成右腿和左臂截肢,终身残废。其妻邢某认为丈夫终身残废,往后的日子没法过,要求同左某协商离婚。如不同意,她要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左某认为,结婚三年多,虽未生育儿女,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己身体残废又是在无偿为岳父母运送公粮出了车祸造成的,邢某不该提出离婚。

[分析意见]左某同邢某是合法夫妻。婚姻法第 14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左某无偿为岳父家也是为妻子作奉献,付出了终身残废的代价之后,邢某理应尽力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关心照顾丈夫,减轻丈夫的痛苦。这既是法律上的也是道德上的义务。而不应该因丈夫遭车祸身体伤残和日后家庭经济生活可能遇到困难,而影响本来和谐的夫妻关系与家庭幸福生活。夫妻关系依法建立起来之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就受到法律保护。一方

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法律保障这项权利得到实现。邢某在丈夫需要她尽扶养义务时,企图通过离婚推脱她应尽的义务,是法律不允许的。

男女必须依法结合为夫妻,同样,解除夫妻关系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婚姻法规定,解除夫妻关系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另一种情况是一方要求离婚,经审理认为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邢某因丈夫遭车祸身体残废,单方面提出离婚,这不是法定的离婚理由。即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不会判决离婚。对邢某意图离婚推脱扶养丈夫的思想,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她学点法律

知识,晓之以理,言归于好。

  1. 已办理结婚登记,女方在未同居期间被其继父强奸,男方提出离婚,

    准予离婚吗?

[事例情况]米某,男,26 岁。夏某,女,22 岁。米某夏某于 1991 年 9

月 20 日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约定于国庆节夏某到男方米某家举行婚礼,在米家落户共同生活。9 月 26 日夜,夏某的继父强行奸污了她,夏某于 27 日跑到米某家,向丈夫如实倾诉了边继父强奸的经过。米某听后让夏某住在自家,取消了婚礼,并不同夏某同室生活。米某意欲同夏某离婚,估计夏某不会同意,就投书郑律师,询问他若起诉离婚,法院能否判决离婚?

[分析意见]强奸妇女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继父强行奸污继女,犯罪情节尤为恶劣,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

米某同夏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未举行结婚仪式和尚未同居生活, 他们已是合法夫妻。米某意欲以妻子被其继父奸污为理由要求离婚,这个离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夏某遭继父强奸,她本人无有过错,她是受害者,她从感情上以及其他方面没有做对不起丈夫的事。被强奸后,她无顾忌地向丈夫倾诉痛苦和对继父的愤恨,表明她信赖、依靠丈夫,爱自己的丈夫。米某该报之以同情和抚慰才是。这样做,也是为人品格高尚的表现。在社会生活中,有的人认为,同一个失身女子结婚,与男子汉大丈夫的身份不相称,被人们瞧不起。这是一种旧社会遗留的偏见,是玩弄女性的男人们造出来的偏见。米某应当抛弃这种鄙视女性的偏见,向妻子伸出温暖人心、富于人情味的双手,去拥抱抚慰她,共同建设幸福的新家庭。

如果米某单方面向法院起诉离婚,夏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时,将以离婚理由不成立,判决不准离婚。

  1. 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解除关系,应办理离婚手续

[事例情况]某地一农村姑娘黄某,22 岁,经人介绍同 29 岁的农民杜某相识数天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于 1989 年 3 月 20 日,宴请本家亲朋举行婚

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 12 月生一男孩。1990 年 3 月,黄某的哥哥来到杜家,说妹妹同杜某的婚姻不合法,要领妹妹黄某回家。杜某不同意。黄、杜协商解除夫妻关系没有成功。黄某留下孩子,随哥哥回家去了。她不知道可不可以向法院起诉,是否准予离婚。

[分析意见]黄某同杜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但黄、杜在不合法婚姻关系形成后,未发现有其他违法性和危害性的情况,夫妻关系尚好。基于黄、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 为有利于婚姻关系稳定和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承认黄、杜的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形成后,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成为合法夫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若要求解除关系,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离婚手续,黄某在未达成双方自愿离婚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出走并且不抚养哺乳期内的孩子是错误的,这样做也解除不了婚姻关系。如果黄某坚决要求离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由法庭审理,调解无效,并妥善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要求离婚的一方还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吗?

[事例情况]某县申某常因家务管理和经济支配权利同丈夫发生争吵,影响家庭生产和对孩子的抚养教育。申某觉得没法同丈夫共同生活下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理由是:丈夫控制家庭经济实权,不让妻子有支配权, 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法庭经过调查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调解未达成双方和好的协议。最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生效后,申某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受理。申不知道法院为什么不受理,因到家里同丈夫大吵大闹。

[分析意见]本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根据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从申某结婚后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关系现状来看,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法院不能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夫妻在家庭经济开支方面不民主、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财产权利得不到尊重所发生的纠纷,应采取批评教育的方法处理,通过学习男女平等的有关法律知识,提高家庭经济民主生活意识,商量办事情。本案原告申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是可以的。但必须判决生效半年后,方可以起诉,民事诉讼法第 84 条第五款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法院未受理申某第二次起诉, 就是按这条规定作出的。

  1. 夫妻因家务事常拌嘴闹架,女方回娘家同丈夫分居三年,就可以离婚吗?

[事例情况]某县沈某结婚六年多了,常因家务事同丈夫陈某拌嘴闹架, 每闹一次,沈某就回娘家住几天,多半是陈某去接妻子回来。1989 年 4 月 30 日,夫妻因喂养的两头猪卖还是不卖发生争执。沈某说,“我娘住医院要钱用,得把猪卖了”。陈某说,“猪正值长膘期,等喂肥了再卖”。沈某骂丈夫是负心人,木头人。大吵一场回娘家一住两年,这期间沈某的母亲病故。沈某在离开陈家两年六个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陈某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夫妻间没有大不了的分歧意见,四岁的儿子离不开娘,不同意离婚。

[分析意见]夫妻关系是在爱情基础上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也就因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而解除。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需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没有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才能作出正确判断。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沈某不同意法院的判决。她认为夫妻经常吵架,就是感情已经破裂,到法院作出判决时,她已同被告陈某分居三年了,法院应该判离。法院之所以不能按沈某提出的理由判决离婚, 是因为沈某陈某夫妻经常因家务事吵架和夫妻分居的事实本身,还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沈、陈吵架多因家务小事和经济支配方面意见不一致而引起的,不是因感情创伤而吵架的。关于分居三年可准予离婚的问题,是指因感情不和引起分居满三年,又确无和好可能,夫妻间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方可准予离婚。沈某主要是由于在家庭经济处分权上受到丈夫陈某限制, 生气离开丈夫分居的。随后,又因母亲病故,加深了对不肯把猪卖掉的丈夫在思想感情上的隔阂,故不能认为沈某陈某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

  1. 女方未怀孕生育,男方可以提出离婚吗?

