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

(1994 年 12 月 31 日国家保护局令第十四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核设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组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竣工验收材料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委托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

第四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

■■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

■■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

■■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