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时定制

从五代十国至元朝是我国历史上的近古时期。这一时期的立法均以唐律为蓝本,唐律条文相延有效,并根据不断变化的形势,颁发了大量的条格敕令作为补充。

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五代十国时期的大动荡,使得封建法制破坏殆尽,而每个王朝都试图通过严刑峻法来维持其统治。

宋朝法律儒道兼用,并在经济法建设方面成果显著。至于辽夏金元等,其因俗立法与司法实践,则体现出明显的民族特点。

宋朝立法是儒道兼用

公元960年,赵匡胤发动陈桥兵变,夺取后周政权,建立了宋朝。

宋太祖赵匡胤为了巩固统一,维护封建秩序,开始了一系列立法活动。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防止割据分裂为立法指导思想,崇文抑武,儒道兼用,大度兼容,强调慎法,实施轻刑。同时,宋朝调整经济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经济立法史上形成了较完备的经济法律体系,使宋朝成为我国古代民商事及经济立法最为活跃的朝代,对商人给予了较往常更多的尊重,对后来的经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起到了奠基的作用。

宋太祖赵匡胤结束了五代十国的分裂局面,建立北宋政权。为了巩固统一,加强中央集权,维护封建秩序,宋太祖在即位后不久,就命工部尚书兼判大理寺窦仪等人修订法律。

窦仪是前朝元老,懂得如何修订法律。他和苏晓、奚屿、张希逊、陈光父、冯叔向等人,在总结唐朝和后周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编纂了宋朝第一部刑法典《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共30卷。

《宋刑统》修成后,宋太祖于963年下诏刻版印刷颁行全国,成为我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刻版发行的封建法典。

《宋刑统》颁布后,中经宋神宗、宋哲宗、宋高宗几朝数次修改。但由于它是宋朝开国以来第一部法典,继承皇位的几代君主都不敢轻易修改,所以,每次改动都很小。

从法律形式上看,宋朝的敕书应用极为广泛,经常使用敕书来处断案件,从而使敕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规范。

敕发布多了,时间一长,前后敕有抵触,必须进行汇编整理,删去过时的,保留现有用的,这就是“编敕”。把散敕中一事一例的判例,经过汇编整理上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通行于全国的法律条文。可见,编敕是宋朝立法活动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

宋朝编敕极其频繁,每逢新皇帝即位,同一皇帝改变年号,都要重新编敕。宋朝皇帝改元多,编敕也就多,以至于到底有多少部编敕,实难统计。

编敕实质上是对《宋刑统》的重大修改。而且,与刑统相比,编敕可以随时发布,运用起来灵活得多,统治者随心所欲地经常编敕来满足自己的需要。这就形成了律敕并行,即在保持《宋刑统》的应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提高敕的地位,在审断案件时加以引用。这是宋朝立法的特点。

宋朝在刑事法方面有盗贼重法、折杖法,以及刺配和凌迟。

为加强中央集权,稳定社会秩序,宋统治者开始对一些重要地区盗贼犯罪论以重法,以严惩窝藏盗贼的行为。

随后,出于京畿地区安全的考虑,将京城开封及诸县划为“重法地”,规定凡在“重法地”内犯贼盗罪者,适用比《宋刑统》重的处罚。后来重法地的范围扩大到一些非重法地。

宋朝首创折杖法。折杖法就是将笞、杖、徒、流等四种刑罚折抵为一定数量的杖刑的刑罚制度,其总体趋向是使刑罚减轻。

在民事法律中,宋朝规定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的4个步骤是:

第一,田产买卖先问亲邻,他们具有先买权。

第二,制作契约,到官府印契,缴纳契税,交易才有效。

第三,契约上写明标的物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簿账内变更登记,加盖官印。如果没有过割赋税,往后买卖的交易双方如果发生纠纷争讼时,即使买受田宅的富豪之家持有契约,官府也不会受理争讼。

第四,买卖契约达成后,转移土地的占有,卖主离业,且不允许其租佃该土地,以防止自耕农减少、佃农增多,以致减少官府的赋税收入。

宋朝对婚姻家庭与继承制度也在民事法律中作了规定。

婚姻法规注重妻子的离婚权利,如规定丈夫出外3年不归,6年不通信息,准予妻子改嫁或离婚;丈夫因犯罪而离乡服刑,妻子可以提出离婚;被夫同居亲强奸,或虽未成,妻子也可提出离婚;丈夫令妻为娼者,妻子也可提出离婚等。另外,法律还扩大强制离婚的范围,如法律规定,将妻子雇与他人为妻妾者,婚姻关系应解除。