[事例情况]刘某同某部战士韩某结婚两年多,尚未怀孕生育。婚前刘、韩在医院作过体检,均无不育病症。韩某在 70 岁的老母亲生重病康复后,着

急要生个儿子,他向妻子表示赶快离婚,理由是刘某不生孩子,不能让老母亲眼看着断了香火。刘在丈夫左一封信右一封信的催促下,一方面觉着女人不生孩子理亏,一方面又割不断同丈夫的感情,整天整夜思前想后,不知如何是好。

[分析意见]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发展的基础。所以,婚姻法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作为离婚的理由和条件。韩某同刘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韩某以妻子未生孩子和担心断了祖宗香火为理由要求离婚,不是法律允许离婚的理由和根据,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刘、韩结婚两年多尚未生育,是什么原因,没有医学科学上的结论,而韩某认为是妻子不生育,这是不公平的。既然婚前体检双方均无不育病症,就应从夫妻性生活、妊娠机遇等方面找一找原因,必要时,可在医生指点下过性生活,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总之,婚后女方不孕,不是男方可以离婚的理由。

  1. 自由恋爱结婚,一方撕毁《结婚证》就解除了婚姻关系吗?

[事例情况]男青年杜某同女青年晓芳自由恋爱,建立起了双方满意的感情。 1991 年 3 月 8 日,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商定“五一”节女到男方家举行婚礼。4 月 18 日,杜某找到晓芳说: “我不想同你结婚了,我们没有过夫妻生活,谁也没碍谁的事,恋爱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我把《结婚证》撕了,一撕了之,婚姻关系解除了”。晓芳姑娘听了觉着很突然,难道自由恋爱结婚的,只因男方撕了《结婚证》, 就解除了婚姻关系吗?

[分析意见]未婚男女之间的恋爱问题,不是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恋爱是男女双方在道德规范的范围内进行的深入了解对方,培养和建立一定感情的过程。恋爱同结婚有着前因后果关系,是形成夫妻关系前的婚恋阶段,但不是法定结婚的必要阶段。婚恋的发生和消失均取决于恋爱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即人们常说的恋爱自由。结婚自由是法律规定结婚的首要条件,同恋爱自由有本质区别。婚姻法第 4 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里讲的是结婚条件, 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具备了结婚条件的男人女人,他们在没有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之前,是不受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规定约束的人。当男女双方申请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后,就不再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人了,而是既受法律约束又得到法律保护的婚姻当事人了。从结婚时起,双方已形成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离婚手续,才可以解除,而不能由婚姻当事人自己说解除就能解除。可见,杜某说的撕掉了《结婚证》就解除了他同晓芳的婚姻关系,是不对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杜某虽未同晓芳同居生活,依照法律规定,他同晓芳的夫妻关系已经确立,他如果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离婚手续。他单方面撕掉《结婚证》的做法,对解除他同晓芳的婚姻关系,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1. 谁先提出离婚,谁就要在分割家庭财产上吃亏吗?

[事例情况]赵某同女青年肖某是从小由父母包办的娃娃亲。虽然也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但结婚 5 年多,很少有夫妻同床生活,也没有生育儿女。当父母的感觉到了孩子的婚姻不美满幸福,是自己旧思想给造成的,表示尊重子女对待自己婚姻的意愿。赵某和肖某心里都明白对方愿意离婚,可是谁也不先提出离婚。因为他们听说,谁先提出离婚要求,谁在分割家庭财产上就要吃亏。

[分析意见]在某些地方,群众当中有谁先提出离婚,谁在离婚后分割家庭财产就吃亏的说法。说吃亏,就是少分给财产或不分给财产。这种“吃亏论”,不是法律上有这种规定,而是一种不懂得婚姻自由的真正含义和毫无法律根据的谬传,婚姻法第 31 条明文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明确规定:“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除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外,应由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以及财产的来源、数量等,合理分割”。上述这些规定都说明,离婚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双方协商、合理分割,夫妻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分割财产有争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决,根本不存在所谓一方吃亏的问题。赵某肖某如果双方自愿离婚, 任何一方可主动提出离婚要求,达成离婚协议,一同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同时协商处理财产问题。

  1. 男女在订婚后双方互相不满意,而双方的父母都满意,该怎么办?

    [事例情况]某乡周某的外祖父和姨姥姥热心肠给她作媒提亲,周某的父

母认为亲家为人厚道,生活也比较富裕,男青年是个文化人,身体也好,经过同女儿多次商量,定下了这门亲事。男青年曾某职中毕业后,在乡技术推广站工作,进取心很强,专心搞小发明。他的父母觉得儿子生活自理能力差, 也不善交往,很喜欢性格外向心灵手巧的周某当儿媳妇,好照料儿子的生活。所以,对周曾两家订亲很是满意。可是,订婚后不久,周某、曾某都发现对方不是自己要找的对象,双方不通信,不见面,不满意的情绪与日俱增。女方想退婚,又提不出男方到底有什么不好,怕说服不了父母亲和姥爷还有姨姥姥他们。不退婚吗,日夜担心未来的夫妻家庭生活不幸福,忧心发愁,不知如何是好。曾某对父母亲说,订婚是父母包办的,现在不想结婚,什么时候结婚,不知道,采取拖着不结婚的态度。

[分析意见]婚姻问题是人生的一件大事,人们都应当慎重对待恋爱结婚问题。订婚是男女恋爱期间一种爱的承诺方式。既然是爱的承诺,就应当以男女互有爱慕的感情为基础。否则,订婚所要达到的结婚目的就不能实现。周某、曾某在订婚前,相互了解不够,主要是父母作主订的婚。订婚后,女方对男方不满意,男方对女方也不满意,虽说各自说不出对方如何不好,而双方就是不愿意结婚。究其原因,就是男女双方没有互相爱慕的感情。对待这类没有建立互相爱慕的感情的订婚,应当及时作出明智的选择。要么着眼于向培养感情方面发展,要么表示解除婚约,犹豫徘徊,会误了各自的青春时光。有的婚约当事人对解除婚约总有一种不好意思的想法,诸如怕对不起好心肠的父母和其他亲属或介绍人啦,担心伤害了双方长辈人间的交情与和气啦,害怕局外人道长论短啦,等等。其实,这种种的忧心顾虑是不必要的。因为,婚姻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公民按法律规定和要求对待并处理婚姻问题,是正当的行为,无可非议的。而订婚本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是民间传下来的习惯做法,订立婚约或解除婚约,都是婚约当事人自己的事,是按自己意愿办的事,谈不上对不起其他的人,局外人也不应评长论短。如果其他人加以干涉,就是一种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是法律严加禁止的。由此可见,周某、曾某在订婚后,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和结婚的

愿望,就应理直气壮表明解除婚约的意愿,通过协商解除婚约。

  1. 岳父因女婿不给三间房子,不准其同女儿过夫妻生活是违法的

[事例情况]刘某经人介绍同姑娘辛某订婚。双方约定把辛某的父母和一个弟弟的户口迁入男方所在地后,即举行结婚仪式。1988 年 9 月,刘某办理完岳父母一家人的户口迁移手续,花去各项费用 2000 多元。刘某同辛某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此时,辛某的父亲提出他一家三口需要三间房子住,刘某不给三间房,就不准同女儿过夫妻生活。刘给不起三间房,刘、辛双方有感情不愿离异,不知道该怎么办?

