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法并用

秦汉至隋唐是我国历史上的中古时期。秦朝创立了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法律制度,结束了我国奴隶制的历史,开辟了我国封建法制新时期。

汉朝法制既用法家之法,又用道家思想,并辅以儒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从汉武帝之后,儒家思想成为了正统思想,并辅之以法家思想为指导,对此后历代王朝的立法影响很大。

后来的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无不逐渐使法制儒家化。这种刚柔相济的法制之道,体现了我国中古时期礼法并用的特点。

秦朝完善的政治法律体系

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灭掉六国,结束了春秋战国以来诸侯长期割据的局面,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封建王朝。秦始皇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创立者。他继承和发展了先秦法家的法律思想,在立法上,除了注重制律外,还注重做到以律为主,多种法律形式相互补充,以此来完善法律体系。这一做法被后世大多数统治者所继承,从而形成我国古代立法的一大传统。秦朝的法制风格,在中国法制史上是独树一帜的。

秦始皇是法家思想的崇拜者。法家思想中韩非的以法治为中心,以法、术、势相结合的思想,对秦始皇政权和法制活动影响极大,成为其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

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秦朝统治者建立了一套完善的封建法律体系,维护其封建统治。

秦朝法律体系包括立法原则、法律形式、立法活动、诉讼制度、执法机构的建立等几个方面内容。

秦朝立法原则包括3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法令由一统。这有两层意思,其一是全国都要实行统一的法律令;其二是最高立法权属于皇帝。

二是事皆决于法。其实这本来是战国时新兴地主“以法治国”的主张。秦朝建立后,仍以此作为指导,加强立法,做到凡事“皆有法式”。

三是以刑杀为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法网严密,以致人们动辄触犯刑律;其二是严刑重罚。这是商鞅重刑思想的继续和发展。秦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这样几种:

一是律。这是当时最主要的法律形式。

二是令,即制和诏。当时的命、制、令、诏,从法律意义上说并无区别。律与令经常并列使用。

三是式。指的是关于案件的调查、勘验、审讯等的程序、文书程式以及对司法官吏审理案件的要求。

四是法律答问。这是对《秦律》的某些条文、术语和律义以问答的方式作了明确的解释。这对正确运用法律,更有效地贯彻立法意图,具有重要作用。此外还有程、课等法律形式。

秦朝立法包括刑事立法,民事立法,以及行政立法和经济立法等其他方面的立法。

在刑事立法方面,秦朝遵循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制定了不同的刑罚种类及犯罪种类。

秦朝的定罪量刑原则包括:男6尺5寸、女6尺2寸为成年人,达到此身高者开始负刑事责任,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区分有无犯罪意识;区分故意与过失;数罪并发的情况下,将数罪合并在一起处刑;两人或两人以上所实行的犯罪,处刑加重;自首者可以略为减轻罪刑;对故意捏造事实,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人者,处以与所诬罪名相应的刑罚。

秦朝属于封建社会初级阶段,在很大程度上沿用奴隶社会以来的刑事法律制度,同时秦朝统治者又奉行法家的“重刑主义”,主张“以刑去刑”,因此秦朝刑罚种类繁多,手段残酷。

秦朝刑罚的种类包括死刑、肉刑、劳役,以及迁、赀、谇等刑罚。对于犯罪的种类,秦朝法律规定的有:

不敬皇帝罪。据秦律令,无论是对皇帝本人有失恭顺,还是对其命令有所怠慢,都视为对皇帝不敬。听命书时,要下席站立,表示恭敬,否则,罚钱并撤职,永不叙用。

诽谤与妖言罪。《集解》中有“秦禁民聚语”句,意思是禁止人民诽谤皇帝。盗窃罪。以公开或秘密的方式把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贼杀伤罪。秦简中有许多关于“贼杀”、“贼伤人”的规定,这种行为对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对其镇压严酷,防范也特别严密。盗徙封罪。偷偷移动田界标志。以古非今罪。以过去的事例,指责现时的政策和制度。妄言罪。发布反对或推翻秦朝统治的言论。投书罪。投递匿名信。乏徭罪。就是逃避徭役。在民事立法方面,秦朝规定了财物所有权、契约、婚姻等。秦朝规定了财物所有权。秦时所有权的内容就不动产而言,主要是土地房屋,即所谓田宅。动产除其他财物外,还包括奴隶。人民要向政府据实登记所有田地,政府承认其土地所有权。这是秦王朝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土地私有制的法令。这个法令的推行,促进了土地私有制的进一步发展。秦朝债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买卖契约、借贷契约、雇佣契约及租借契约几种。对于借贷契约,秦律规定欠官府债务无力偿还时,可以劳役抵偿之。

秦时取消良民和贱民身份地位的限制,允许良贱通婚;禁止与他人逃亡之妻为婚;男入女家的赘婿地位低下,被人歧视。

在其他立法方面,秦统一全国后,创建了一整套适应专制主义中央集权需要的行政管理体制和管吏管理制度,以后历代王朝的有关制度,都是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的。比如确立了皇帝制度。皇帝是封建国家的最高统治者,独揽全国政治、经济、军事、行政、立法、司法、监察等一切大权。

秦相当注意利用自然资源为其统治服务,这方面的法律有秦简《田律》。秦始皇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农业生产,要求各级官吏掌握农业生产情况,并通过法律对具体措施加以规定。