继承法规中较有特色的是关于养子继承权的规定。立继子与命继子由于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不同,意味着其对父母生前所尽的赡养义务不同,在遗产的继承上便有所不同。

立继子等同于亲子,但继子如果未尽过赡养义务,就只承担祭祀任务,也只能继承遗对于命继子,宋朝法律规定,任何人如果死后没有儿子的,其寡妇或宗族有权为死者设定一名“嗣子”来继承家产。

在有寡妇的情况下,嗣子可以得到和儿子一样的继承地位。但如果死者的配偶也已不在世,这位嗣子是由宗族设定的,那么这种所谓的“命继子”的继承地位要比正常的儿子或嗣子差很多。

宋代法律规定,命继子在和未嫁的在室女一起继承遗产时,只能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命继子在和归宗女共同继承时,先依户绝法,归宗女得遗产总额的一半均分,命继子得总额的三分之一,余下部分的二分之一加给命继子,二分之一没官;如果命继子是和出嫁女共同继承,出嫁女和命继子均分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二,余下三分之一没官。在经济法方面,宋朝对盐、茶、酒等产品控制较为严格。宋朝池盐生产为官营,有“官办官卖”和“通商”两种形式。海盐生产多为民营,其运销多为官运官销。

宋朝制订的榷茶法加强了对茶叶生产与经销的控制,为国家增加了赋税财政收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军马等军需物资的供给,同时也具有加重对生产者、消费者和茶商的变相掠夺。

对于酒的控制,法律规定酒曲一律由官府制造,酿酒者必须向官府购买,严禁民间私造,凡民间私自造曲酿酒,或超出规定地区酿酒销售都要处以刑罚。

宋朝在北方边镇设置榷场,作为官办贸易的场所,与辽金西夏进行互市贸易,一方面是为了通过物资交流,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则可以控制重要物资外流。

宋朝的市舶法也称市舶条法或海舶法等,据有学者考证其为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外贸法规。主要包括对外贸易主体规定、商船出入境管理规定、行外贸许可证管理制度、针对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此外,宋朝还对货币金融和财政税收予以立法调整。

总之,宋朝经济立法较为完备,为宋朝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其中诸多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去进一步归纳总结。

宋朝的司法制度是,中央仍设大理寺,掌管中央司法审判大权,负责审理地方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师与中央百官犯罪案件。同时也参与皇帝直接交办的重大刑事案件,与刑部和御史台共同审理,并上报皇帝批准执行。

刑部是尚书省六部之一,掌管全国刑狱政令,复核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以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昭雪等事。

御史台是宋朝中央监察机关,也具有部分司法审判职能。御史台的主要官员大都参与司法审判,主要是处理命官犯罪大案、司法官受贿案、地方官府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以及地方重大案件等。

宋初为强化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在皇宫中另立审刑院,这是当时中央司法机构最突出的变化之一。凡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断谳后,报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省奏报皇帝论决。

审刑院权势显赫过于大理寺和刑部,其职掌原均属于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审刑院存在时间约90年,神宗时裁撤后,其职权复归大理寺与刑部。

此外,宋初还增设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在司法审判制度上,宋朝建立了鞠谳分司制和“翻异别推”制度。鞠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分开,由专职官员负责选择法律条文,原审官员无权选择适用法律予以定罪;选择法律条文的官员是依据原审官员审定的案情与相关证据适用法律,但无权过问审讯。

该制度使二者互相制衡,以免作弊,此即“鞠谳分司”之目的。成为宋朝司法审判制度上的一个进步表现。

宋朝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且所翻情节涉及定罪的时候,采取“翻异别推”制度,也就是将该案改交另外法官或另一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

按宋朝法律的规定,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故意诬告称冤者,查证属实,罪加一等处罚。这一制度的出现,有助于纠正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错案、假案、冤案。故为宋朝司法审判制度上的又一进步体现。

宋朝的监察制度沿袭唐制设立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仍分三院即台院、殿院、察院,察院的监察御史职责尤为重要。监察御史从曾二任知县的官员中选任,宰相不得荐举御史人选,宰相的亲故也不得担任御史职事。御史的任命须经由皇帝批准。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是为“月课”。

在御史台以外,宋朝将唐朝分属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如谏议大夫、司谏、正言等组成专门的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和官员任免等事提出意见。与御史台配套,合称“台谏”,旨在牵制宰相的权力。

宋朝对地方官员的监察也更加严密。设于各路的监司负有监察职责,负责巡按州县。州级政权的通判官,号称“监州”,职责即为监察州县官员,州府文告无通判共署不发生效力。

宋朝以法医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在我国司法制度史上是独占鳌头,不论是检验制度还是法医学,或是证据理论,都对我国后世乃至今天产生了巨大影响。