[分析意见]青年男女通过恋爱、相互了解建立感情,是美满婚姻的基础。刘某同辛某经人介绍订了婚,刘某如约履行了帮助辛某全家四口人迁移户口到男方所在地,双方依法取得了《结婚证》。这说明刘某同辛某是在共同感情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结婚的合法婚姻,不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对违反婚姻法规定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 要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辛某的父亲对已经取得《结婚证》的女儿的婚姻,以索要女婿给房子为条件,强加干涉,是法律不允许的。刘某和辛某应当以法律为根据向他说明道理,可通过有关组织做好他的思想工作,用协商办法解决好辛家三口人的住房问题,以求得夫妻共同生活和建设自己的幸福家庭。如果做岳父的坚持无理要求,阻止女儿同女婿刘某共同生活,刘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

  1. 岳母要求女婿不赡养父母,才准许同女儿过夫妻生活,这违法吗?

    [事例情况]刘某同本乡姑娘沈某自由恋爱,于 1984 年依法申请登记结

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1987 年 5 月,岳母田某以女婿架子大看不起自己为由发生争吵,并把女儿沈某叫回娘家。三天后,田某带领两个儿子到刘家,把沈某的铺盖衣物和结婚嫁妆拉走,田某对女婿刘某说:“你不再赡养你的父母,你才可以同我女儿一起生活”。经村干部两次做思想工作,田某仍坚持她的要求,不让女儿同女婿见面。田某这样做是否违法?

[分析意见]田某对女婿刘某提出的不得赡养父母的要求,是极不合情理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田某怎么可以要求女婿刘某去做违反法律的事呢?怎么可以去干预姻亲家中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呢?再者,女儿的婚姻自由权利,也是不容许父母加以干涉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婚姻自由权利,“不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第三者”也包括做父母的在内。田某怎么可以置法律于不顾,造出不合法的理由,不准许女儿去同合法的丈夫过夫妻生活呢?总之,田某无论是对女婿的做法,还是对女儿的做法,都是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的,是必须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的。但是,从田某为什么要这样做的思想原因考虑,她可能是觉着女婿看不起自己,不尊敬长辈,争吵一番不解决问题,就想出不准女婿赡养自己父母之法,去启迪教育他应怎样对待长辈老人的吧。如果是这样,当女婿的刘某是应思前想后检查一下的, 有没有看不起岳母家人的情形。如果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则应该自觉地加以改正。两家人既然结了亲,就是一家人了,常言说“郎为半子”嘛,理当像一家人一样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不应该有谁看不起谁、谁嫌弃谁的现象发生。

  1. 退婚讲条件合法吗?

[事例情况]芳姑娘经人介绍同男青年祁某订了婚,男方给女方订婚“红包”人民币 1000 元,通过一年多往来接触,女方以性格爱好合不来,提出退

婚,订婚“红包”退还男方。男方表示不同意退,并向女方送来价值 200 多

元的礼物。女方未接收礼物,坚持退婚,并托人送交男方人民币 1000 元。男

方表示:退婚可以,得拿退婚费 5000 元,否则,永远不退。拖一天不给钱, 就加一天的利息。男方的这种退婚条件合法吗?

[分析意见]订婚是农村尚存的婚约形式。按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经审查了解,符合结婚条件的, 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表明进行婚姻登记是受法律保护的结婚方式,其他的结婚方式则不能说明婚姻关系合法存在。婚姻法没有订婚的规定,男女间的订婚也就不受法律保护。芳姑娘虽然同祁某订了婚,收受了订婚礼物,只要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订婚的行为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芳姑娘不愿意与订婚的男方结婚,只须向对方说明解除婚约的原因,不需要办任何手续,婚约就解除了,也就是退婚了。退婚后,订婚礼物一般应返还对方,对退还礼物有分歧意见,可请求民调委员会进行调解,协商解决,亦可请乡司法助理员调解解决。至于芳姑娘提出退婚后,男方先是不同意退婚,后来又以 5000 元退婚费为条件同意退婚。这说明男方是不懂婚姻法的法盲,否则,哪有明目张胆违反法律索要退婚费的道理?!要么是无理纠缠,故意与对方作难。索要退婚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男方应当放弃不合法不合理要求。结婚的首要条件就是双方完全自愿,女方表示不愿意,就不能强求,更不可以提出条件加以强迫。否则,婚事不成反而自身受罚。芳姑娘提出退婚后,如果男方不听规劝,坚持无理蛮缠或做出违法的事来,就可以向公安机关告发,请求法律的保护。

  1. 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索要“过书钱”,该不该给?

[事例情况]某医科学校职员李某向订婚己有两年的夏某提出解除婚约, 并表示男方在订婚时给女方的手表一块和红包等财物归女方。夏某是一个农村姑娘,提出有条件解除婚约。这条件就是男方付给“过书钱”1000 元。经调解达成协议,由男方家长付给女方人民币 500 元,解除了李某同夏某的婚约。事后,李某写信问郑律师,这“过书钱”该不该给?

[分析意见]婚约是从我国古代就有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作出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订婚或定婚。婚约一经成立,婚约男和婚约女均有履行结婚的义务。一方毁约不履行结婚义务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新中国成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50 年制定的婚姻法和 1980 年制定的婚姻法,都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没有婚约的规定,对男女在结婚前是否订立婚约,就听其自便。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的,该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据此,李某夏某订立的婚约,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婚约,李某提出解除婚约,无须夏某同意,婚约就宣告解除。夏某提出付给“过书钱”的解除婚约的条件,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也就是说,解除婚约该不该付给女方“过书钱”的问题,就不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但是, 李某一方同夏某一方就付给“过书钱”达成了协议,李某的家长愿意拿出人民币 500 元给夏某,实现婚约解除,这是双方订立的一个解除婚约协议,是双方均应遵守的。

  1. 结婚后女方户籍未迁入男方所在地,男方提出离婚,应向何地法院起诉?

[事例情况]庆云县村民古某同无棣县尚某结婚后,户籍关系没有迁到男方所在地去,长期住在尚某家共同生活。婚后两年多没有生育儿女,尚某开始嫌弃妻子,并常有打骂虐待行为。古某也就常回娘家,一住就是几个月。尚某向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古某听说她应该到自己县里的法院打离婚官司,就不打算去无棣县法院应诉。但是,又担心不去无棣县法院应诉,法院判决离婚怎么办?

[分析意见]离婚案件由哪个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法有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纠份的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尚某起诉离婚案件的被告是古某,古某的住所地即她的户籍关系地在庆云县,但她结婚后的经常居住地在尚某家,即她经常居住地是在无棣县。尚某要求同古某离婚,向无棣县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因此,古某应当到无棣县人民法院应诉,不去应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1. 这起女方起诉离婚案件,应由男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事例情况]河北某县女青年侯某,经朋友介绍同江苏沈灶个体户苏某相识,侯在苏开设的服装店帮助营业两个月后,双方产生了感情,自主自愿依法登记结了婚。六个月后,侯某回河北探亲,住了三个月,不想再回江苏去了。她给苏某写信表示与他协商离婚。苏没有回信。在侯、苏两地分居一年后,侯某向河北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同苏某离婚。法院没有受理。侯某不明白为什么自家县里的法院不叫自家县里的百姓打官司?