为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秦朝制定了《工律》、《均工律》、《工人程》等法律令。

为维护正常的贸易,秦朝制定了有关商品价格、货币比价、度量衡误差限度等法令。如《金布律》、《关市律》等。

秦朝还建立了诉讼制度。秦朝诉讼形式根据诉讼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大致可分两种:一是官吏,如御史和其他官吏,他们纠举犯罪,提起诉讼;二是一般平民,主要是当事人。

秦朝诉讼程序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杀伤他人或者盗窃他人的为公室告;子女盗窃父母,父母擅自杀死、残伤、髡剃子女及奴妾的为非公室告。对于公室告的案件,官府必须受理,对于非公事告的案件,官府不予受理。如果控告人坚持告诉,还要追究控告者的刑事责任。

秦朝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审理方法和步骤大致是:听取当事人口供;根据口供中的矛盾之处和不清楚的地方提出诘问;对多次改变口供,不认罪服罪者,施加刑讯。

审讯后,作出判决,就是宣读判决书。宣读判决书后,当事人服罪,照判决执行。如称“冤”,可以请求再审。请求再审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第三人提出。

秦朝从中央到地方设置各级官吏,以保证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相是皇帝下的行政长官,辅佐皇帝总理百政。太尉是中央掌管军事的长官。御史大夫负责监察百官。

九卿包括奉常、郎中令、卫尉、太仆、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内史、少府,分别掌管祭祀、礼仪、军事、行政、司法、文化教育等事物。

秦时地方建立郡县制,少数民族聚居区设道,县以下有乡、亭、里。郡县既是地方行政机关,又是地方司法机关。乡、亭也有一定司法管辖权。

为了使制定的法律能够得到行之有效的贯彻,秦法注重加强“吏治”,对各级官吏的爵制、禄秩、任免、调动、考核、奖惩等方面作了严格的规定。秦朝法律涉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思想、生活等各个方面,使各行各业各个领域“皆有法式”。

秦朝法律的标志就是《秦律》。秦朝的法律吸收了三代以来法制文明成果,尤其是对于战国时代各诸侯国在法律建设方面各项有益的探索进行了系统的梳理、改造和取舍,起到一个承上启下的作用。它结束了我国奴隶制的历史,开辟了我国此后数千年封建法制新时期。

汉朝立法思想走向儒家化

公元前206年,刘邦入咸阳以后,宣布废除秦朝的苛刑,与关中百姓“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制定《九章律》。汉朝在继承秦朝政治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又有所发展,注重体现儒家化的立法指导思想。汉律从“无为而治”到“德主刑辅”,经历整个汉朝,《九章律》为主体的汉律16篇,是两汉时期近400年间的立法成果。汉朝的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强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控制,对后世的影响延续了近千年直至清末,在我国历史上具有巨大的影响。

汉高祖刘邦在天下初定后,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注重休养生息,无为而治。他命萧何改革秦政,制订汉律。萧何在李悝《法经》6篇的基础上,取汉初有约法三章及秦法六律,又补充了《户律》、《兴律》和《厩律》,合为九篇,成《九章律》,即一般所说的“汉律”。

两汉以《九章律》为主要法律,此外的辅助性法律也以“律”命名。这类“律”包括叔孙通《傍章》18篇,张汤《越宫律》27篇,赵禹《朝律》6篇,共60篇。

事实上,汉以后的历代法律也大多以“汉律”为蓝本,它被誉为律令之宗,“百代不易之道”。随着汉初近30年的休养生息,社会经济迅速恢复,政治形势趋于稳定,犯罪现象大为减少。原来残酷野蛮的刑罚制度,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为此,废除酷刑,改革刑制,已成为大势所趋。

公元前167年,汉文帝以缇萦上书为起因,下诏修改现行刑制。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尽理想,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汉景帝时期,在汉文帝改革基础上,又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经过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汉朝的刑罚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

汉朝劳役刑己确立固定刑期,据东汉卫宏《汉旧仪》所载:髡钳城旦舂为5年刑,完城舂为4年刑,鬼薪白粲为3年刑,司寇为2年刑,隶臣妾及罚作、复作为一年刑。

另外还有一些不定期的劳役刑,如输作左校、输作右校、输作若卢等,即将某些刑徒送付将作大匠或少府等官署所掌管的宗庙、陵园、宫室、道路、苑囿等工程建设中,从事某些劳役或杂役。

徙边本系秦制,汉朝相沿不改。当时,出于“以全人命,有益于边”的多重目的,将徙边作为减死一等的代用刑,把大批重犯连同家属,一道迁徙边地定居服役。

它既宽恕了死刑犯的生命,体现了朝廷的“仁慈恩赦”,又为边地的经济开发提供了大量劳动人手,节省了为边防建设运输军粮的费用,还可避免这些危险的重罪案犯对内地统治中心的潜在威胁,可谓一举多得。按照法律规定,凡徙边之人,未经朝廷许可,不准擅自离开边地返回。

汉朝赎刑沿袭秦制,除以钱、谷、缣等赎抵本刑外,还有罚俸入赎之法,以处罚某些犯法官吏。尤其当时还新创女徒顾山之制,又称雇山,即允许女劳役刑徒每月缴纳300钱,由官府雇人砍伐山林,从事劳作,以赎抵其应服刑役。故该制也属一种赎刑。

随着汉朝法律开始儒家化,为了维护和加强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汉律规定了一整套相应的罪名与刑罚。汉律规定的罪名,把专制皇权与君主集权的地位提升到迷信神化的高度。比如:矫制、矫诏罪,即假托或诈称皇帝诏旨发号施令或实施行动。

