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 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