[分析意见]离婚纠纷案件属民事案件。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侯某起诉离婚案件的被告人苏某,其住所地在江苏沈灶,他在河北某县没有经常居住地。按地域管辖的规定,河北某县人民法院不受理侯某诉被告苏某离婚案件是对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正是依法办案,而不是不叫本县老百姓来法院打官司。侯某应向江苏沈灶即苏某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1. 人民法院可认定事实婚姻关系,不认定“事实离婚”

[事例情况]丁某与丈夫习某结婚后,习某去城市经商,丁某在农村同公婆一起生活。起初,习某每年回一趟家,看望父母妻儿。在父母双亡后,习某已有五年未回家同妻子生活。丁某写信和托人向习某表示,想到城内跟习某一起生活。习某说:“我们已经事实离婚,她还来找我做啥?”丁某不敢去找丈夫,也不明白事实离婚是咋回事。

[分析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我国公民实际生活中存在着的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作出司法解释认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经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成为合法婚姻。我国法律没有“事实离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事实离婚”的司法解释。所以,习某认为同妻子丁某分居了五年就已经“事实离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论发生了什么样的非正常情况,比如夫妻感情变化和破裂,一方遗弃另一方,一方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几年十几年等等,只要没有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一方没有死亡或被宣告

死亡,该项婚姻关系就存在。由此可知,“事实离婚”的说法是非常错误的。试想,夫妻关系是依照严格的法律规定确立的,怎么离婚就可以由婚姻当事人甚至是一方当事人自行离了呢?如果承认“事实离婚”,那么,只要夫妻分居,或一方出走不归,或遗弃配偶,婚姻关系就可以解除,当事人就可以重新结婚,岂不要造成婚姻秩序大混乱?“事实离婚”的说法,可能是从“事实婚姻”引出来的,是不懂得婚姻法的表现。人们听到这种论调时,应当做些婚姻法宣传工作,切莫以谬传谬。

  1. 妻子有病,丈夫有扶养照料的义务

[事例情况]张某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金 160 元。他的妻子华某是临时清扫工人,因患白内障眼病和糖尿病,已两年不上班,没有收入,生活比较困难,华某要丈夫拿钱给治眼病,张某拒绝给钱。他住到在农村的弟弟家里, 把每个月退休金花完,华某不知道她可不可以用丈夫的退休金治病,她可不可以到法院告自己的丈夫,请求得到帮助。

[分析意见]婚姻法第 14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物质生活上有着密切联系和互相扶养的经济责任。一方身体有病,日常生活有困难,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必须主动承担治疗疾病和照料其生活的义务。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家庭里,这种夫妻间要求扶养的权利和承担扶养的义务,是互相的,是夫妻双方互尽扶养义务和享有扶养权利,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华某身患眼病和糖尿病,确实需要丈夫的扶养照料,做丈夫的张某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有扶养照料妻子的能力。因而,他应当尽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义务。他拿着退休金住到农村去,一个人花销,是不应该的。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退休金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妻子的华某对这退休金享有同张某平等的处理权。她有权利用丈夫的退休金治病。如果张某不履行扶养妻子的义务,华某有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合法夫妻,丈夫到妻子家落户,受法律保护

[事例情况]某县李某同方某商定,领取《结婚证》后,到方家举行婚礼, 李某到女方家落户。方某的姐姐已结婚到男方家去了,没有哥哥弟弟,她的父母亲同意女婿李某来家落户,年老后好有个照应。方某所在村委会不同意李某来方家落户,使方某李某的婚事拖着不能办。村委会的作法有法律依据吗?

[分析意见]婚姻法第 8 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说明,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李某到方某家结婚并在方家落户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村委会提出不同意李某来村里落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的基层干部轻视妇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不准外村男子到本村来结婚安家落户, 或是歧视刁难他们,甚至不择手段进行打击迫害,这是破坏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为具体贯彻落实婚姻法关于男方到女方落户的规定,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有的地方政权机关在有关法规或文件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河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第 11 条规定:“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 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刁难”。“对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进行歧视、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这就是说,李某到妻子家落户同岳父母共同建立一个家庭是完全合法的,并同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政治、

经济、社会等各项权利。村委会和基层干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而不应当做出违反法律的事情来。

  1. 男到女方落户建立的家庭,享有分得宅基地的权利吗?

[事例情况]某村青年闫某同妻子梁某约定到女方家落户。一年后,生一个男孩。梁家仅有三间旧房,没有男儿,还有两个未成年女儿,全家七口人。闫某夫妻申请一处宅基地,村里干部不同意,理由是外村的男人不能占用本村的土地盖房。

[分析意见]男女公民依法结婚形成夫妻关系,建立新的家庭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有的地方基层干部用“土政策”对抗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分给男到女方落户居民宅基地的做法是错误的、不合法的。婚姻法第8 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为了解决男到女方落户需要宅基地的问题,《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 36 条(一)款规定:“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允许申请宅基地。”上述规定,明明白白地说明,闫某到女方梁家落户和确实需要一处宅基地的要求,是完全合法的, 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村干部应当贯彻执行法律和法规。梁某所在村的基层干部,应当取消自立的“土政策”,依照法定审批程序满足闫某梁某另立门户所需要的宅基地要求。

  1. 妇女结婚后,同男子平等地享有分得责任田、口粮田的权利

[事例情况]女青年武某结婚后到男方北沟村落户。中合村村委会认为武某已嫁到外县去了,不在本村参加生产劳动了,收回了她的口粮地。武某婚后所在北沟村村委会以土地早分配完了为理由,使武某结婚到男方落户已经三年,还没有分给责任田、口粮田。武某因结婚成了没有吃饭田的女子。她不知道该怎么办?

[分析意见]依法结婚产生亲属关系,或女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或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他(她)们同当地公民享有平等权利。有些地方的基层组织,忽视妇女结婚后或离婚后的责任田、口粮田等问题,造成妇女结婚到男方落户后,分不到土地,侵害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0 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 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受到保障。妇女武某结婚后,在男方的北沟村落户, 成为北沟村人,北沟村村委会应当保障她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分给她责任田、口粮田,而不能以任何借口使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武某在娘家原有的责任田、口粮田,在她结婚离开中合村后,村委会予以收回是合乎情理的,但应当考虑到武某结婚后尚未从男方所在村分到土地的情况,为保障她的吃饭问题,可酌情推迟收回,并从保障妇女权益出发,在两个村委会之间取得联系,共同商讨解决办法。如果武某的责任田,口粮田一直得不到合理解决,她可以向乡人民政府、妇女组织等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做出处理。

  1.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

[事例情况]黄某同苏某结婚三年间生育一男一女,建起了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当地计划生育部门通知黄苏夫妇做绝育手术时,黄不肯做,说是女人生孩子,要做让妻子苏某做。苏也不肯去做,说是男人害苦了女人,该让丈夫去挨手术刀。夫妻双方谁该去做绝育手术呢?