犯跸罪,皇帝出行所经之处,要清道开路,严禁外人通过,称为跸,凡冲撞皇帝仪仗、车骑,或回避不及时者,即构成犯跸罪。实际上,对犯跸罪往往处刑极重。此外,还有不道罪,不敬、大不敬罪,僭越、逾制罪,诽谤罪等。

汉朝对所有权的规定,主要包括土地等各种财产的所有权。就土地所有权而言,当时仍为国有与私有并存,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汉朝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买卖关系十分活跃,出现了订立契约之类的法律规定。汉朝法律对正当合法的买卖关系是予以保护的。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汉朝的借贷关系也相当发达。根据汉律规定,凡贷钱于人,须按规定收取利息,并要交纳一定税额;违法提高利率,或逃避纳税,或逾期不偿还借贷,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在家庭关系方面,汉朝法律确立了“父为子纲”的父权家长制原则。汉律规定,凡有对家长不孝言行,或触犯父权统治者,要处以弃市极刑;而殴打杀害家长,更属大逆重罪,一律严惩不贷;甚至告发父权家长罪状,亦要按不孝罪处死。如西汉衡山王刘赐太子刘爽,即因告发其父谋反,而以不孝罪弃市。

为了发展社会经济,汉朝政权颁布了一些保护农业生产的法令。比如西汉政权一建立,汉高祖即颁布法令:士兵复员回家,流民各归本县,恢复原有田宅,按功劳赏赐土地。

因饥饿自卖为奴者,免为庶人,增加劳动人手。凡不执行此令者,从重论罪。汉朝还放宽土地限制,解除山林川泽之禁,允许民众垦殖;减轻田税负担;重视兴修水利等。

汉朝的赋税,主要有土地税、人口税与资产税。土地税亦称田租或田税,汉初为十五税一;文帝时两次减半征收,后又免税13年;景帝时改征三十税一,遂为定制。

人口税为按人征收,凡7岁至14岁未成年人,每年20钱,武帝以后增为23钱,称为口赋或口钱;15岁至56岁成年人,每年一算,征收120钱,称为算赋。资产税亦称赀算,按财产每万钱征收一算即120钱。

课役义务分为兵役与徭役两种。汉初规定:男子年满17岁登记役籍,称为傅籍,表示成丁;开始服役,称为正卒。景帝二年改为12岁傅籍,昭帝以后又改为23岁傅籍。

正卒中身强力壮者服兵役,一年在本郡当郡兵,一年当戍卒戍边,或作卫士戍守京师。其余服徭役,每人每年一个月,称为更役;服役者称为更卒。凡亲身服役叫做践更,出钱代役叫做过更。代役钱每月折300钱,后来成为一项固定税收,称为更赋。

西汉初年,实行盐铁私营政策,政府仅征收其税利。汉文帝放宽山泽之禁,减免盐铁税收,出现一大批经营盐铁暴富的私营者。

汉武帝以后,改为盐铁官营,在全国分别设立盐官35处、铁官48处,统一经营盐铁产销。自汉和帝时起,又恢复了盐铁私营的放任政策,仅以征税为国家调节的法律手段。

西汉初年,国家控制货币铸造权,曾制定《钱律》及《盗铸钱令》等法规,禁止民间私自盗铸钱币。由于高祖时所铸荚钱质量低劣,高后时改行八铢钱又耗铜太多,故汉文帝时改铸四铢钱,废除《钱律》及《盗铸钱令》,允许民间私铸。

此禁一开,不仅铸钱者日益增多,甚至有些农民也弃农采矿铸钱,而且所铸铜币大量掺假,质量极差。尽管当时法律有严厉规定,但仍无法改变货币混乱的现象。故汉景帝时再度颁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将铸币权收归国家控制。

公元前l13年,汉朝将地方郡国铸币权收归中央,专由水衡都尉属官上林苑的均输、锺官、辨铜三令铸造五铢钱。从此,确立了统一的五铢钱制度。

为了抑制富商大贾获取暴利,解决国家财政问题,汉武帝以后,推行了均输、平准法,以调节各地货物的交易流通,平抑市场物价。

均输法是由大农在各郡国设置均输官,将当地应输送京师的土特产品,转运异地出售,再收购其他物品辗转交换,最后把京师所需物品直接运抵关中。

平准法是在京师设置平准官,接收各地的均输货物,按市场物价涨落情况,贱买贵卖,以调剂供需,稳定物价。均输、平准法的推行,避免了各地货物供非所需的不合理现象,降低了运输费用,也克服了商人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现象。

汉朝司法机关基本沿袭秦制,仍为中央与地方两套系统。中央设立廷尉,系最高常设司法机关。最高长官廷尉之下,设正、左右监等官。汉宣帝时,增置左右平。东汉省右监、右平,只设左监、左平,但廷尉府吏员增置140人,其组织机构有所扩大。

在沿袭并完善皇帝制度与三公九卿制的基础上,汉朝又建立起一套由“中朝”发展而成的尚书台阁制度。这标志着以丞相为首的号称三公的政府首脑已成为名义上的虚设职位,其权力基本转移到皇帝控制的尚书台。三公要想参与决策,反而需要由皇帝任命一个录尚书事之类的名号。