当时的法医学家宋慈撰写的《洗冤集录》,是他总结以往勘验经验,又结合自身勘验经历完成的。《洗冤集录》是世界第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检验专著。

元朝立法与民族分治

元朝是我国历史上一个特定的阶段。作为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起来的集权国家,元朝统治者接受汉儒建议,在法制建设上,远承唐宋,近采辽金,既沿用蒙古族相传已久习惯法,又根据统治需要制定了大量条格,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很多断例。

元统治者在学习古老的中原法律时,没有照抄照搬,而是利用了许多北方游收民族的立法资源,体现了多民族法律文化融合的特点,它在我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元朝统治期间,在立法上继承了汉族法律中的严厉之制,在法律实施上进行民族分治,从而在法律内容和司法制度中渗透着蒙古民族的传统文化精神。

元世祖忽必烈即位后逐渐改变了一些统治方法,他在逐渐抛弃了蒙古习惯法和金律的同时,大量吸收了汉族的法律文化,注重学习汉族的统治经验,他一方面重用儒生,推崇儒道;另一方面“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这些做法对其后的帝王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元朝立法从元世祖时开始,先后颁行的主要法典有《至元新格》、《大元通制》、《经世大典》和《元典章》。

《至元新格》是元朝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元朝初年,一直没有制定本朝的法典,而是沿用了金朝的《泰和律义》作为断案的依据。

1271年,《泰和律义》被禁止使用,元朝政府开始制定本朝的新法典,《至元新格》就是这一时期编订的。

1291年,元世祖命中书右丞何荣祖以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事辑为一书,即为《至元新格》。此书编成后由忽必烈颁行全国。它的内容包括了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10个方面,是当时已经颁布的法律条文的总结。

《大元通制》是元英宗继承了其父元仁宗的以儒治国政策,加强中央集权和官僚体制,并于1323年下令编成并颁布的元朝正式法典。

《大元通制》是在前边一些法典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如元世祖时期编纂的《至元新格》和元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都是《大元通制》的参考对象。

《大元通制》总共是2539条,分成了三纲一目。三纲是诏制、条格和断例,一目是别类。在纲目下边又分出了很多的细目,这和唐宋时期的内容基本相似,具体的内容也继承了唐宋法律的思想。

《大元通制》是一部具有法典特性的法律集成,是元朝法典定型化的标志。

其中的“断例”相当于唐宋律中的“律”,“条格”则相当于“令”、“格”、“式”,“诏制”相当于“编敕”。

《经世大典》又名《皇朝经世大典》。1330年由奎章阁学士院负责编纂,赵世延任总裁,虞集任副总裁,次年修成。全书880卷,目录12卷,附公牍一卷、纂修通议一卷。

《经世大典》的体例参考了唐、宋会要,而有所创新。各篇、目正文之前,均有序文说明其内容梗概,或变革之因,或设立宗旨,便于读者了解。

这种编纂方法亦较唐、宋会要为胜。其所依据,多为中朝及外路各官府文件,但将蒙古语直译体改为汉文文言,并删去了公文中的吏牍繁词。

《元典章》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四章》,它是元朝的地方官署编订的,汇集了元世祖至元仁宗期间的政治、经济、军事、司法等各方面的圣旨和条文。

全书分诏令、圣政、朝纲、台纲、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10大类,共60卷,记事至延祐七年为止;又增附《新集至治条例》,分国典、朝纲以及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共8大类,不分卷,记事至至治二年止。各大类之下又有门、目,目下列举条格事例,共有81门、467目、2391条。

这种编排体例属于《唐六典》类型,而且很可能与当时的官衙架阁书档分类有关。

《元典章》是研究元朝历史不可缺少的重要文献之一,全部内容都由元朝的原始文牍资料组成。书中抄引的圣旨和中书省、御史台文件,保存了元朝最高统治集团议决政务的记录,从中可以看出元朝政府决定和处理政务的准则、方法和过程。

《元典章》文体独特,不仅使用一般书面语,词讼文字中又常用元朝口语。此外还有圣旨、令旨和省、台文件中使用的以口语硬译蒙古语的特殊文体,语法特征与汉语大不相同,有许多硬性翻译蒙古语的奇特词语。

有时在同一文牍中混用这些不同文体。书中元朝俗体字很多,从中能够看出当时社会上企图简化汉字的自发趋向。

元朝立法形式有一个弊端,就是随着岁增月积,颁降的格律越来越多,必然出现繁杂重出、罪同罚异的情况,这就使各级官吏得以任情挟私,高下其手。

对此,元朝统治者采取了两种措施:

一是将历年所颁降的某一方面的条例重加分拣、斟酌、厘定,形成新的法律文字,作为“通例”公布。例如公布的“赃罪条例十二章”、“强窃盗贼通例”等。

这类采取划一的法规形式而且较为系统的单行法的实施,证明元朝立法确实在逐渐地从因时立制、临事制宜向法典化过渡。

二是召集老臣,从整体上对国家的体制法程作某种程度的统一或协调。这方面最显著的成果就是《大元通制》和《至正条格》。

在犯罪分类上,特别强调“强奸幼女罪”的罪名并加重处罚。在量刑原则上,崇尚轻刑,尤其是对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处罚较前代为轻。

烧埋银是元朝法律规定在对犯罪人处刑的同时,并科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财产的制度。烧埋银主要适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犯罪。对于各种杀人罪,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白银五十两给苦主即受害人家属。烧埋银具有一定的损害赔偿性质,在民事方面,元朝废除限田制。契约关系上基本继承了宋代的规定。损害赔偿的内容在法律中有较多设定,这是元朝法律在此方面的发展。元朝的婚书、职业媒妁、赘婿、收继婚等实体制度,独具特色,对后世的社会风俗产生了不少影响。

民事方面的立法还有法定婚书和收继婚的规定。

法定婚书是书面婚约,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建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元朝规定,婚姻成立以婚书为法定要件,婚书写明聘娶财产的数额,如是招赘,还须写明养老或出舍的年限。

主婚人、保亲人、媒人都要在婚书上签字画押,然后才能结婚。设定婚书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消除婚姻纠纷以至发生争讼的目的。

收继婚就是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的婚姻方式。这是蒙古族的旧风俗,元朝以法律承认了它的合法性。这种婚姻成立一般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远方亲属一般不许收继。

在经济立法方面,元朝的经济立法有专卖法、海外贸易法、赋税制度等。此外,元朝还有经义取士制度。元朝的科举考试制度在命题方面,将《四书》、《五经》的程、朱理学注解为主。这种考试制度结束了以诗赋取士的历史,首创以程朱理学为程式的经义取士制度。考试每3年举行一次。

元朝的司法机构,中央有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地方上以行省、路、府、州、县分列五级。

元朝法律规定,各级地方政权机构处理一切公事,都必须有长官与正官集体与议,共同署押,称为“圆署”制度。只有路、府所署推官,由于是专门负责具体处理刑名事物,可以不参加其余事务会议通署。

凡有罪囚,先由推官鞫问,问明案情后,再由全体行政官员“通审圆署”。所在州、县发生的刑案,如超出当地官府决断权限,也由路、府推官负责审理。

元朝诉讼审判制度大部分延续宋代旧制,以“干名犯义”较具特色。元朝强化了前代关于诉讼当事人在身份上和资格上的限制,确立“干名犯义”的罪名。它是指除了反叛、谋逆、故意杀人外,凡子证其父、奴告其主、妻妾弟侄告发父兄叔伯等诉讼行为,都被认为是大伤风俗的“干名犯义”,一律禁止。这一规定为明、清所继承,“干名犯义”的告诉,对被告作自首处理,对原告予以处罚。

在法医学方面,在宋朝法医学取得的成就基础上,元朝的法医学又有了发展。其主要成就表现在3个方面:

一是《检尸法式》的颁布与实施,简化了繁琐的检尸文件。其检验点达70余处。方位、名称、顺序与南宋末年的法医学名著《洗冤录》所著相近。

《检尸法式》作为立案追勘的官定手续之一,而且其方式大略完备。这也是元朝裁判制度的特点之一。

二是《无冤录》的出版,《无冤录》是蜚声中外的元朝检验录,它是以元代的司法检验制度与技术方法的进一步完善为基础的,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成书后一直为后世所重。

三是《儒吏考试程式》的颁发,《儒吏考试程式》又称结案式,颁布于1297年。全文共分24个字,每个字代表一部分,计118条。与法医学有关的尸、伤、病、物等共计53条。

《儒吏考试程式》是政府规定上报民刑案件结论的通式,并用它来招考儒吏,以达到文案的统一。

《儒吏考试程式》中的“尸”相当于尸体检查,“伤、病”两部分相当于活体检查,“物”相当于物证检查。这样,《儒吏考试程式》在世界上第一个提出了现代法医学的三大组成部分,即尸体、活体及物证,这是对世界法医学的又一重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