[分析意见]宪法和婚姻法都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不仅仅关系到夫妻、子女、家庭的利益和幸福,而且是关系国家强盛和民族兴旺发达的大事。实行计划生育既然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规定为国家大事,按照规定做绝育手术,就不是夫妻相互之间谁应当做和谁不应当做的问题,它首先是一个中国公民应依法履行的一项义务。由于只需夫妻一方做了绝育手术,就可以达到不生育的目的,就实现了夫妻共同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所以,夫妻间应该互相体谅互相尊重, 从各自健康状况和思想状况考虑,协商由谁做绝育手术。黄某苏某各自认为应由对方去做绝育手术的理由,都是不能作为自己不做手术的理由的。他们应当通过协商来履行实行计划生育的共同义务。

  1. 丈夫不准妻子去探望她的继父的做法是错误的

[事例情况]某山庄残疾女青年桂某结婚后,因丧偶的继父年老生活困难,她每月要回去几天,照料继父的生活。桂某的丈夫单某开始是认为妻子不该每月都回娘家去看望继父,限制她回娘家的次数和时间。妻子不肯依他, 坚持要尽侍奉继父的义务。到后来,单某以不是侍候亲生父亲为理由,把妻子锁在屋里,折断她支撑行走的拐棍,不准妻子再去探望她的继父。桂某和她的继父都感到十分痛苦和难过,可又不知道如何去求得单某的同情和支持。

[分析意见]继女赡养照料继父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桂某在继父年老生活困难的时候,常回去侍奉和照料老人的生活,是非常对的,也是非常好的。单某说继父不是亲生的父亲,就不准妻子回娘家探望继父,是没有道理的,是违反婚姻法的。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就说明, 继女对继父尽赡养扶助义务同对亲生父亲尽赡养扶助义务是一样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不尽赡养义务和干涉甚至不准许继子女去尽赡养义务,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单某不仅是阻挠妻子去赡养扶助她的继父是完全错误的, 他限制妻子人身自由,折断妻子赖以支撑行走的拐棍等行为,则直接违反了宪法、刑法的规定。宪法第 37 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

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 38 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我国刑法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及“非法管制他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损坏私人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并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可见,单某把妻子锁在屋里和折断拐棍等作法,已远不是夫妻间发生的小事情,而是为国法不能容许的严重违法行为。他必须端正态度支持妻子的合法行动。否则,就将受到法律制裁。桂某可向有关组织反映,要求对单某进行法律的和道德风尚的教育,帮助单某改正错误,支持妻子的正当行为,尊重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利。

  1. 夫妻感情破裂,丈夫伤害妻子身体是犯法的

[事例情况]农民白某同远房表妹祁某结婚后,具有初中文化的祁某对文盲丈夫无论夫妻间的事还是家庭中的事,从不以理服人的做法,越来越感到不满,终于发展到难以共同生活。在祁某第三次弃家出走期间,白某在一亲戚家找到了祁某,当即将祁某绑在庭院中的梧桐树上,用随身携带的铁钉刺进祁某的双眼,血流如注,造成双眼残废。白某狂言道:“看你还能跑不, 看你还能拿那点文化瞧不起我不。”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处白某有期徒刑×

年。

[分析意见]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妻子在各方面享有与丈夫平等的权利,在婚姻关系方面,男方女方同等地享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妇女的主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暴力手段残害妇女。”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妇女享有的合法权利,是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的。旧社会那种夫妻家庭关系中夫权至上,任意虐待、残害妇女的现象早就不允许存在了,文盲加法盲的白某以妻子不肯顺从自己而恼羞成怒,肆意残害祁某致双目残废,终身残废,是严重侵害妇女人身健康权利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刑法 134 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分子白某有期徒刑×年是完全正确的。本案的结局告诉人们,夫妻关系上的不和谐甚至感情破裂闹离婚,是思想感情问题,不可以采用强迫甚或暴力手段求得解决。白某缺乏道德修养,又不懂法律,用暴力手段侵害妻子人身健康权利而被判处徒刑,是罪有应得。

  1.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她的配偶平等的处分权

[事例情况]程某在娘家借 5000 元同丈夫办养猪场,三年后还清了债务, 成为村里早富起来的万元户。程某每次回娘家要花点钱,总得她丈夫同意, 可以花多少钱得由她丈夫说了算。夫妻常为这事吵架。程某花钱必须得到丈夫同意吗?

[分析意见]妻子在家庭经济生活中的权利同丈夫是平等的。妻子可以自主处分属于她个人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的财产、婚后夫妇双方约定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添置归个人使用的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等。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时,原则上将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然后各自处理属于自己的财产。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不妥当的,从法律上讲,属于侵犯对方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程某和她的丈夫都有权自主处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得干涉对方行使财产处分权。程某如果是要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钱, 应当同丈夫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征求丈夫意见未得到丈夫同意,擅自拿归共同所有的钱花则是不对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程某和她的丈夫在家庭经济生活中都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就不会在花钱问题上吵架了。

  1. 事实婚姻关系的女方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分权

[事例情况]黄某杜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两年后,黄某的弟弟前来向姐姐借钱做小本生意。黄某看到猪栏里有四头肥猪,存折上有一万多元存款,自己做主借给弟弟 2000 元,赠送 1000 元。因杜某出门在外,这事没有共同商量。后来黄某的弟弟写来感谢信,告诉姐姐和姐夫一年内还清借的钱。杜某知道了黄某借钱送钱给她弟弟的事后,说黄某偷了他的钱,认为家贼难防, 提出同黄某解除夫妻关系,蛮横地把黄某赶回娘家。黄某听说她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她不愿意离婚,又不敢回到杜家来,不知如何才好。

[分析意见]事实婚姻关系形成后,男女双方均应接受法律对夫妻间权利义务规定的约束。《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3 条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因此,黄某把家庭共同财产中的 2000 元借给其弟和赠送其

1000 克的行为,不是偷窃其配偶的钱,而是行使财产处理权。虽未同配偶事先商量,是由于杜某当时出门在外,事出有因。所以,杜某以黄某偷窃他的钱财、家贼难防为理由,提出解除夫妻关系并蛮横地将她赶回娘家的做法, 是完全错误的。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之后,言归于好。其事实婚姻关系,应依法得到确认,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家庭。

  1. 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一方死亡后,共同共有财产就归生者一方所有吗?