在地方政权机构方面,汉朝实行郡县制与分封制并存的体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利于执法的措施。汉朝的诉讼与审判制度也比较完备。诉讼审判程序包括起诉、审判与复核、上诉与上报、录囚等。

《春秋》决狱法律化与秋冬行刑制度化,是汉朝司法制度开始儒家化的重要表现和标志。

《春秋》决狱是汉朝判案断狱的一种原则、方法和制度。它是直接引用《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汉朝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与刑罚执行,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凡死刑一般在立秋至冬至这段时间内执行,故称秋冬行刑。

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是董仲舒所主张的阴阳五行学说和天人感应理论。他认为,春夏是万物生长复苏季节,应养生养德,不宜违背天时而杀生;秋冬系万物凋零季节,决死行刑符合天道。

这种带有浓厚宗教迷信色彩的行刑制度,合乎《春秋》经义的基本精神,是儒学思想宗教神学化的产物,因而是汉朝司法制度开始儒家化的又一典型标志。

三国两晋南北朝礼法合流

三国两晋南北朝上承秦汉,下启隋唐,立法指导思想有很大变化,立法活动频繁。就法律内容而言,这一时期的法律以“礼法合流”为主要特点。三国两晋南北朝是礼法结合的新阶段。三国时,曹操、诸葛亮就是以“重法”而著称的。

“礼法合流”确定了一系列反映儒家伦理精神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从而基本完成了我国传统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为中华法系在隋唐时期的发展与最终成熟奠定了基础。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总的发展趋势是沿着汉朝确立的“德主刑辅”思想继续推进法律的儒家化,进一步引礼入律。

三国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继续儒家化。比如曹操主张兼采法家与儒家治国策略而礼刑并用,根据社会形势的治乱变化而有所侧重。

两晋时期,由于门阀士族统治的发展,儒家“礼有等差”的思想更适合当时的政治需要,这种思想积极地引礼入律,促进了法律的进一步儒家化。

南北朝时期,南朝法律思想一遵西晋,宣扬礼教,建树不大;北朝虽多为少数民族建国,但入主中原后,很快接受儒家思想,深受汉晋法律文化的影响,很快确立了以德礼为主的法制指导思想,法制建设取得了较大成就。

以儒家思想为指导的立法活动,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比较频繁,其中的几部重要法典,标志着这一时期立法活动的丰硕成果。

三国初期的立法活动,沿用汉制,承袭汉律阶段。当时社会形势不稳定,各国不具备制定新法的条件。又都各自看似名正言顺:刘备坚持正统,曹操“挟天子以令诸侯”,相比之下,孙吴政权的法律多承于汉制,少有建树。

蜀汉以汉室宗亲自居,国号“汉”表示了本政权的正统地位。因此,蜀汉的法律只能在沿用汉律的基础上,进行小幅的修正和增删。

蜀汉的立法者主要是诸葛亮。在他执政时期,创制了不少军令、科条。蜀汉最重大的立法活动,当属造《蜀科》。它是蜀汉的基本法典。《蜀科》也叫《汉科》,其内容涉及刑事、民事、诉讼法律制度3个方面。

《蜀科》的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刑名和犯罪种类两个部分。刑名有夷三族、弃市、斩、连坐、杖刑和鞭刑、废刑和徙刑、下狱幽闭,以及降职、免官等;犯罪种类有危害政权及皇权的犯罪、官吏渎职罪、侵陵大臣罪、军事不利罪等。

《蜀科》的民事法律制度包括经济立法和其他规定。蜀汉法律中最能体现对益州土著豪强限制的,当属其经济立法。蜀汉政权铸大钱、盐铁专卖等立法与措施,都直接打击了益州豪强。其他规定包括禁酒和禁以异姓为后等。

《蜀科》的诉讼法律制度包括司法机关的设置、刑讯制度和“惜赦”思想。在蜀汉,丞相是最高行政长官。重大案件的审理,都须经过丞相审核。蜀汉设大理,主掌审判。还有司隶校尉,负责首都治安及对官员的监察工作;督军从事,职典刑狱,论法决疑;军正,是军中执法的官吏。

除以上所述而外,地方守、令也须负责一地治安、执法。蜀汉刑讯制度比较严酷,至于“惜赦”思想,终诸葛亮执政之世,总共下过两次大赦,都是在皇帝即位时施行的。诸葛亮死后蒋琬、费祎破坏了这一思想,几乎年年大赦,遭到了孟光等人的批评。此外,蜀汉还有国际条约。蜀汉的“国际条约”,主要指229年与东吴签订的“汉吴同盟”。盟约中说:

若有害汉,则吴伐之;若有害吴,则汉伐之。各守分土,无相侵犯。

这其中,其实已经明确订立了双方交往的一些原则。而事实上,直到蜀汉灭亡,双方基本都是遵守盟约的。三国时期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成就是《曹魏律》,又名《新律》,《魏律》。

在当时,魏明帝曹叡即位后,三国势均力敌,曹魏内部统治相对稳定,经济文化事业有所发展,制定新的法律的任务提到了日程。

这一阶段进行的刑制改革,有《新律》18篇,《州郡令》45篇,《尚书官令》、《军中令》等总计180余篇,分别作为刑事、民事、军事、行政等各方面律令法规。其中,《新律》18篇最为重要,系曹魏时期国家的基本律典,故称《魏律》。