[事例情况]彭某和妻子方某结婚五年,建住宅一处,有 8000 元存款,拖拉机一台,没有儿女。彭的父母同其弟弟一起生活一起劳动。两家没有经济上的互相扶助。1991 年 3 月,彭某因病死亡。半年后,方某再婚,带走全部存款、拖拉机和住房以外的一切财物。在将新建住房卖给外村村民时,房屋所在的村委会不同意方某把住房卖给外村人。并告知彭某的父母有分得儿子财产的权利。方某说,她和丈夫没有得过父母的财产,现有全部家产是她同丈夫辛辛苦苦五年多积攒起来的,坚持要全部带走。

[分析意见]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据此,彭某死亡后,他的妻子和父母都是他的遗产继承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彭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在他们夫妻共有财产中。彭某死亡后,原则上应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一半作为遗产处理。按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彭某的遗产应由他的配偶方某和他的父母三人按均等原则继承。这样方某再婚可带走的财产不应当是他们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全部,她只能带走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属于她的一半和她继承丈夫遗产的份额。方某提出的她和丈夫没有得过父母的财产,是不能成为彭某的父母不得继承儿子遗产的理由的。 176.父母建造的给儿子结婚用的房子,儿子在婚后死亡,房子应归谁所

有?

[事例情况]村民李某夫妇建造三间新房给儿子坚中结婚使用。儿子在结婚一年后因车祸死亡。儿媳王某再婚后,要卖掉这三间新房带走全部价款。李某觉着房子是给儿子结婚用的,既然儿子死了,儿媳要卖就卖吧,为了不让外户人家进自家院子里来,借钱按房子的造价买下了房子。村里有人说, 这房子不应归王某一人所有,但又不清楚怎样处理才合理。

[分析意见]父母的财产可以因赠予给子女转移财产所有权。李某夫妇建造三间新房给儿子结婚用,按民间通常的做法,就是将房子赠与给儿子,儿子结了婚,就取得了三间房子的所有权。因为这房子是父母赠与给自己结婚用的,不是同王某结婚后获得的财产,所以这三间房不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而是他婚前的个人财产。夫妻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未经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仍属个人的合法财产,并受法律保护。坚中结婚后,没有作出将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约定,所以,这三间房子应当是坚中婚前的个人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同一顺序继承人。他结婚后没有生育儿女,他的父亲、母亲和配偶王某就是这三间房子的合法继承人。按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份额的原则,三个继承人各继承一间。继承法第 30 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据此,王某再婚后,有权将她继承的一间房卖掉。事例中的王某一个继承并卖掉三间房子是不合理的,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她应当将卖房价款的 2/3 退还给李某夫妇。

  1. 男方第二次结婚后又离婚,女方可以分割丈夫同他前妻共同创造的财产码?

[事例情况]居民施某同江某是第二次结婚,婚后第二年发现妻子有外遇嫌疑,妻子坚决否认丈夫的指控。夫妻感情日益恶化。施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但在分割家庭财产上双方达不成协议。主要分歧是,施、江结婚时,施某有同前妻共同创造的离婚时判归自己所有的三层小楼房一座,一层是临街铺面。施不同意小楼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江某认为同施某结婚两年了,是施要离婚的,她得分一半小楼房。最后经过调解协商,依法解决了双方的分歧。

[分析意见]婚姻法第 31 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施某江某离婚所发生的家庭财产分割处理纠纷,关键问题是小楼房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施某个人财产?从实际情况来看,三层小楼房是男方施某在同江某结婚前建造起来的,是他同前妻离婚时,依法判决归他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见中指出: “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施某不同意把小楼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是应当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的。江某认为她同施某结婚已经两年多,又是施某提出要离婚的,以此为理由,她应得一半小楼房,她的这个理由是可以考虑的,但不能全部满足她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财产的处理问题的一项司法解释中指出:“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施、江结婚只有两年多,一般不应视同“结婚多年。”但小楼房自结婚时起、就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而施某在婚前婚后并未向妻子声明小楼房归他个人所有。所以,应当考虑分给江某部分房屋产权。这起纠纷,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男方施某付给江某 300O 元作为可分给她房屋产权的折价款,小楼房归施某个人所有,纠纷得到了双方满意的解决。

  1. 离婚后,女方对尚未建房的宅基地仍享有使用权

[事例情况]某市户主徐某经过申请审批手续,于 1990 年 4 月分得一块宅基地。1991 年 10 月,徐某同妻子侯某自愿离婚。侯某要在尚未建房的宅基地上盖新房三间,徐某以侯某已离婚为理由,要侯某从徐家迁走,阻止她在批给徐某的宅基地上建房。该怎么处理?

[分析意见]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划给的。1990 年 4 月划给户主徐某名下的一块宅基地,应当归徐某一家人共同使用。侯某同丈夫徐某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她依法对这一块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现实生活中, 由于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的影响,离婚后的女方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常常受到侵害,给妇女造成生活上的困难。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30 条规定,农村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离婚后,妇女的宅基地,应当受到法律保障。由此可见, 徐某阻止侯某使用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徐某应当在男女平等、国家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同侯某协商使用那块宅基地,保障侯某在离婚后有房屋居住。采取任何不利于侯某解决住房问题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1. 离婚后,女方有权在原来夫妻共有的房屋里居住吗?

[事例情况]女青年王某婚后到男方家落户,两年后盖了新房,正房三间,

偏房两间。婚后四年未有生育。男方以女方不能生育为理由,要求离婚。在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后。女方王某因在村里领办着一个小工厂,表示不迁移户籍关系,要同男方协商分割房屋,继续住下去。男方坚决不同意分割房屋,说解除了婚姻关系,女方就不得再住在男方家,如果让住下去, 自己再结婚就没房子了。双方互不相让,男方用强迫手段把王某送回了娘家。后来问题闹到乡政府,请求依法合理解决。

[分析意见]夫妻离婚时,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婚姻法第 31 条有明确规定,即“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王某结婚后两年间,同丈夫新盖的三间正房两间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应在得到照顾的原则下分到住房。男方以他同王某解除了婚姻关系,不让王某再住在原房的理由,是不符合法律原则的。男方在王某不同意回娘家居住的情况下,公然采用强迫手段将王某送回娘家,已构成了对王某合法权益的粗暴侵犯。国家为了确保离婚妇女享有住房权利,1992 年颁布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44 条规定: “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住房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充分说明,王某要求同男方分割住房是有法律依据的,她继续住下去是受法律保护的。这起纠纷在乡司法助理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分割住房和调换房屋的协议,使问题得到双方都满意的解决。

  1. 丈夫临终前当着儿女的面作的储蓄存款处理,是遗嘱处理吗?

[事例情况]吴先生退休后写书赚得一笔稿费,患病住院治疗三个月不愈。临终前几小时,他对守护在病床前的三个儿女说:三个存单上共有 25000

元,女儿家住农村经济负担重,尽侍奉照料义务最多,她很辛苦,给她 15000

元。余下的大儿和小儿各 5000 元。要儿女莫争多论少。料理完老人后事,儿女们向继母张某索要父亲的银行存款单。继母说:你父亲说过稿费归他处理。但是,他剥夺了我的继承权,我已年老,身子也有病,这笔遗产他当时应给我一份。扣着存款单不肯给继子女。

[分析意见]按继承法第 19 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张某认为自己是吴先生的配偶,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吴将存单 25000 元分给儿女时,应给她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张的这项遗产要求因为不符合遗产继承原则,她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吴先生的储蓄存单 25000 元是他神智清醒并未死亡时,亲自分配给三个儿女的。这笔钱是他活着的时候处理的, 不是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它不是遗产。他是在临终前几小时,亲自作出的 25000 元的具体分配,也不是遗嘱处分财产,而是直接行使财产处分权。所以,张某不能以配偶是合法继承人而要求得到“必要的遗产份额”。

  1. 一个三代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儿子儿媳离婚后,儿媳要求分割家庭财产,怎样分割才合理?

[事例情况]某县崔某夫妇有个同儿子儿媳、孙子孙女组成的六口之家。在儿子结婚前,崔某盖有五间新房,原有东西厢房四间。儿子结婚后开拖拉机跑运输业,收入相当于家里的农业和饲养业的收入,是全村有名的富裕户。1990 年 5 月,崔某的儿媳黄某,同丈夫闹离婚,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在家庭财产分割上意见分歧。女方要求分得两间新房,丈夫跑运输的全部

收入分给她一半,其他家庭财物分给她 1/4。由于她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就三天两头闹得全家不得安宁。这起纠纷该怎样处理呢?

[分析意见]在崔某为家长的这个家庭里,因儿子儿媳离婚发生分割家庭财产纠纷,应当分清这个家庭财产的具体情况,然后依法进行分割处理。家庭财产通常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财产,子女的财产等。对于这些家庭财产并不是每个家庭成员都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共同共有财产。儿子儿媳离婚后,女方要求分割的家庭财产,只限于她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的时候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体家庭成员所得的财产。其可分得的份额,通过协商确定。黄某提出的上述要求是不合理的。她没有权利要求分得两间新房,因为这房子是在她同丈夫形成婚姻关系前的崔家自有财产。她要求分得丈夫跑运输全部收入的一半,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她丈夫只是家庭中的一个成员,他的劳动收入属于家庭共同收入,不应视为黄某和丈夫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由夫妻均等分割。黄某要求分割的家庭财产,是她成为崔某家庭成员后,这个家庭共同所得的财产,在照顾年老体弱和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下,由家庭成员协商分割。如果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所有权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1. 妻子的这笔私房钱应怎样处理?

[事例情况]张某同刘某结婚后同父母一起生活。张某和他的父亲是同一个工厂的工人,全家靠张某父子的工资收入生活。刘某主持家务,每月工资基本上交给她保管与开销。五年间,刘某将生活节余下来的钱,拿出一部分当私房钱存起来,共计本息 2200 元。1993 年 5 月,张某提出同刘某离婚, 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后,张某得知刘某去银行取存款的事。经查询,刘某以零存整取形式连续数年存款。鉴天刘某没有正常的个人收入,张某认为该存款是家庭共同财产, 不能由她一个带走。要求分割,并批评她不该瞒着自己存私房钱。但刘某拒绝交出钱来。这事不知如何解决为好。

[分析意见]按法律规定,刘某的丈夫和公公的工资收入,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刘某自己虽然没有工资收入,她做家务劳动管理家庭生活,同有工资收入的家庭成员一样,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她结婚来到张家后,全家人将这笔共同财产交由她保管和筹划生活使用,是对她亲密无间的信任,她有义务把这笔财产用在一家人的生活上去,不应该从生活费的节余款中拿出一部分积攒私房钱。即使不闹离婚,她背着大家这样做,也是不对的,应当受到批评。家庭经济生活应当民主公开,这是家庭生活和睦团结的一个重要条件,家庭成员都应当遵守。这笔被刘某取走的存款,其来源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按法律规定不应归刘某个人所有。张某提出分割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具体来说,这 2200 元钱,应由家庭成员按“均等原则” 进行分割。不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女方刘某生活困难需要照顾, 也可协商不均等分割。如果刘某拒绝张某的合理要求,张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1.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男方要求女方退还同居生活前男方给女方的财物,女方应当退还吗?

[事例情况]个体户贾某丧妻后,相邻店家寡妇陈某常主动到贾家帮忙做些家务活。1989 年 6 月,贾、陈未办结婚登记,陈某到贾家一起同居生活。中秋节,贾某请了两桌客,表示他同陈某结婚了。两年后,1991 年 10 月,

陈某离开贾家到广东打工,一去不归。贾某找到广东接陈某回家,陈某表示不愿回家,要求同贾某解除同居关系。虽经贾某恳求,陈某仍无意再回贾家。贾看和好无望,提出陈某返还在同居前接受贾给的金首饰和进口手表等财物,要陈某交出她离家时带走家里的 5000 元钱。陈某表示要钱要物不给,让贾到法院去告她。贾某写信问郑律师,他能不能把财物要回来。

[分析意见]贾某同陈某同居时,双方年龄和其他结婚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因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又是在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后同居生活的,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 可比照赠予关系处理;一方向对方索取的财物,如果结婚时间不长,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贾某在与陈某同居前送给陈某的金首饰、手表等财物,属于赠予性质,比照赠予关系处理,贾某不应向陈某提出返还,陈某可以不予返还。至于陈某带走“家里的 5000 元钱”,是发生在非法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这钱应视为贾、陈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的一部分。如果这笔钱未超过共同所得收入的 1/2,参照夫妻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均等原则,陈某可以不向贾某交出这笔钱。反之,超出部分,应按均等原则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贾某,亦可用协商一致的办法处理。

  1. 解除婚约后,女方不肯退还订婚彩礼,男方可不可以要回彩礼?

[事例情况]男青年张某同女青年夏某相识后,经半年的相互了解双方决定订婚。按当地的做法,张某送给夏某订婚彩礼折合人民币 2430 元。后来夏某单方面声明同张某解除婚约。张表示同意解除婚约,同时要求夏某退彩礼, 夏某不肯退还。张某求教郑律师,他可以不可以要回彩礼。

[分析意见]自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的时候起, 订婚不再是确立男女婚姻关系的程序,对民间仍延续订婚的做法,法律不进行干预,对由订婚所形成的男女间的包括人身财产等内容的关系也不予保护。所以,婚约解除后,男女双方就订婚彩礼退还和不退还的纠纷,一般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通常按以下原则进行:订婚时,对彩礼有具体协议的按协议解决,比如,约定衣服、首饰是准备结婚时穿用的,解除婚约就应退回。订婚时,是男方赠送女方表示礼节和纪念意义的礼品,该礼品所有权已转移归女方,则男方不应要求退回;女方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当退回。有人认为,谁首先提出退婚,谁就应当在经济上承担某种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某夏某是自愿订婚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提出解除婚约。任何一方也应当从有利于团结和社会稳定出发,平等协商处理彩礼纠纷。

  1. 恋爱期间女方暴病死亡,该不该退回男方给的订婚钱?