《魏律》是魏国的一部主要法典,由陈群、刘劭等人于229年增删汉律而成。《魏律》是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上,改《兴律》为《擅兴律》,删除《厩律》,改《具律》为刑名并列于全律之首,增加了《劫掠》、《诈伪》、《告劾》、《毁亡》、《系讯》、《断狱》、《请赇》、《惊事》、《偿赃》和《免坐》10篇。

《魏律》对两汉相沿的旧律进行了一次大改革,主要表现在这样几项:增加了篇条,基本上解决了篇少导致的漏罪。

改《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改变了汉律篇章体例不够合理的状况;吸收律外的傍章科条,调整、归纳了各篇的内容,使得内容简约,而且体例通顺。

在律中正式规定了维护皇室贵族官僚特权的“八议”条款,这一项规定表明了封建等级原则的进一步法典化。

在刑罚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法定刑有死刑、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杂抵罪,并减轻某些刑罚,如废除投书弃市,限制从坐的范围,禁止诬告和私自复仇等。

西晋立法主要是制订了《晋律》。《晋律》以宽简著称,是我国古代立法史上由繁入简的里程碑。《晋律》还是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并被东晋和南朝的刘宋、南齐、南梁、南陈等所沿用,是使用时间最长久的一部法典。

《晋律》是晋武帝司马炎在267年完成并于次年颁布实施的,但在他的父亲司马昭辅佐魏政期间就开始了。当时司马昭命羊祜、杜预等人参考汉律、魏律开始编纂,到司马炎建立西晋后不久完成。

《晋律》因颁行于泰始年间,故又称《泰始律》。张斐、杜预为《晋律》作注解,经晋武帝批准诏颁天下,注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该律又名《张杜律》。

《晋律》篇目从18至20篇,体例的设置、条文的安排更为合理,用词也更确切。《晋律》将《魏律》的《刑名》篇分成了《刑名》和《法例》,放在首要位置,完善了《魏律》的刑法总则部分。

《晋律》适应了士族地主和官僚地主的需要,规定了一系列保护他们特权的法律,如专门规定“杂抵罪”的刑罚,即以夺爵、除名、免官来抵罪。

《晋律》第一次将“五服制”引入法典之中,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衡量罪行轻重的标准,这就是“准五服以制罪”原则。它不仅适用于亲属间相互侵犯、伤害的情形,也用于确定赡养、继承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五服”制度是我国礼治中为死去的亲属服丧的制度。它规定,血缘关系亲疏不同的亲属间,服丧的服制不同,据此把亲属分为五等,由亲至疏依次是: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准五服以制罪”在刑法方面的适用原则是:亲属相犯,以卑犯尊者,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若以尊犯卑,则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属相奸,处罚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亲属相盗,处罚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在民事方面,如财产转让时有犯,则关系越亲,处罚越轻。

《晋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儒家化的法典,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有着很重要的地位,南北朝乃至隋唐的法律无不打上它的烙印。

“准五服以制罪”原则的确立,使得儒家的礼仪制度与法律的适用完全结合在一起,是自汉代开“礼律融合”之先河以来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又一次重大发展,它不仅体现了晋律“礼律并重”的特点,也是我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征的集中表现。

自西晋定律直至明清,“准五服以制罪”一直是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实践中不断的充实与完善。南北朝时期,南朝的各政权基本沿用《晋律》。相对来说,北朝的法律建树远远胜过南朝的立法。《北魏律》和《北齐律》是北朝时期的重要法典。

《北魏律》制订者崔宏、崔浩、高允、刘芳等皆为中原士族。他们根据汉律,参酌魏、晋法律,经过多次编纂,最后在北魏孝文帝时,由律学博士常景等撰成,共20篇。以后虽续有纂修,但变化不大。

其内容在刑法原则方面有八议、官当、老小残废减罪或免罪、公罪与私罪、再犯加重等;在刑名方面有死刑、流刑、徒刑、鞭刑、杖刑等;在罪名方面有大不敬、不道、不孝、诬罔、杀人、盗窃、隐匿户口,以及官吏贪赃枉法等。

《北魏律》中还第一次出现了“官当”制度。“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罪的特权制度。《北魏律》中的“田令”,是以封建国家的名义对土地实行分配和调整,推行均田制度法令。

此令在当时对限制豪强地主兼并土地以及争取劳动人手、开垦荒地、提高农业生产力,都起到一定作用,对后世影响较大。

《北魏律》特点是“纳礼入律”,强调用礼来指导立法活动,要求以法以礼治理国家。它成为唐宋法典的渊源,在我国封建立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北齐律》是北齐代替东魏后,北齐武成帝高湛命人编撰而成,制订者熊安生、邢邵、马敬德、崔昂等皆为儒家。

《北齐律》创新并确立了“重罪十条”,这是后来“十恶”的起源。《北齐律》以“科条简要”而著称,将《晋律》中的《刑名》和《法例》合并为《名例》,放在律典第一篇,篇目由20精简为12篇,这也被后来的隋唐所继承。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各代立法活动中,《北齐律》水平最高,所取得的立法成就也最大,堪称以前历代立法技术与立法经验的结晶。在我国古代法律编纂史上,它对后世立法影响极大。

隋朝《开皇律》即以《北齐律》为蓝本,唐律又以《开皇律》为依据,而唐律又成为宋元明清各朝的立法基础,并直接影响到周边亚洲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总之,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指导思想进一步儒家化,立法活动频繁。

各封建政权极为重视立法,在继承秦汉法律传统文化的同时,积极进行改革和创新,推动了法律儒家化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形式规范,法典体制科学合理,法令明审简要,为隋唐法制的成熟和完备奠定了基础。

隋朝法律儒家化日渐深化

581年,隋文帝杨坚受禅于北周静帝建立隋朝,隋朝是我国历史之中,上承南北朝、下启唐朝的一个重要的朝代。

隋朝接受汉朝以来的“德主刑辅”原则作为立法、司法的指导思想,法律儒家化日渐深化。儒家学说作为法律制定和执行的指导思想,渗透在立法、执法活动之中;同时,凝聚儒学精神的各项制度逐渐定型。

隋朝立法活动中产生的《开皇律》,代表了当时隋朝立法的最高成就,为我国封建法律的定型化做出了重要贡献,成为了后世的典范。

581年,隋文帝杨坚建立隋朝,完成了统一。随后,他命高颎等人参考北齐北周旧律,制定法律。583年又让苏威等人加以修订,完成了《开皇律》。

在制订和完善《开皇律》的过程中,隋文帝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他建议,北齐北周旧律的死刑当中,已有绞、斩,完全没必要另外再设“枭首”“擐身”等极端惨烈之刑。他还建议将流役6年刑改为5年,徒5年刑改为3年。

针对前朝审判官滥用刑讯、随意运用拷讯方式导致冤案泛滥的现象,隋文帝对于拷讯的用具、数量、方式等,均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拷讯总数不得过200、杖讯过程中不得更换行杖人等。

隋文帝的指示在《开皇律》得到了体现,刑罚不再像南北朝时那么残酷,已经明显儒家化了。但其中的严刑止奸导致一些被诱惑犯罪、被诬陷的案件发生,而且还导致轻罪重罚现象。

针对这些,后来的隋炀帝采取了一些重德治、宽刑罚的措施。总的来说,封建王朝的法都是在维护自身统治利益的前提下建立的。

《开皇律》共计12篇,500条。其篇目和内容是:《名例律》是制罪名和量刑的通例;《卫禁律》是关于保护皇帝和国家安全方面内容;《户婚律》是关于户籍、赋税、家庭和婚姻的法律;《厩库律》是养护公、私牲畜的规定;《擅兴律》是保护皇帝对军队的绝对控制权的法律;《贼盗律》是指包括十恶在内的犯罪以及杀人罪的法律;《斗讼律》包含了斗殴和诉讼的律条;《诈伪律》是针对欺诈和伪造的律条;《杂律》归类了不适合其他篇目的内容;《捕亡律》是有关追捕逃犯逃兵等方面的内容;《断狱律》是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方面的内容。

《开皇律》体例主要仿照《北齐律》,但按照当时的需要,对涉及实体法部分的篇目重新排序:

一是修改了《北齐律》的部分篇名,将《禁卫律》改为《卫禁律》,《婚户律》改为《户婚律》,《违制律》改为《职制律》,《厩牧律》改为《厩库律》,从而突出了法律调整和保护的对象。

二是删降《毁损律》,把《捕断律》分为《捕亡》和《断狱》二篇,并置于律典的最后部分,使程序法与实体法有所区别。

三是按照封建统治的需要,对涉及实体法部分的篇目重新排序。

我国古代刑法典的篇目体例,经过从简到繁、从繁到简的发展过程。经过对《北齐律》的修改,《开皇律》设计出12篇,标志着这一过程的完成,显示了我国古代立法技术的进步和成熟。这种12篇的体例,后来被唐律所沿用。

《开皇律》的刑罚制度在我国整个刑罚制度发展史上可谓简明宽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与《北齐律》相比,《开皇律》删去死罪81条,流罪154条,徒、杖罪1000余条。比《北齐律》的条数又减少近一半。第二,《开皇律》的死刑种类只留斩、绞两种,废除了至北齐后期仍然存在的车裂、枭首等惨无人道的死刑种类。第三,《开皇律》进一步废除了前代的酷刑如宫刑、鞭刑等,改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为基本的刑罚手段。第四,《开皇律》在继承北朝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流刑的距离、徒刑的年限及附加刑的数额均作了减轻的规定。第五,《开皇律》中首次正式确立了轻重有序、规范而完备的封建制五刑体系,即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可见《开皇律》对百姓的压迫,比前代有所减轻。这种刑罚体系与残酷的奴隶制五刑相比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顺应了我国古代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发展趋势。封建制五刑一直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继承,成为封建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开皇律》改《北齐律》“重罪十条”为“十恶之条”,使之成为镇压被剥削者的法律依据。

“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十种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它直接危害封建皇权、违犯封建礼教,被视为是封建法律首要打击的对象。

《开皇律》将反逆、大逆、叛、降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强调将此类犯罪扼杀于谋划阶段;又增加了“不睦”一罪,使十种罪名定型化,并正式以“十恶”概称。

自从《开皇律》创设“十恶”制度以后,历代封建王朝均予以承袭,将其作为封建法典中的一项重要的核心内容,成为有效维护封建统治的有力武器。

“十恶”制度从隋初确立到清末修订《大清新刑律》时正式废除,在我国历史上存在了1300余年,对我国封建社会的长期延续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开皇律》还通过“议、减、赎、当”制度,为有罪的贵族、官僚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特权。

“议”是指“八议”,即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人犯罪,必须按特别审判程序认定,并依法减免处罚。