[事例情况]某油田工人何某经人介绍同当地农村姑娘订了婚,订婚那天姑娘家招待未来的女婿请了两桌客,客人当中有何某同队的两位朋友。何在入席的时候,亲手交给姑娘的父亲一个红包,包内有人民币 2000 无,送给姑娘两套衣服及小件生活用品。在此后的两个多月里,何某在节假日均到姑娘家去相会。1990 年 6 月 13 日夜里,姑娘突然发病,没等到送住医院就气绝身亡,死因不明。日后,何某通过朋友给女方家传口信,要求将订婚的钱物退还给男方。女方家认为孩子已经死了,给姑娘的衣服和生活用品都可以拿走,2000 元钱已经花了,还不起。何某则说:“我不能人财两空。”他坚持

要姑娘家退钱。

[分析意见]婚姻法第 3 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就说明借婚姻向对方索取财物是违法的。一旦发生被索取财物的一方要求退还其财物时,他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方应当酌情返还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从何在订婚时所给女方家钱物的情况看,女方没有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之意,他们接受了男方给的钱和物,是受赠性质的,没有法律上的返还义务。订婚不久女方因暴病死亡,造成恋爱关系终止,何某同姑娘结婚成为不可能。对这一不幸事件的发生,女方也没有任何过错,男方也就不可以要求女方在物质上作出补偿。死者的家长在悲痛之际,表示返还男方给的衣物生活用品, 对给的红包 2000 元钱,不是不想返还,而是没有钱还,还不起,这种态度是通情达理的。从订婚时间较短,一方死亡的不幸事件就发生了和男方在经济上受损失较大来考虑,双方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有关原则前提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2000 元钱的返还问题。

  1. 丈夫负债死亡,用遗产还不清的债务,应由妻子偿还吗?

[事例情况]苏某死亡时有房 6 间,家中无其他值钱的东西。妻子王某在办理完丈夫丧事后,准备卖掉房子,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此时苏的朋友李某拿着一张苏某打的借条找苏的妻子说,你丈夫借的 1500 元还有三个月到

期,本息共 1800 元,要苏妻到期还债。苏妻王某说,没听丈夫说过借了你这

么多钱。李某举出三个证人证明借条是苏打的,确实借了李某 1500 元。苏妻

王某表示,家里就这 6 间房子,是苏家祖传财产,我可以不要,给你抵债。

李某说 6 间房作价大约值 900 元,还有 900 元,你做妻子的得还你丈夫欠的这笔钱。王某不知道她应不应该承担丈夫的这笔债务。

[分析意见]欠债应当偿还。李某在债务人苏某死亡后,要求其妻主持清偿死者的债务,是有着法律依据的。但对死亡人欠的债务要求其亲属承担全部清偿义务,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第 33 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彼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按此规定,在被继承人苏某死亡后,他的合法继承人配偶王某和女儿有继承他的财产的权利。苏某在结婚前的 6 间房,在婚后没有同妻子约定归自己个人所有,一直是夫妻共同使用管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苏某的遗产, 应首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两部分,再由继承人继承属于遗产的部分,即把 6 间房分为两份,3 间是王某的,另 3 间是遗产,由王某母女均分。这样

分割继承的结果是王某占有房 4.5 间,女儿占有房 1.5 间。按规定,王某母

女继承遗产,就应主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将 3 间房遗产作价给债权人李某,3 间房子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怎么办?法律有“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继承人王某母女可以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债务,不承担清偿义务。债权人李某不得要求被继承人的配倡王某偿还她丈夫欠的债。王某在不懂得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表示 6 间房子她不要, 全部用来偿还她丈夫欠的债,她的这一意思表示,可以认为是继承人自愿偿还被继承人欠下的一部分债务。债权人李某应当看到继承人把归自己所有的房子用来还被继承人的债,是在尽全部家产清偿债务,不应该再提全部清偿的要求。

  1. 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女方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欠的债务,应视为非法同居双方共同债务

[事例情况]农民宋某 30 岁,同 23 岁的女青年古某未办结婚登记于 1988

年 3 月以夫妻名义同居,一起劳动和生活。1989 年 6 月,古某患严重疾病治

疗未愈,已把两人共同积蓄花完,还欠债 2000 元。宋某认为他同古某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不肯继续承担给古某治病的义务,也不肯承担欠下的债务。古某拖着病身子住在娘家,不知该怎么办,度日如年。

[分析意见]宋某、古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未领取《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同居关系。由于宋、古非法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比照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非法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婚姻法第 14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据此,宋某有义务扶养患病的古某,直到她病愈后依法确认婚姻关系有效或者依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为止。这其中当然包括宋某应对给古某治病所欠债务承担偿还的义务,而不得借口现存婚姻关系不合法,拒绝应尽的义务。

  1. 男方声明解除婚约,女方要不要承担男方购买订婚礼物和请客设宴欠下的债务?

[事例情况]某省会城市青年钱某,初中文化,自谋职业。经人介绍,同家在农村就读省会 H 大学的女学生庞某相识,三个多月后,钱某向庞某提出结婚问题,庞某表示,正在读书,毕业前不要结婚,你怕夜长梦多,就订个婚吧。钱某也有自己的打算,觉得订了婚,好向对方进一步提出自己的要求, 双方商定订婚搞得大方些,往后的互相接触也就可以大方了。钱某自走向社会深感文化低,总是在低层的人际间往来,对能同一个高文化层的女青年结婚,干将来走进社会高层次人际关系网甚是乐观。钱某征得父母同意,订婚礼物买了金项链、自行车、时尚服装等,价值 3000 多元,在本市一家高级美

食城宴请宾客两席,租用轿车迎宾送友等,花销近 5000 元。订婚后不久,钱某屡屡要求对方于星期日来钱家共过假日生活,对方不来。双方僵持数月后, 钱某声明,解除同庞某的婚约,声称订婚欠债 8000 元,要庞某共同偿还债务, 否则莫想继续读大学。庞某无钱还债,不知如何是好。

[分析意见]订婚不是我国法定的结婚程序。民间的订婚包括书写文字婚约,举行宴宾订婚仪式等。因为订婚只是男女双方的婚姻意思表示,法律既不干预,也不认可和保护。因为婚约的解除,也仍然是订婚双方问自由意志的表示,只要一方声明解除婚约,无需取得对方的同意,该项婚约就解除了。由于订婚这种公民间的行为是法律规范以外的婚姻约定行为,围绕订婚所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也就不受婚姻法律法规的保护。比如,男女公民在包括订婚在内的恋爱进程中常常是男方要给女方一些聘礼或钱物,一旦终止恋爱、解除婚约,法律不保障男方把聘礼、钱物要回来,也不承认女方接受聘礼、钱物为合法。如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只能双方协商解决。钱某因订婚购买礼物和宴请宾客欠了债,解除婚约后,要求女方共同承担还债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司法审判机关不会支持钱某的这种要求。从钱某送给庞某礼物的动机来看,是为了有利加快爱情的进程满足自己对爱情的欲望,对送给对方的礼物又无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自愿赠予。赠予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受赠与人有接受赠予财物的权利,而不向对方承担义务。因此,赠予人钱某

不应要求受赠与人庞某共同承担购买赠予礼物等所欠的债务。女方庞某可以不承担清偿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