“减”是对“八议”人员和七品以上官员犯罪,比照常人减一等处罚。

“赎”是指九品以上官员犯罪,允许以铜赎罪,每等刑罚有固定的赎铜数额。

“当”是“官当”,官员犯罪至徒刑、流刑者,可以“以官当徒”或“以官当流”,就是以官品折抵徒、流刑罚。

《开皇律》的“议、减、赎、当”制度,是融汇了魏、晋的“八议”、南北朝的“官当”“听赎”制度,再加上自己所创设的“例减”之制而成的。这些规定赋予贵族、官员更广泛的法律特权,使之得以系统而稳定的司法保障;同时也使贵族、官员享有的法律特权固定化、法律化。制定了法律就要确保执行,所以隋朝同样建立了相应的司法制度。

隋朝中央司法机构以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御史台主监察之职,都官省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一般由专司监察职责和法律监督职责的御史对于违法犯罪的各级官吏进行纠举。

地方司法机构仍由州、县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审判,同时设立一些司法佐吏,设户曹参军、法曹参军等。在实施监察、纠举的监察官之外,地方行政长官对于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官民犯罪行为,承担监管和提起诉讼的责任。

地方各类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首先向州、县基层司法机构提起。在地方机构不受理的情况下,可逐级向上级机构提起,直到京城向中央司法机构和向皇帝提起。

各级司法机关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实施拷讯的方式,但有严格的规定。

隋朝规定了严格的死刑判决审核程序。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必须实施最严格的判决审核程序。死刑案件判决后,须报中央司法机关大理寺复核,并最终由皇帝亲自批准后方可执行。

592年,隋文帝发布诏令,所有死刑案件均报请大理寺复核,并由都官省上奏皇帝批准。595年,又进一步严格程序,对于死刑案件的执行,必须上奏皇帝3次方可为之。

为了使法律得以有效贯彻和实施,隋文帝整顿吏治,任用了一批执掌司法审判和监察的官吏,要求他们在审断案件时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这些严格执法的官吏,秉公办事,甚至能够针对皇帝的错误意见据理力争,如赵绰、柳彧等。

对那些官吏玩忽职守、越规违法甚至收受贿赂的执法人员,隋文帝采纳法家“重刑治吏、严刑止奸”原则,派人专门暗访、巡查,一旦发现官吏收受贿赂,不论情节如何、数量多少,一律处斩刑。

为了打击包括强盗、抢劫等财产犯罪,隋文帝鼓励民众告发财产犯罪,并规定对于告发之人,将赏给所没收的罪犯家庭财产。隋文帝为隋唐时期封建法律的成熟化做出了贡献。

唐朝空前完备的法律体系

唐朝建立了一套独特而完备的封建法律体系,包括立法指导思想,立法体系和司法体系。唐朝法制指导思想重德重礼,以政教之本,刑罚为辅,立法技术空前完善,司法方面也有长足进展。唐朝空前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唐朝的繁荣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也对亚洲许多国家产生过显著的影响。李世民是我国历史上开明的皇帝,他以隋代统治者骄奢淫逸、残酷无道,终于在农民起义军的打击下,迅速亡国的教训为鉴,由长孙无忌、房玄龄、杜如晦、魏征等重臣辅佐,励精图治,推行了一整套比较开明的政策,出现了贞观盛世的繁荣局面。

唐初统治集团深知人心向背的重要,提出了“安人宁国”的治国方针。以唐太宗为首的封建统治集团正是在这一方针指引下,确立了唐朝“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立法指导思想。

唐朝承用隋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四种:律是关于定罪量刑的法典;令是关于国家政治及社会生活各方面制度的法典;格乃经整理的皇帝的制敕,具有法规汇编性质;式是国家机关经常和广泛使用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

对律、令、格、式的关系,综上可见,令、格、式是从积极方面规定国家机关和官民人等应当遵行的制度、准则和规范,律则是从消极方面规定违反令、格、式以及其他一切犯罪的刑罚制裁。四者明确区分,协调应用,这是初唐立法技术的高度成就,也是力求审慎处理刑狱和法制划一的显著反映。

唐朝的立法活动前期以修律为主,后期主要是编敕与制颁刑律统类。先后制定了《武德律》、《贞观律》、《唐律疏议》、《大中刑律统类》、《开元律》及《开元律疏》,还有《大中刑律统类》。它们被统称为“唐律”。

《武德律》由唐初光禄大夫、侍中刘文静等在隋开皇律令的基础上进行增删,制定53条新格,并于624年颁行。共12篇,500条。

《贞观律》是长孙无忌和房玄龄以隋朝《开皇律》为基础,对《武德律》作了较大修改,主要有:增设加役流作为死罪的减刑;区分两类反逆罪,缩小缘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请、减、赎,以及类推、断罪失出入、死刑三复奏、五复奏等断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唐律疏议》又称《永徽律》、《律疏》。唐高宗永徽年间由长孙无忌等修。当时为了在全国统一标准,长孙无忌等奉命对《唐律疏议》的律条和律注逐条逐句进行解说,并对司法中可能发生疑难的问题,自设问答,最后完成30卷,计12篇502条,经唐高宗批准颁行。

《开元律》及《开元律疏》为734年唐玄宗命李林甫等刊定,《开元律》12卷,《开元律疏》30卷,令、格、式等也有所刊定。

《大中刑律统类》是唐宣宗时由张戣编成。张戣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有关的格、敕、令、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12卷奏上,唐宣宗诏令刑部颁行。此法在法典编纂上是一种新的形式,对于五代和宋朝的立法技术有重大影响。

唐律内容涉及刑事、民事、经济方面的内容。在刑事方面,主要罪名有危及封建国家政权、有损皇帝尊严罪,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造妖书妖言等罪;有悖逆封建家庭伦常罪,如不孝、不睦、不义等;有官吏失职、渎职、擅权、贪赃等犯罪,如擅离职守、泄漏机密、以权谋私、枉法贪赃等。此外还有触犯封建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罪,危害公众、妨碍城市和市场管理罪,侵犯人身罪,侵夺财产罪等。

唐朝刑罚制度主要是五刑,即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共20等。除“十恶”等一些严重的犯罪外,在许多情况下,可以用铜来赎五刑。

在民事方面,唐律涉及所有权、契约关系、家庭与婚姻及继承方面的内容。唐律在私有土地面积的限制,遗失物、埋藏物的归属,山林、矿产的所有权等方面作了相关规定。唐律对民间契约如买卖契约、借贷契约和租赁契约等关系,以守信为原则作了规定。

唐律有关家庭与婚姻的律令比较详细。唐律确保尊长对卑幼的权威,确保妻“伏”于夫。唐律令在婚姻的成立与解除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

在经济方面,唐律对专卖及对外贸易作了相关规定。专卖法主要是关于盐、茶、酒的各项规定。对外贸易制定了互市和市舶制度。

唐朝的司法制度同样也很完备,并具有自己的特色。唐朝司法机关分为中央和地方两套系统,是自商鞅变法之后下来的传统。

在这两套司法体系中,中央司法系统居于主导地位,皇帝集司法、行政、监察、军事大权于一身;地方司法机关有一定的自治权,但很有限。这充分体现了唐朝进一步发展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

唐朝制定了官吏监察制度。隋初依汉魏之旧,中央设御史台,以御史大夫为长官。唐承隋制而有所调整。中央仍设御史台,御史大夫为长,御史、中丞两人为副,掌持全国刑宪典章。

其下设台院、殿院、察院,分别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若干人组成。

台院的侍御史在诸御史中地位较高。其职掌是纠察百官,弹劾违法失职者,并负责或参与皇帝交审的案件。殿院的殿中侍御史掌纠察朝仪及其他大朝会等。察院的监察御史品级较低,但职掌广泛,权限不轻。主要是监察地方官吏。

唐朝的诉讼制度,主要规定于唐律《斗讼》篇之中。告、诉都有严格程序,必须由下而上,从县、州到中央依法定程序上诉,不许越诉。越诉及受理越诉者各笞40。应受理而不受理者笞50。

有严重冤案被压抑不能申诉者,可以向皇帝直接告诉;有关主管官员不即刻受理者,加罪一等;告诉不实者,杖80;冲撞皇帝仪仗队申诉者,杖60。

为了防止滥诉,严惩诬告,唐律规定,凡是自己不能确定是否实有其事者笞50。替人写诉状控告别人犯罪,增添情节,与所告事实不符,也笞50,以示负责。严禁以匿名的方式告人罪,违者,流2000里。诬告人者各反坐。

除谋反、谋大逆、谋判罪外,告祖父母、父母者,处绞刑。告亲尊长及至亲者,即使确有实情,也要徒刑两年。属下、奴婢告主者,处绞刑。

被囚禁的犯人,除知有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以及被狱官虐待可以告发外,不得告发其他的事。年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重病者,除了有重大问题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子孙不孝等可以告外,其余不得告。

唐朝的审判制度,主要规定于唐律《断狱》篇之中。

司法官在审讯中,首先必须弄清案情,仔细考察被讯对象的言词、表情和陈述的理由,反复进行比较、考核、验证,了解有关事实。必须实事求是,既不许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也不许把有罪判为无罪,重罪判为轻罪。

司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的正文断罪,对于皇帝临时就某人某事而发布的“敕”,凡是未经编入永格者,不得引用作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事属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事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

为了防止司法官专横,滥用“拷讯”,对此规定了若干限制。如拷囚不得过3次,总数不得过杖200;拷满200仍不招认者,取保暂放。违法拷讯而致人死者,有关官吏徒两年。对有疮、有病的人犯进行拷讯者,处笞、杖刑,因而致死者,徒一年半。

此外,依法应议、请、减者,以及老小疾病者,不得拷讯。孕妇犯罪应拷讯者,须等产后100日再拷,违者分别处杖、徒刑。

唐律还严格规定了上诉复审及死刑复奏程序。案件审理完毕,凡是判处级别在徒刑以上的人犯,应对囚犯本人及其家属宣告判决的具体罪名,允许其是否服罪及对判决的意见。如果不服,应认真进行复审,违者,司法官笞50。

对死刑的执行规定了非常慎重的程序,死刑判决必须奏报皇帝,经皇帝核准后等候执行死刑的犯人称死罪囚。对死罪囚执行死刑,还要3次奏报,得皇帝许可,才可执行。

唐朝监狱的设置和管理,较前都更趋完善。中央设有大理寺狱,关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师,设有京兆府狱和河南狱,关押京师地区的罪犯。在地方,各州县都设有监狱,囚禁当地犯人。各监狱均设专职的掌狱官,负责监狱管理。

总之,唐朝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把封建伦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封建统治。

唐朝立法充分吸取前代经验,立法技术相当完善。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有分工、有联系,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唐律用语精练明确。

唐律还进一步明确公罪、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由此可见,唐律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高度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